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826號
TCEV,106,中簡,826,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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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嘉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婷
訴訟代理人 鄭春和
被   告 田仁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田仁奎係原告之員工,派駐在原告所簽約位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夢想家社區」擔任管理員, 負責保管原告零用金用以代付該社區公共支出,及代收社區 住戶之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將其所 保管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將該 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42,159元侵占入己,而未轉交予接 班之管理員即訴外人楊漢魁(下稱楊漢魁),復於同日晚間 ,將該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60,307元侵占入己,亦未轉 交予接班之管理員楊漢魁。嗣楊漢魁於翌(11)日上午6時 許,發現尚未交接班之被告行蹤不明而通報原告,經原司清 查後,始知悉上情;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4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夢想家社區管 理費收據影本、原告105年執勤人員簽名表影本、原告105年 10月8、9、10日勤務日誌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50號、106年度偵



緝字第423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述業務侵 占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並造成原告前開損失。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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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