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38號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曾國安
代 理 人 陳祖祥律師
黃之昀律師
相 對 人 江嘉璋
周益萱
王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666,667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第1091號(含併案之106年度司執字第335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3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執行標的即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7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561地號土地及同段3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第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執行標的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8.33㎡)土地,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7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將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本票債權) 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6年度司執第109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㈠)、106年度 司執第33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㈡)、106年度司執第335
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㈢)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坐 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7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 竹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561地號土地 及同段3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㈡),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第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㈣),對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 面積8.33㎡,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㈢)之 強制執行程序。
(一)查相對人江嘉璋、周益萱、王進發係分別持票載發票人為 聲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1,000萬元、1,0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向臺灣新竹地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分別以105年度司票 字第666號、第665號、第6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 ,相對人各持其等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 行,並分別由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㈠、㈡、㈢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因其中執行標的即系爭不 動產㈠、㈡、㈢均相同,故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 350號及第3351號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上開執行事件㈠為 執行,且尚未終結,又因其中執行標的之一即系爭不動產 ㈢在雲林地院轄內,新竹地院以民國106年1月13日新院千 106司執舜字第1091號函囑託雲林地院執行,現以系爭執 行事件㈣強制執行中,系爭執行事件㈣並將於106年4月12 日下午公開拍賣系爭不動產㈢而尚未終結,至聲請人則業 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06年 度中簡字第779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㈠、㈡、㈢、㈣、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79號訴訟 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認相對人向聲請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共為4,000萬元,則 相對人等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失,應依其等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共4,000萬元定之,並以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之期間內,依該數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利息之損害 為計。
(三)再參以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4,000萬元,此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為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 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並綜合上情 ,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666,667元為適當 【計算式:4,000萬元5%(3年+10/12)=7,666,667 元(元以下4捨5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