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984號
TCEV,106,中簡,984,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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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984號
原   告 葉精靈
被   告 林日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 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同法第1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在香港遺失原告之皮夾 ,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於106年3月 29日,以民事補正狀陳報本件被告係香港人,現為國立暨南 大學觀光休閒與餐旅管理學系大四學生,被告係在工作時( 工作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造成原告之 金錢損失。核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地(即遺失原告皮夾之地點 )係在香港;復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即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現已離職,是本件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 不明者,應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即原告起訴狀、民事補正 狀所記載之「南投縣○○鎮○○路000號」,視為其住所。 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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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