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陳中憲
被 告 陳寬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八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臺中 市北區五順街沿學士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學士路九號 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同方向前 方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黃鴻祺所有而由訴外人黃幸慧駕駛之 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 ),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 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其 中零件費用一千五百九十四元、工資費用二千六百十三元、 塗裝費用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 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
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原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並有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 卷稽;再依被告於前開警察機關之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亦 自承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方向前方原告承保車輛;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依被告於前開警察機關談話紀錄及現場圖等所示,被告 駕駛前開車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 同方向前方原告承保車輛,應為肇事原因,原告承保車輛依 規定行車,則無肇事原因。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其中零件 費用一千五百九十四元、工資費用二千六百十三元、塗裝費 用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 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始發照日 期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四月十 四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六年七月餘,超過耐用年數有一 年七個月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 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 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一百五十九元(1594×1/10=159,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工資費用二千六百十三元及塗裝費用 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 萬四千五百零五元(計算式:159+2613+11733=14505) 。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九百十元(計算式:1000×14505/15940=910,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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