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張智群
訴訟代理人 陳桂英
被 告 王俊明
訴訟代理人 施健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五即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16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南區南和路88 巷近五權南路時,因倒車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桂 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110元 (含工資費用6,200 元、零件費用15,91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前已經本院以106 年中 小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在案。又本件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零 件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交通事故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小字第129 號判決確 定,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為證。惟依上開民事判決所載,該 事件係陳桂英以被告於105 年10月1 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南區南和路88巷近 五權南路時,因倒車不慎,撞及訴外人陳桂英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而請求被告賠償其修車費用22,110元及精神慰撫金7, 890 元,共計30,000元,經本院審理後以系爭車輛所有人為 本件原告即張智群,而非陳桂英,認陳桂英並未因系爭車輛 受損而受有損害,且車輛受損亦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由, 而判決駁回陳桂英之請求確定在案。則前開本院106 年度中 小字第129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既為陳桂英及被告,與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並非同一,則依前 揭說明,顯見兩事件並非屬同一事件,故本件自不受前開民 事確定判決之拘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1 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南區南和路88巷近五權南 路時,因倒車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桂英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22,110元(含工 資費用6,200 元、零件費用15,9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 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駕駛上開肇事車
輛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 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 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倒車,自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其疏未注意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2 款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 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 用共計22,110元,其中工資費用6,200 元、零件費用15,91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 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自出廠日92年7 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0月1 日,已使用13年又4 月,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1 元【計算式:15,910-(15,9 109/10)=1,5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91 元,再加計前 揭工資費用6,200 元,總計7,791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7,791 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 年3 月2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9 1 元,及自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十一、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35,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5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