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681號
原 告 桂冠歐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貞莉
訴訟代理人 石復興
被 告 劉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 3樓之17及4樓之2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 桂冠歐洲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惟被告迄尚分別積欠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至10 5年12月(3樓之17號)、103年9月起至105年12月(4樓之26 號)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萬5154 元【(即管理 費每坪50元,每期1個月,3樓之17號(10.97 坪)共積欠22 個月,4樓之26號(9.34坪)共積欠28 個月,每戶每期管理 費分別為549元、467元,計算式:(10.97×50×22 )+( 9.34×50×28)=25,154,元以下四捨五入】,屢經催討, 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 本、存證信函、公寓大寓管理組識報備證明、桂冠歐洲社區 規約、住戶積欠管理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 執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實。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是原告依據此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其他 應分擔或負擔之費用2萬5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 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