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795號
TCEV,106,中簡,79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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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95號
原   告 葉東祐
被   告 潘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
附民字第55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2,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4月18日審理時,將 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算,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同屬臺中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之住戶, 被告住該大樓7樓之2,而原告住該大樓8樓之2。詎被告於10 5年5月1日下午3時許,明知原告當時在其所住之8樓之2屋內 ,竟以鐵鍊加鎖頭方式,將該原告住處唯一出入之大門鐵門 鎖住,以此方式將原告拘禁在屋內,而剝奪原告之人身自由 ,經原告報警後,始由警方會同鎖匠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 ,以破壞剪將該鐵鍊剪開,而恢復原告之行動自由,總計妨 害原告自由之期間約1時許。又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原告準 備外出吃飯時,因發現被告在一樓中庭,故上前質問被告為 何鎖門,未料,被告竟從其皮包中取出保全警棍出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左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支 出中醫治療費用60,000元、復健費用22,500元;又原告為室 內設計師,手掌受傷打石膏4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平 均3萬元計算,其另受有薪資收入120,000元之損失;再原告 因手掌骨折後迄今仍會痠疼,無法正常抬舉及握力,且騎乘 機車及開車均無法握方向盤,身心受創嚴重,故請求慰撫金 7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272,500元。又被告自始不到庭, 顯見並無誠意,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明資料到庭,因為原告認 為一點意義都沒有,不重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到被告私行拘禁及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0、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60,000元、復健費用22,500元、無法工作損失120, 000元,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 之責。惟綜觀全卷,原告僅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佐,而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為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60,000元、復健費用22,500元、無法工作損失12 0,000元,均欠缺所據,難以採認。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 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因遭受被告上開私行拘禁、傷害等行為侵 害,身體及心裡衡情均產生巨大之影響,被告所為當有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應對原告負擔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經濟狀況、身分、學歷 、家庭、地位、健康狀況、發生糾紛之原因,及被告侵權 行為之方式、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形 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 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105年10月30日合法送 達予被告(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50號卷第4頁),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爰不另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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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