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楊玉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120470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於105年11月28日所查 封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內如附表所示之8項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並非系爭強制 執行之債務人張進發(下稱張進發)所有,而係原告母親張 蜜(業於104年9月1日死亡)所有,且係於102年之前所購買 。又設籍在系爭房屋內之人,除原告及原告之2名子女外, 尚有張進發及其女兒,故原告對於系爭動產亦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而張進發因係長子乃繼任為戶長,被告不得僅以張進 發設籍在系爭房屋且為戶長,即認系爭動產為張進發所有予 以指封。系爭動產之前皆由原告及母親以所有人之意思,且 持續為占有迄今。反觀張進發早於77年6月29日即將戶籍遷 出系爭房屋,嗣於79年3月7日才再重行遷入,期間中斷2年 以上,被告即不得僅以張進發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應屬持續 占有系爭動產,而未提出財產清冊即推定張進發為系爭動產 之所有權人。況且,前於104年4月間亦有他人持本票對張進 發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張進發所有一定數量 之種鴿,經原告之母及第三人李信利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089號),倘系爭動產為張進 發所有,該案債權人為何不將系爭動產亦列為執行標的,足 認系爭動產非張進發所有甚明。此外,被告所持鈞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576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執行當時張進 發即居住系爭房屋內,系爭動產亦在系爭房屋內,惟仍執行 無結果,益證系爭動產非屬張進發所有。而原告之母親為免 因張進發債信不佳致系爭房屋內動產遭他人查封,已於死亡 前將帳戶現金及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故自 前揭移轉合意時起,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且系爭 動產長期為原告占有及使用,故依民法第761條規定,於讓 與合意時即生移轉效力。系爭動產既因錯誤指封而為系爭強 制執行效力所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28所為之查封系爭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張進發既為系爭房屋之戶長,即表示系爭房屋內 之動產為戶長所有。況且,原告母親死亡後所遺留之東西即 是給兒子。原告之母親死亡後既由張進發繼任為戶長,即系 爭房屋內之動產就是張進發所有,且伊前往系爭房屋查封系 爭動產時原告並不在場,故原告所述均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惟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 943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 ,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7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是依上開意旨,動產之占有 人亦推定其適法有動產所有權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03號債權憑 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 發),聲請就張進發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動產予以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受理在案,被告並於於105年11月2 8日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系爭房屋查封系爭動產(詳如附表所 示),並由張進發保管,又張進發為系爭房屋之戶長,且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張進發之戶籍謄本、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047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次查,依上開期日查封筆錄之記錄可知,張進發除為系爭房 屋之戶長外,其於查封當日亦在場並占有使用系爭動產,被 告主張應推定張進發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乙節,亦堪採信 (另詳後述),而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張
進發則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㈢、原告固舉證人徐應欽為證,惟證人徐應欽於本院106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原被告?)認識張淑 惠,是村莊上鄰居。(住址是中和街1段118號,與原告距離 ?)差10間房屋左右。(稱與原告自小到大認識?)是,我 們自小認識約40-50年了。(是否很熟?)常到她家泡茶, 主要是找她媽媽,後來她媽媽身體不好時我常常去泡茶聊天 關心,我在從事社區工作,社區上一些事情我會關心。我去 時張淑惠都在家裡。張進發這小孩比較不上進,媽媽對此比 較感冒,媽媽身體不好時都是淑惠照顧媽媽,也認識張進發 ,都是從小認識的。(證人稱常去原告家,在她家中情形清 楚?)有印象。(他們家中木材雕像,有無印象?)有,是 媽媽時代就有了。(屬於誰所有的?)張進發不上進,媽媽 有交代老一輩往生前有講到,重要的東西要給淑惠,東西就 我所知是淑惠的媽媽的,媽媽有說要留給淑惠,因為後來都 是淑惠照顧媽媽,張進發讓媽媽心痛,所以有辦法給淑惠的 就是一些比較有價值的東西。(電視?)有,是誰的我不清 楚,我知道她家有電視。(有無看到監視器?)有看到,誰 買的我不知道。(青石桌、青石椅?)有看到,是媽媽的, 有交代給淑惠。有一次去她家時有講起這件事情,說到以後 往生後這東西要給淑惠。(冰箱?)有,不大台,誰的我不 清楚。(鞋櫃?)知道有鞋櫃,不曉得誰的(辦公桌?)有 ,是媽媽在的時候就有了,誰的我不清楚。(【庭呈彩色照 片】關公、桌椅是否為照片所示?)是。有這些東西,有說 過留給淑惠。照片裡面的老人是張淑惠的媽媽,已經往生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媽媽後面坐的就是青石桌椅?)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面1張照片關公相照了2個小朋友為誰 ?)張淑惠的小孩。這張照片是10年前的照片了。」等語。 是依證人徐應欽上開證述,系爭動產中除如附表編號1、4、 5所示之關公木雕像及青石桌、椅,證人曾聽聞原告之母親 欲留給原告外,就其餘之動產,證人徐應欽均不知係何人所 有;而證人徐應欽縱曾聽聞原告母親陳述上情,仍僅係聽聞 原告之母親生前口述而來,仍無法明確證明如附表編號1、4 、5所示之動產確為原告之母親所有;更何況,證人徐應欽 亦無法明確證述原告之母親究竟如何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 ,或其聽聞上開情事之確實日期,暨原告之母親最後是否確 係將前開動產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原告等情事,參以原告並 未實際占有系爭動產,本院實無從僅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即認 附表編號1、4、5之動產確為原告之母親所有,嗣並將上開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㈣、此外,證人朱菁香於本院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是被告的女兒?)是。(認識張進發?)是。(如何 認識?)曾經與張進發交往,是99年至100年時,當時有住 在張進發家裡面。(【提示原告訴代庭呈照片】照片中A、B 是誰?)左邊坐藤椅上的是張進發的媽媽,右邊是張淑惠的 大兒子、小兒子。(在那邊住時,照片裡面的關公木雕,她 坐的藤椅後面的青石桌椅,你住在那邊就有了?)是,是張 進發的,這是張進發自己說的,青石是放在張進發住的前面 ,關公是住在張進發住的地方的客廳,那是三和院,但是是 L型,這是張進發的客廳的旁邊。(本件強制執行除方才2樣 東西外,查封到的電視為誰?)張進發的,放在他的客廳, 我去那裡就是他一直在使用。(放在那裡如何得知是張進發 的?)張進發說房子裡的東西都是他的,監視攝影機是後來 我住在那邊後才買的,是張進發支付金錢的。(冰箱?)查 封的東西都是張進發的住的地方的東西,客廳裡面的東西張 進發都說是他的,鞋櫃、辦公桌都是他的,張進發跟我講, 我住在那邊時張進發也有拿生活費給媽媽,媽媽住另一邊, 客廳都是張進發在使用。(張淑惠有住那邊?)沒有,她會 回去。住在那邊時張進發、他媽媽、外傭住那邊,張淑惠與 兒子沒有住在那邊,是放假才過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如 何得知張淑惠、張淑惠的兒子不住在那邊?)因為我住在那 邊。」等語明確,是依證人朱菁香前開證述亦可知,張進發 不僅占有系爭動產,亦實際使用系爭動產,且證人朱菁香上 開證述亦未與證人徐應欽之證詞相悖,自堪予採信,益徵張 進發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動產,而應推定張進發為系爭動產之 所有權人至明。
㈤、承上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確為其所有,自無從 推翻依權利外觀原則推定系爭動產為張進發為所有之情事, 難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乙情為真實。至於原 告所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因上開判決之當 事人及事實與本件當事人及事實均非相同,自不得任意比附 援引,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張進發之其餘債權 人或被告於本件前次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就系爭動產聲請執行 ,乃債權人或被告自行考量,究不能因此即遽反推論張進發 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依法難認原告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 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所在地│
│ │ │ │ │
├──┼────────┼──┼─────┤
│1 │關公木雕像 │1尊 │臺中市新社│
├──┼────────┼──┤區中和街 1│
│2 │SAMPO液晶電視機 │1台 │段143號 │
├──┼────────┼──┤ │
│3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
│4 │青石桌 │1個 │ │
├──┼────────┼──┤ │
│5 │青石椅 │10個│ │
├──┼────────┼──┤ │
│6 │東元電冰箱(小鮮│1台 │ │
│ │綠) │ │ │
├──┼────────┼──┤ │
│7 │木製鞋櫃 │1個 │ │
├──┼────────┼──┤ │
│8 │木製辦公桌 │1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