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791號
TCEV,106,中簡,791,201704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林冠萍
被   告 鄭洧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3萬62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3萬5000 元, 約定105年10及11月,分2次清償,被告並立有借據3 紙交予 原告收執為證。嗣原告已依約交付,詎屆期後迄今分文未償 ,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借據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3萬5000元借款,屆期後迄未清 償之事實,既經認定。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