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李佳葳
被 告 王妍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曾為為原告之弟李明旗之女友,民國104年10月29日 隱瞞原告之弟李明旗,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約定於105年5月31日還款,原告遂於104年10月29日在臺 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中郵局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未料被告屆期不還錢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後來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時,被 告始對李明旗坦承之前有跟原告借款20萬元,且在這段期間 ,被告也有向李明旗之友人要求借貸,並請該名友人不要讓 李明旗知道,以顧全李明旗之面子。李明旗與被告之前是共 同從事民間借貸之工作,被告以自己名義從事借貸,是否係 因自己有挪用李明旗之資金,事後要來填補,無從查證,未 必均是要交給李明旗使用,李明旗都將錢交付給被告,被告 才會說李明旗沒有工作,被告與李明旗交往了10幾年了,也 已經論及婚嫁,黃金都買了,後來兩人會分手,是因為被告 移情別戀了。李明旗與被告交往期間至分手後之相關費用, 以及權利關係,均有簽立協議書,且有兩名見證人在場及錄 音存檔,所以兩人之金錢已無瓜葛。但兩人在分手進行協議 時,被告並未提及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事,因為被告當時仍 隱瞞李明旗該事。原告認為一事歸一事,被告與李明旗的感 情結束後,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被告應依約返還。而 且,依照被告在直撥網站上自己所為之陳述,其表示這20萬 元,其實也可以還原告,只是為了賭一口氣,所以才不還等 語,足見被告已為該筆欠款之自認。另事實上,李明旗也有 將被告向原告所借20萬元中之15萬元匯款給被告了,被告應 依約還原告20萬元。魚缸之部分,李明旗自己已付頭期款6 萬元了,倘若被告與李明旗間有紛爭,被告應自己另外求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原告之弟李明旗原為男女朋友,104年10月間,因李 明旗急需用錢擴大魟魚魚缸,被告遂商請原告給與資金協助 ,原告於104年10月底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該筆金錢確 實用來購買大型魚缸,104年11月初提領5萬元作為買魚缸之 訂金後,原告並於104年11月6日匯15萬元至李明旗之帳戶, 給付魚缸之尾款,至今魚缸仍在原告與李明旗之家中,被告 未意圖私自使用或圖利。被告與李明旗於105年5月分手時, 被告言明李明旗自行承擔此債務,被告同意將名下兩台車子 過戶給李明旗,此期間原告沒有任何催討之行為,至車子過 戶手續完成後,105年7月,原告始以匯款單為憑向被告催討 20萬元。當初被告有將所有事實詳情,包括投資、如何回收 這些錢,及原告弟弟長期沒有工作,是由被告負擔經濟等情 ,均告知原告,所以原告弟弟需要購買魚缸來投資賺錢,這 是原告弟弟唯一能做的事,因為原告弟弟學歷不足,希望原 告幫忙,故當初實際之借款人,被告有告訴原告,應是李明 旗,並非被告。因為原告弟弟有自殘之情形,被告又在臺北 、外地工作,很少回來臺中,被告很怕李明旗出事情,所以 被告也有跟原告表示,務必要借予李明旗這筆錢,該筆借款 對被告完全沒有影響,被告大可不必請原告幫忙,均是由於 李明旗之緣故。原告所指被告向李明旗友人借貸一事,被告 是以被告自己的名義貸款來拿錢給李明旗使用,自己卻承擔 責任。再者,被告雖確實有在直撥中講過原告所指之言語, 但被告的意思是被告已在之前陳述過整件事情之經過,且確 實曾提及李明旗也承認這筆20萬元之債務,分手之前,李明 旗就已知悉兩造間這筆20萬元之借款。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被告與李明 旗之手機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兩造間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 翻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0、21、51-54頁),核 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文件資料之真正,及原告曾匯款 2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曾與原告之弟弟李明旗為 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0頁), 是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一節,則經被告否 認在卷,並辯稱:前開20萬元之債務係原告弟弟李明旗所 借,並非被告與原告間之借款等語。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9689號)偵查中陳稱:「(問:否有在104年10月間 向李佳葳借款20萬元?)是。」、「(問:你借款用途? )我跟他說他弟弟想買魚缸,但錢沒那麼多,他弟弟沒有 一去之長,我想支持他弟弟。他弟弟要養魟魚,如果有生 產就可以出售。因為他弟弟沒有工作會酗酒及自殘。」、 「(問:你和李佳葳弟弟是否分手?)是,105年5月1日 分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又於105年5月8日 後、與李明旗之手機簡訊對話中陳稱:「我們之間不要有 秘密」、「現在我只好老實」、「之前我有和你姐借20萬 」、「現在他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於 105年7月間,在兩造之微信軟體通訊中陳述:「(問:你 的事情處理好了!妳欠我的20萬呢?)今天跟我說這!他 說他會處理,現在都過戶好了,他就過河拆橋就對了」、 「(問:你們怎麼談我不想懂,但錢是你跟我借的不是嗎 ?我還要去理解明白你的感情事嗎?)是我跟他的協議, 他過河拆橋....你弟弟借錢也沒還過我,不是我借錢不還 ,你弟弟自己說這件事他會處理,然後騙我將車過戶給他 ,我不甘願就這樣」、「(問:你居然這樣對我,你跟我 借錢時怎麼不是這樣態度,為什麼你要把你的感情牽扯到 我身上來,我不就很倒楣被你騙了錢?)如果我有錢我一 定直接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自 始對於其向原告借款20萬元、具有返還之義務一情,並未
爭執,且被告確實於向原告借款當時,並未告知李明旗, 係分手之後,接獲原告催款之簡訊,始向李明旗告知、坦 承此事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並未向 原告借款,而係係明旗向原告借款等語,欠缺所據,並無 可採,蓋李明旗既係於分手之後始知上情,豈有事前即向 原告借款之理。故本件20萬元之借貸關係確係存在兩造之 間,縱使被告係出於為當時男友李明旗出資購買魚缸之動 機,而向原告借款,亦無解於兩造間已成立借貸契約之事 實,充其量僅是日後被告得否再基於其與李明旗間之契約 關係,而向李明旗轉為請求返還之問題,附此敘明。(四)次查,原告已於104年10月29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 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中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迄今尚未返回上揭款項,有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對於前開 匯款情事及其尚未給付原告20萬元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承上,被告雖抗辯本件20萬元債務為原告與原 告之弟李明旗間之借款關係,而非存在兩造之間,惟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 本件借貸契約之返還期限為105年5月31日,然並無相關之 證據為佐,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難認定兩造 已為返還期限之約定,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2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2月10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主張,核與本判決所 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