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704號
TCEV,106,中小,704,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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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0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為蘇黎世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吳奕煬
被   告 劉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5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宜君,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 為詹文全,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復經原告 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即更名前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與訴外人集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威公司)於10 3年10月1日簽定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承保集威公司所屬 員工因不誠實所致之損失,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自10 3年9月30日起任職於被保險人集威公司擔任保全員,由集威 公司至長億城香榭區大樓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住戶管 理費、看屋補助費、資源回收回饋金及保管零用金等業務, 詎其利用職務之便,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8日止,將代收之 費用86筆共計79,950元,予以侵占入己,業經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集威公司受有前項損失後,即向原告請 求理賠,經理算後,扣除集威公司之自負額50,000元後,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集威公司29,950元,因而在此範圍內取得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收據即收 費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刑事 判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意外險批改申請書、集威公司 員工加保明細表、理算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 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 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係被保險人集威公司之受僱人,集威公司所受上開保險事 故之損失,既係由被告故意犯罪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則原 告於給付集威公司賠償金額後,在給付範圍內代位集威公司 對於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而請求被告 給付29,9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屬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29,950 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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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