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 代 理人 蕭亦茜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被 告 白忠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十九分許,飲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由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 豐路三段一二八之一九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致車輛向左 偏而與行駛於對向車道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尚虹流行精品服 飾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王存宏駕駛由南往北方向之車牌 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發 生碰撞,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 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四千零八十元(其中 零件費用一千八百元、工資費用二百二十五元、烤漆費用二 千零五十五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零八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注意力減退致
車輛向左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四千零八十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 書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資料在卷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被告於前 開警察機關談話紀錄及現場圖等所示,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時 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致車輛向左偏而與對向之原告承保車輛發 生碰撞,應為肇事原因,原告承保車輛依規定行車,則無肇 事原因。再被告亦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五年 度中交簡字第二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亦有判決書在 卷可參。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四千零八十元,其中零件費用一 千八百元、工資費用二百二十五元、烤漆費用二千零五十五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始發照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四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為止,實際使 用期間為六年又二十七日餘,超過耐用年數有一年之多。而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 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
即為一百八十元(1800×1/10=18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工資費用二百二十五元及烤漆費用二千零五十五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千四百六十元(計算式:180 +2055+225=2460)。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六百零三元(計算式:1000×2460/4080=603,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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