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710號
TCEV,106,中簡,710,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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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蔚
      高鈺雯
被   告 傅振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肆拾玖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 然應依約按期清償,倘未如期清償,除應納本金外,並應加 計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97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 自101年2月1日起即就其持卡消費債務未如期繳款,尚欠本 金34萬1806元(含已減縮本金19萬9349元、已到期未收利息 14萬2457元)未為清償。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商銀行)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 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等,澳商銀行復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而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 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 )、帳單明細、金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50元(裁判 費3,7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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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