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海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洋
被 告 吳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及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廠牌之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 ,使用原告營業小客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二面、行 車執照一枚營業,契約期限自101年5月10日起至105年5月10 日屆滿,於契約期間,被告應繳交靠行費及每年保險費,又 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將號牌及行照交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 繳付靠行費、保險費,期間僅於103年8月告知原告該車已損 壞,並簽下欠款本票,惟迄今亦未還款,復契約期滿又未交 還牌照、行照。為此,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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