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588號
TCEV,106,中小,588,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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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柯尊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7月1日16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下同)G67-15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芬園鄉嘉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於嘉北街213 巷口,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伊所承保訴外人羅原杰所有並駕 駛,同向亦沿嘉北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0493-SH 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 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 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3718 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3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依現場圖及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乃原告 之系爭保車左右偏離後,致右後車身撞擊被告左側後,被告 因而人車倒地,而非原告單方面自述之肇事情形。又本件未 聲請調解且未經鑑定機關明確鑑定肇責,原告逕行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顯屬有疑。況本件被告已對系爭保車駕駛人提起 刑事傷害告訴在案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被告於105 年7月1日16時25分許,騎乘G67-159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嘉北街213 巷口時,與系爭保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 縣警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羅原杰於警訊中自陳:「... ,因為我在找路於上述時、地,我行駛速度放慢。..。」 等語。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20頁)及肇 事後照片(卷第28頁至32頁)所示,訴外人羅原杰顯係逾方 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而跨越對方車道,且左右偏離(即 非完全直線)行駛。又系爭保車之右後車燈及保險桿有擦痕 受損,系爭保車之位置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方,而G6 7-159號普通重型機車則為右側車身倒地,前方置物籃及左 側車身受損。是以,被告所述:「...,突然前面自小客 車0493-SH 號踩剎車而且向右偏移,...。」等語,足以



採信。是依上開事實觀之,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汽車駕駛人,係訴外人羅原杰而非被告。且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參照),自難認被告存有原告所指過失之情事可 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所為本件之主張, 構成要件即未充足,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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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