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584號
TCEV,106,中簡,584,201704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徐卉庭即徐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利率自核貸日起為7.88%, 自民國92年4月1日起,即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6%,如累積達 2次之遲延繳款記錄者,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為年利率19.9 5%,直至本貸款之本息全數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5年3月15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經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 來償還,猶置之不理;又被告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 用卡,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 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



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450元 之逾期費用。詎被告迄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7月21日止 ,尚欠194,699元,其中本金為189,854元,幾經催討均未付 款,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 ,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48元,及其中95,866元 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99元,及其中189,854元自95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 45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信 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 結單帳目記錄、信用卡帳款繳款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 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實。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原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係積欠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以及代償 餘額貸款,非屬信用卡消費欠款,故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同時 在信用貸款申請人處及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人處簽名,及代 償申請書之信用卡聲明事項第1項約定「同意將本人現有指 定之信用卡帳款餘額由渣打銀行信用卡『2.96%代償方案』 代償」,可知被告須持有銀行信用卡始得申請信用貸款及餘 額代償,其所申請信用貸款及餘額代償係屬銀行信用卡使用 約定之項目,故本件信用貸款及餘額代償之債務係被告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該項債務適用之利率當然係屬系爭條文 所稱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原告主張本件債務應無系爭條文之適用云云 ,自非可採。
(三)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



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 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 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 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 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系爭條文增訂之目的,既在解決因信 用卡、現金卡利率過高所衍生債務人遭受嚴重剝削之社會問 題,且並未規定僅限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 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顯然有意解決於修法前即因當時 已成立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而需負擔高額利息所致生之問 題,解釋上自應認凡具有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 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 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條文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 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之上限,而利息係本金債權之收益,依本金數 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本金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在債務人清償本金債權前,因繼續性計算而陸 續發生。是以,104年9月l日起所計算之利息,均係於系爭 條文生效施行後,因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始完全實現構成要件 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應適用系爭條文,以15%為其週年 利率上限,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抵觸。(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信用卡之信用貸款 應自遲延日起,按月計收付450元之逾期費用,係依據信用 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第1項第4款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固 非無據,惟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 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 機關規定辦理。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 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 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 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 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當 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 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情,認原告 請求按月計收450元之逾期費用,明顯偏高,殊非公允,應 予酌減為1,2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