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劉宏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淑琴律師
被 告 劉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15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7日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98萬元、 及180萬元,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號、及訴外人劉林金鶴提供其所有之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前開借 款債務。被告所借貸之其中98萬元,乃用以清償原告於96年 7月9日向訴外人永豐銀行借貸200萬元之餘款即97萬9,758元 ,因此,原告未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借款本息 。另外,被告所借貸之180萬元,乃其私人所用,詎被告於 借貸後,雖有先按期償還系爭借款本息,惟嗣後自行停止還 款,經訴外人永豐銀行催繳後,被告仍未償還所借貸之180 萬元本息。訴外人永豐銀行始通知原告償還本息,否則將拍 賣前開抵押物。原告遂於103年7月17日起代被告償還前開借 款本息,截至106年1月23日止原告已代被告償還共381,015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借款約定書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永豐銀行撥款申
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帳戶往來 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