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僅係中信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期貨公司)之一般客戶 ,於該公司從未為任何期貨之交易紀錄,亦未擔任投資顧問公司之職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九 十年五月間,以「許孟湄」之假名,並偽造「許孟湄」名義之名片私文書而持以 行使,向甲○○佯稱,其任職於「穎昌投資開發顧問」及「湘凌開發有限公司投 資研究部」,並表示投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銷售之富達海 外基金可保證獲利,足以生損害於許孟湄,並致甲○○陷於錯誤信任其投資專業 能力,而允由乙○○代為向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惟乙○○並未替甲○○辦理開戶 事宜,竟向甲○○謊稱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係其購買基金之個人帳戶,要求甲○○儘速匯入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 元至前述帳戶,實則該帳戶乃係乙○○所有於中信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中信期貨公司)買賣期貨所使用之帳戶,因甲○○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匯款前 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始發現上情,未將款項匯入而未遂。(二)於同年七月間 ,乙○○又以「許貽婷」之假名,向丁○○、丙○○夫婦二人佯稱其於投資顧問 公司任職,可介紹渠二人向中信期貨公司開戶投資台股指數期貨一定可以獲利, 渠二人乃由丙○○與乙○○簽立委託書,事後,乙○○並向丁○○謊稱台股指數 期貨每單位須五百萬元,要求丁○○將五百萬元匯入「中信期貨公司客戶期貨交 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而故意隱匿該帳號實則係乙○○所有之前揭帳號,使 丁○○、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依乙○○之指示,自華僑銀行羅東 分行將二百萬元匯入乙○○之前揭帳戶內,因中信期貨公司發現有異,速即凍結 該款項,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使用「許孟湄」之名義及名片與「許貽婷」之名義,向甲 ○○、丁○○、丙○○介紹購買基金、投資台股指數期貨,且未告知該帳戶所有 人係其個人而指示甲○○、丁○○、丙○○將右揭款項匯入,惟矢口否認涉有詐 欺犯行,辯稱:其係介紹甲○○、丁○○、丙○○開戶作期貨買賣,並會找其他 專業分析師代為操作,其僅為賺取手續費,因集資大量買賣可與中信期貨公司就 手續費進行議價,其即可從中牟利,至於介紹甲○○買富達基金部分,是甲○○ 自己辦理的,與要求甲○○匯款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中信期貨公司之一般客戶, 在中信期貨公司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亦
無任何買賣期貨之交易經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中信期貨公司稽核 人員洪基超於偵訊中證述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開戶後並無任何交易紀 錄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被告亦坦承其未曾買賣期 貨,僅由自己投資基金之經驗,則被告並無投資操作期貨買賣之專業能力 ,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係以「許孟湄」之名義與被害人甲○○,並行使偽造 之「許孟湄」名義之名片,該名片印製所屬公司名稱為「穎昌投資開發顧 問」及「湘淩開發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 ,且有該偽造「許孟湄」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許孟湄」係何 月霞前參加顧德投資顧問公司會員時之服務人員,其為利於與甲○○接觸 ,乃冒用「許孟湄」之名,而「穎昌投資開發顧問」亦為其所虛構,並未 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湘淩開發有限公司」亦係其借用友人 之公司名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查,湘淩 開發有限公司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辦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在卷可證,而被害人甲○○係欲以個人專用帳戶購買 富達基金,且係經被告建議購買富達歐洲基金,其並不會接受共同帳戶購 入,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亦經證人洪基超證述中信期貨公司並未承做富達海外基金,甲○○係 於匯款前向富達海外基金公司查證才知悉此情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調查筆錄),被告亦坦承甲○○原欲匯入之款項是要買基金,但其並未告 知該帳戶係其個人之帳戶,且並沒有要幫他操作基金,其係欲以該款作指 數投資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並未 替甲○○至中信期貨公司或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該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係其個人所使用之事實,亦經證人 洪基超證述明確(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其明知甲○○係欲購 買基金,竟仍以代為開戶為名,提供甲○○其所自行製作之英文表格,謊 稱為開戶申請書,並要求甲○○匯款,有中信期貨公司乙○○開戶資料、 前揭英文表格及指示甲○○匯款帳號之文書、投資基金之相關資料在卷可 參,則被告未告知甲○○其真實姓名,並行使偽造之名片,佯稱其係從事 投資顧問工作,未予說明其無投資分析之相關經驗能力,致使甲○○陷於 錯誤,為購買富達基金欲將款項誤匯入前述被告所有用以購買期貨之帳戶 ,是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三)被告係以「許貽婷」之名義向丁○○、丙○○夫婦介紹投資期貨,且謊稱 其已找到專業之分析師代為操作,且要求渠二人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 內,並佯稱該帳戶為「中信期貨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 ,致使丁○○、丙○○二人陷於錯誤認將款項匯入即有專業之分析師代為 期貨投資之事實,業據丁○○、丙○○於偵審中到庭指證綦詳,並有被告 要求丙○○簽立之英文授權書、商品投資附約、指示匯款帳號之文書、傅 詣嵋匯款之匯款委託書、中信公司台股指數期貨保證金表在卷可證,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偽以「許貽婷」之名義與丁○○、丙○○洽談,當
時並未與任何期貨買賣分析師談妥代為操作投資之事宜,亦未告知丁○○ 、丙○○該款係匯入其個人帳戶等情,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至被告 雖辯稱其係欲集資大量買賣以獲取手續費之優惠云云,惟其亦坦承未曾與 中信期貨公司就手續費優惠事宜進行議價,故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四)被害人甲○○因於匯款前知悉上情而未將款項匯入,被害人丁○○、傅詣 嵋雖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惟經被告同意已將款項以轉帳方式返還,業據 甲○○、丁○○、丙○○到庭證述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偽造「許孟湄」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許孟湄名義向甲○○詐欺未遂,且以「許貽婷」 名義,向丁○○、丙○○詐欺未遂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 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公訴人當庭追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園。其偽造「許孟湄」名片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詐欺未遂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其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其所犯連 續詐欺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因被害人即時得知上情而未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除坦承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餘均矢口否認之態度及被害人均到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及公訴人 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