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943號
TPDM,91,易,943,200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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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急公司)派駐於台北 縣新店市○○○街七六號之「新店江坡華城」社區,擔任會計助理,負責收取該 社區住戶託交之管理費並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帳戶內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上開銀行辦理 存款手續途中,不慎遺失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事後遭東 急公司查帳得知,並要求乙○○儘速補齊。乙○○急欲賠償公司損失,見報紙刊 登借款廣告,乃以電話聯繫,經告知須預繳律師費用、信用保險費用及稅金等, 始能辦理貸款,適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陳志輝復命其將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 四萬四千九百元存入銀行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六日在上址江坡華城社區管理中心內,將該款項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吞入己 加以挪用,旋分別於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匯款四萬二千三百元至刊登上開廣 告刊登者所指定之帳戶內,求能順利借款,賠償東急公司損失,詎料該報紙廣告 係詐騙集團所為,乙○○未能貸得款項以償還債務,嗣因其遲未將帳本交付予總 幹事陳志輝查看,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審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東急公司襄理丙 ○、總幹事陳志輝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立具之切結書、匯款單 及廣告(均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 未經東急公司或江坡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挪用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其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侵占金額不多,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東急公司 成立調解,全數賠償該公司損失,有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此教 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示矜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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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