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798號
TCEV,106,中小,798,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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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邱雅鈴
被   告 劉宛慈
      劉瑞東
      張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宛慈前就讀私立明德女中進修學校(下稱 明德女中)時,於民國102年2月5日邀同父母即被告劉瑞東張貴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 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被告劉宛 慈就讀明德女中期間,向本行提出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並 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利息,且約定應於學業完成 (含畢業及休、退學)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借款1筆分 12期,依年金法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 起改依本借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而被告劉宛慈於就讀明德女中期間,陸續借用5 筆款項共計17,798元,詎被告劉宛慈自105年8月1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7,798元,經原告於106年2月4日轉 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本借款利率加碼1%即週 年利率2.15%(1.15%計+1%)計算利息,是以,被告劉宛 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且被告劉瑞東張貴美均為連帶保證人,應對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文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登報費1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利息週│違約金計算期│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民國) │年利率│間(民國) │ │
├─────┼──────┼───┼──────┼───────┤
│ │自105年7月1 │1.62%│ │ │
│ │日起至同年7 │ │ │ │
│ │月5日止 │ │ │ │
│ ├──────┼───┤ 無 │ 無 │
│ │自105年7月6 │1.55%│ │ │
│ │日起至同年7 │ │ │ │
│ │月31日止 │ │ │ │
│17,798元 ├──────┼───┼──────┼───────┤
│ │自105年8月1 │1.15%│自105年8月2 │逾期在6個月以 │
│ │日起至106年2│ │日起至清償日│內者依左列利率│
│ │月23日止 │ │止 │10%,逾期超個│
│ ├──────┼───┤ │6個月部分,則 │




│ │自106年2月24│2.15%│ │依左列利率20%│
│ │日起至清償日│ │ │計算。 │
│ │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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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