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蔣仲豪
被 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公 司)前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3日、8月24日、9月 1 日、9月2日與原告簽訂設備租賃契約書共4 份,向原告分別 承租高空作業車①3台(型號為S19-752T、S19-2534、S00 - 0000T)②2台(型號為S19-771T、S19-620T)③3 台(型號 為TS19-137、S19-690T、S19-2355)④3台(型號為TS19-14 0、TS19-145、S19-026T),均以1個月為1 期,約定每台每 月租金均為新台幣(下同)9,000 元,租賃期間分別為①自 105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②自105年8月24 日起至同 年9月23日止③自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④自105年 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每月支付1次,倘有延長租賃期 間情形,則仍依據相同租金計算方式,而為計算相應的租金 ,又如有租期未足月的零數日數情形,則仍應依比例計算租 金,於租賃期間損壞機器零件,則需賠償一切損失(契約書 第3、5、7、9、11條)。另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甲方(即被 告)確認契約立約人即為付款人,承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洪 金富為連帶保證人(契約書第8條)。嗣原告於105年8 月22 日至9月2日間,已交付被告城安公司租賃設備共11台完畢, 而本件實際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23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 被告城安公依約應給付原告租金13萬9230元,惟被告城安公 迄仍未給付前揭租金。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原 證6 ),而被告洪金富依前開約定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
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4份(原證1)、設備出倉單及回艙單影本各4 紙(原證2、3 )、發票、對帳單及存證信函各1 份(原證4至6)為證。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城安公司向原告承租上開標的物,而尚有上開款項之租 金尚未給付,而被告洪金富依前開設備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為 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 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之被告城安公司與被告 洪金富連帶給付13萬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8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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