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702號
TPDM,91,易,702,200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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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與壬○○、丙○○(原名吳志升)、姜世奇吳雅如、庚○○(以上五人 均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及己○○(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均知悉綽號「小周」及「阿成」之成年男子,收購金融機構 存摺,係用來從事犯罪行為之手段,竟基於幫助「小周」、「阿成」犯罪之概括 犯意,由丙○○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多次在中國時報等報紙之分類廣告欄上刊登 「高價收購郵銀存簿,給你七千借我郵銀存簿」及聯繫電話等詞之廣告,向不特 定之民眾收購銀行、郵局、農會等金融構存摺,而其收購方法為銀行存摺每本價 格為新台幣(以下同)七百元至一千元不等,郵局存摺每本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 ,又一本郵局加上四本銀行存摺則成「一組」,價格為七千元。吳雅如則多次在 台北縣等地接聽欲出售存摺之民眾打進之電話並予記載,由姜世奇、庚○○、己 ○○則分別負責跑外務,多次在台北縣市各地,向出售存摺之民眾收取存摺,並 給付價金。丙○○再將收購來之存摺轉予辛○○及壬○○,辛○○及壬○○再分 別多次將存摺交予「小周」及「阿成」使用。嗣「阿成」及「小周」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八月上間止,連續以 印妥之匿名信影本郵寄予台北市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所,於信上恐嚇稱:本人跟幾 個小弟因背附三條人命,必須籌錢離開台灣,因此很抱歉,我們盯上你,請你在 二天內匯入六萬元到指示之帳戶內,用六萬元買你的自家性命安全,算是很值得 。如因你沒有在二天內匯入指示戶頭,跟我們作對,那你就有勇氣知道什麼叫做 痛不欲生...等語,並要被恐嚇之診所內醫師將款項匯入庚○○在台新銀行之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受恐嚇之診所醫師並未依恐嚇信所 載之方式匯款而向警方報案。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為警循線查獲辛○○、壬○ ○、丙○○等人,並扣得丙○○所有供幫助恐嚇取財用之如附表二所示存摺及金 融卡、吳雅如所有用來記載提供存摺民眾之電話號碼及帳號之記事簿一本,及林 如琦等其他民眾給予壬○○等人但尚未及轉交予「小周」、「阿成」之金融機構 存摺九本、金融卡八張及開戶印章九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壬○○、丙○○、姜世奇吳雅如及庚○○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案件審理中所供情節一致,有 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可佐,並經被害人醫師乙○○、丁○○、戊○○、柯佑民、藍



宏俊、王寬仁、林明輝、邱世昌及證人即李小兒科負責人李世澤之妻楊麗美證述 稽詳,復有「小周」及「阿成」所郵寄之恐嚇信函影本附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二 所示存摺、金融卡及右揭記事一本暨如事實欄所載林如琦等其他民眾所有之存摺 、金融卡、印章扣案可資佐證,同案被告壬○○、丙○○、姜世奇吳雅如及庚 ○○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案件分別判處連續幫助恐嚇罪未遂, 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要旨),是故幫助犯有多次幫助行為,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 以連續幫助之刑責。末按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之情節存在,但因該幫助 之人所為並非實施正犯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此等幫助之人,應各自負幫助責任, 並無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要旨及同 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一號判決要旨)。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因屬以幫助正犯(即「 小周」及「阿成」)犯罪之犯意為幫助行為,且其行為亦非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 之行為,又正犯「小周」及「阿成」之多次恐嚇取財行為均因被害人戊○○等人 並未交付款項,係屬恐嚇取財之未遂罪。被告辛○○之多次幫助行為,時間緊密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以連續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即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與其他同案被告係各自負幫助 犯刑責。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又其幫助之正犯著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所為應依恐嚇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處斷,惟公訴人業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當庭以被告 所為非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係屬幫助犯之犯意,認起訴書所認尚有未洽,惟此 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而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取財之幫助犯,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固曾否認犯罪,然 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詳加勸導結果,已坦承犯罪態度尚 稱良好,公訴人亦當庭請求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被告同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並無共犯之適用,故另案所扣附表二所示存摺及金融卡及扣案之記事簿一本,既 係丙○○及吳雅如所有,且經他案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 警方所查獲之李如琦等其他民眾所有之存摺九本、金融卡八張及印章九顆,因屬 他人所有,又同時查扣之行動電話六具及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一份,因 均與本案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被害診所名稱 │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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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九十年七月中旬 │林方正診所 │台北市○○○路○段十四│
│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 │巷二號三樓
│ │月三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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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柯佑民內兒科 │台北市○○○路一八九之│
│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 │一號 │
│ │月三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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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乙○○內兒科 │台北市○○○路六十三號│
│ │ │ │號 │
├──┼───────────┼────────┼───────────┤
│ 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邱世昌內兒科診所│台北市○○路七一八號 │
├──┼───────────┼────────┼───────────┤
│ 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施小兒科診所 │台北市○○○路○段二十│
│ │ │(醫生為丁○○)│八號一樓 │
├──┼───────────┼────────┼───────────┤
│ 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王寬仁診所 │台北市○○街一二一巷十│
│ │ │ │一號 │
├──┼───────────┼────────┼───────────┤
│ 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林明輝診所 │台北市○○街三十巷二弄│
│ │ │ │四號 │
├──┼───────────┼────────┼───────────┤
│  │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 │李小兒科診所 │台北市○○街六十七號 │




│ │ │(醫生為李世澤)│ │
├──┼───────────┼────────┼───────────┤
│  │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曾小兒科 │台北市○○路一三二號 │
│ │ │(醫生為藍宏俊)│ │
├──┼───────────┼────────┼───────────┤
│  │民國九十年八月上旬 │供佑承小兒專科診│台北市○○路○段一0五│
│ │ │所 │巷十七號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備 考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 本 │ 一 │戶名 │
│ │帳號00000000000存摺 │ │ │丙○○ │
├──┼────────────────┼──┼──┼─────────┤
│  │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本 │ 一 │戶名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丙○○ │
│ │存摺 │ │ │ │
├──┼────────────────┼──┼──┼─────────┤
│  │土城清水郵局 │ 本 │ 一 │戶名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丙○○ │
│ │存摺 │ │ │ │
├──┼────────────────┼──┼──┼─────────┤
│ 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 本 │ 一 │戶名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丙○○ │
│ │存摺 │ │ │ │
├──┼────────────────┼──┼──┼─────────┤
│  │台新銀行 │ 本 │ 一 │戶名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丙○○ │
│ │存摺 │ │ │ │
├──┼────────────────┼──┼──┼─────────┤
│  │台北銀行土城分行 │ 本 │ 一 │戶名 │
│ │帳號000000000000 │ │ │丙○○ │
│ │存摺 │ │ │ │
├──┼────────────────┼──┼──┼─────────┤
│  │台中區中企小業銀行 │ 本 │ 一 │戶名吳志升
│ │帳號000000000000 │ │ │(被告丙○○之原名│
│ │存摺 │ ││ 即吳志升) │
├──┼────────────────┼──┼──┼─────────┤
│  │華僑銀行 │ 本 │ 一 │戶名吳志升




│ │帳號00000000000000│ │ │(被告丙○○之原名│
│ │存摺 │ │ │ 即吳志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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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新銀行 │ 張 │ 一 │戶名丙○○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金融卡 │ │ │ │
├──┼────────────────┼──┼──┼─────────┤
│  │台北銀行土城分行 │ 張 │ 一 │戶名丙○○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金融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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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