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蕭亦茜
被 告 陳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7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 市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善化路與仁慈街口,因無照並酒後駕 車而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江偉民所有由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 受有損害,被告應付5成肇事責任,該車輛經送修結果,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621元,其中工資費用5,970 元、烤漆費用8,174元及零件費用28,477元,業經原告賠付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 ,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42,62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險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行照、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高達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堪信為 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應注意上述有關道路交通安全 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稽,詎被告行駛至上開地點,竟 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之規定,且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1.14mg/l,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頁反 面),致與訴外人江偉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甚為明確。復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訴外人江偉民行向係閃光紅燈 ,其竟未停車再開,亦與有過失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及訴外人 江偉民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車損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訴外人江偉民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均有過失至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2,621元,
其中工資費用5,970元、烤漆費用8,174元、零件費用28,477 元,此有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卷附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民國101年11月出廠, 至事故發生時間104年5月1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6月又 17日,應計為2年7月,是原告支出之零件修復費用,經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89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8,477 ×0.369=10,508;第1年折舊後價值28,477-10,508=17,969 ;第2年折舊值17,969×0.369=6,631;第2年折舊後價值17, 969-6,631=11,338;第3年折舊值11,338×0.369×(7/12) =2,441;第3年折舊後價值11,338-2,441=8,897,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5,970元及烤漆費用8,174元,總計 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3,041元(計算式:8,897+5,97 0+8,174=23,041)。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具有酒後駕駛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閃光黃燈之過失,已如 前述,而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車等候,亦與有過失,均 如前述,是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 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主 、次、過失情節、其中被告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已達1.14mg/l ,足見其操控能力大幅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而應賠償之金額,應計為 11,521元(計算式:23,041x50%=11,521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338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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