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湯慶麟
訴訟代理人 湯玉娟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呂理標
陸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54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又被告前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發票人 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 司執字第1966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 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9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將 原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巷 00號建物查封,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接獲彰化地方院 民事執行處寄存於派出所之即將拍賣原告所有房屋之鑑價文 書通知,始查悉上情。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印文亦 應係遭人所偽造盜刻,而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湯國盛與原 告為父子關係,湯文駿與原告則為祖孫關係,系爭本票是否 為湯國盛為向被告購車,而經被告教唆偽造原告之簽名與印 文,始有查明之必要,且原告在獲悉遭人冒名簽名及用印後 至為憤怒,業已提出偵查告訴。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應負本票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5490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又被告前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系爭本票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而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1966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 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 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9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 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巷00號 建物查封,原告於105 年6 月22日接獲彰化地方院民事執行 處寄存於派出所之即將拍賣原告所有房屋之鑑價文書通知等 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送達證書、系爭本票及債權 憑證影本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1 年度司票字第 5490號本票裁定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79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查,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 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及用印,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所共同簽發乙節 ,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所 共同簽發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經本院當庭 命原告親筆書寫其姓名,並以之與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湯慶麟」簽名比對之結果,發現其二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 勢、力道及勾稽均有所差異,顯非同一人所為,足徵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共同簽發等語,應可採信。則原告依法
自不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權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欄│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位之簽名│(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1 │沅瑲工業│101 年5 月8 │160,000元 │101 年10月25│
│ │有限公司│日 │ │日 │
│ │、湯文駿│ │ │ │
│ │、湯慶麟│ │ │ │
│ │、湯國盛│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