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85號
原 告 王麗瀛即正宜通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文宏
被 告 鐘白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6日到原告企業社內轉移 手機門號至臺灣大哥大,轉移手續完成後,被告又向臺灣大 哥大申請解約,應付違約金等新臺幣(下同)8816元,但其 並未給付,而係由原告事後代墊,被告應將上開代墊之違約 金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81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並為被告代墊8,81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業務申請書、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 代辦委託書、確認書、同意書、確認表及派工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81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