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506號
TPDM,91,易,506,2002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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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己○○」、「丁○○」、「甲○○」印章参枚及中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一日之公司章程及該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十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己○○」、「丁○○」、「甲○○」印文共計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中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中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己○○ 、丁○○、甲○○(業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底改名為丁秉森),均未同意成為中律 公司之股東,亦未實際繳納中律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九號其辦公室內,交代不知 情之公司職員丙○○,轉請亦不知己○○、丁○○、甲○○等人並未同意成為中 律公司股東之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何淑娟及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渠 三人列為中律公司股東以辦理中律公司設立登記,該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因於不詳時地,偽造己○○、丁○○、甲○○三人之印章,再於不詳時地,以前 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於中律公司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公司章程內,以表示渠三 人同意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成為中律公司股東並訂立章程之用意, 而偽造該三人同意訂立之公司章程;戊○○並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 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於九十年四月間,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時,與 前開會計師何淑娟(另由檢察官分案偵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三萬元利 息之代價,委由何淑娟與不詳年籍名字之項姓女子調借該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須收 足之資本額五百萬元(除偽造前開己○○、丁○○、甲○○各同意出資二十五萬 元成為公司股東外,並以章程約定由戊○○出資四百萬元及同意成為該公司股東 之乙○○出資二十五萬元),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將該調借取得之五百萬元, 匯入中律公司籌備處戊○○於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以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充作 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再由不知偽造公司章程情節之會計師何淑娟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三日,將該偽造之公司章程,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戊○○等人之身分證影本 及前開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何淑娟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中律 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丁○○、甲○○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戊○○除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將存入前揭帳戶內之現 款五百萬元悉數提出返還借款人,再於同年八月間將前開帳戶結清銷戶並遷移中 律公司地址外,復承前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間,在遷移 之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十五號公司新址內,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丙○○以



前開偽造之己○○、丁○○、甲○○之印章,轉託前開不知偽造情節之會計師何 淑娟,偽造印文於中律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以表 示渠三人同意遷移該公司地址並修正章程之用意,而偽造該三人同意遷移公司地 址之中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再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經通知補正後,將該偽 造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連同遷址申請書及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持向經濟 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丁○○、甲○○及 經濟部商業司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己○○得知遭冒名為中律公 司股東後,戊○○於九十年十月間為變更該公司股東登記,再承前述概括之犯意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經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丙○○及會計師何淑娟,以前開 偽造之己○○、丁○○、甲○○印章,偽造印文於中律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股 東同意書上,以表示渠三人同意出資轉讓以退股之用意,而偽造該三人同意出資 轉讓而退股之股東同意書,並於當日將該股東同意書,連同登記申請書、公司章 程暨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出資轉讓並變更章程登 記而行使之,惟該次申請因未符規定,經經濟部兩次函知補正後,戊○○再承前 述概括之犯意,以前揭透過不知情之公司職員丙○○及會計師何淑娟之方式,持 偽造之己○○、丁○○、甲○○印章,偽造印文於中律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股 東同意書上,以表示渠三人同意出資轉讓以退股之用意,再偽造該三人同意出資 轉讓而退股之股東同意書,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前開股東同意書,連同 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暨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出 資轉讓並變更章程登記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己○○、丁○○、甲○○及經 濟部商業司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己○○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指訴(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四號卷第九頁、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 二頁、第十九頁面至第二十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筆錄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二 頁)及證人丁○○、甲○○即丁秉森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丁○○部 分見前開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至第二十四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筆錄第二頁 至第五頁;甲○○部分見前開偵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 六日筆錄第六頁至第十五頁)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佳蓉、乙○○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述(見前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明確,且有蓋用己○○、丁○○、甲 ○○等人印文之中律公司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一日之公司章程及該公司 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十日之股東同意書(見前開偵卷第三 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第四十八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四頁及第六十 頁),載有表明中律公司收足五百萬元資本額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及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前開偵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足 認被告確有將前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提出行使而經主管機關准為相關登記之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二七五五三○號函、 經濟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二九一九三五○號函、同部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三一○二四五○號函(見前開



偵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二頁)在卷可稽,復有載明中律公司五百 萬元資本額業經提出並帳戶結清之板信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板信信義字 第五九號函(見本院卷)及本院向經濟部商業司調取之中律公司案卷全卷(外放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將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改列為第一項,罰金部分則由 「新台幣六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較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對 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則被告係中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並未向股東收取實際應繳納 之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 司負責人就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又被告明知己○○、丁○ ○、甲○○等人均未同意成為中律公司股東,卻擅以渠等名義制作中律公司九十 年四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一日之公司章程及該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 十日、十一月十日之股東同意書,進而分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經濟部商業 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遷移新址並變更章程登記、股東出資轉讓並變更章程登記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被告所為無涉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下詳),漏未記載被告進而涉犯偽造 私文書並行使之罪及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惟於事實欄已記載:己○ ○、丁○○、甲○○等人於中律公司設立時均未出資及被告偽造印章後,進而委 由不知情之人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印文等語,復經蒞庭檢察官補充: 被告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由會計師何淑娟聯繫調借現金,並於公司設立 資本查核報告書上表明收足之情節(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筆錄第二頁及同年 月十三日論告書),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與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罪 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與該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被告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於前 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與何淑娟就前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何淑娟雖非公司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得成 立共同正犯。被告就其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丙 ○○、會計師何淑娟而行使,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公司負責人就股東未實際繳納 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之目的,在連同其偽造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持向 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進而辦理遷移新址、股東出資轉讓並均變更章程登 記,所犯公司負責人就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可議,惟犯 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已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己○○」、「丁○○」、「甲○○ 」等印章三枚及在中律公司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一日公司章程及該公司 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十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己○○ 」、「丁○○」、「甲○○」之印文各五枚,共計十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偽造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均已提出於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有本院調取之中律公司案卷全卷(外放)附卷可憑,均已非被告所 有,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持前開偽造之中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僅表明收 足股款之存摺影本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先後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 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遷移新址、股東出資轉讓並均變更章程登記,使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董延茜、沈素瑛,分別將各該不實事 項登記渠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即中律公司股東名冊及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 損害於己○○、丁○○、甲○○及前開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 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足稽;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 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 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 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第四百十 五條規定:「有限公司因增加資本申請登記者,除準用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外, 並應加具左列各項文件..」(上開第四百十二條及第四百十五條之規定,業於 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時刪除,另由經濟部依修正後之公司 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授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九○)商字第○九 ○○二二五六八三○號函發布「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取代之)。依上開規定 觀之,向主管機關為公司登記之申請,該主管機關不惟有令其改正之權限,且非 俟其改正,尚有不予登記之權限,此觀本案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遷移 新址、股東出資轉讓並均變更章程登記時,曾分別經主管機關於九十年十月四日 、三十日及十一月十三日一再函請補正(相關函文見本院調取之中律公司案卷及 本院卷附函文影本)自明,且依前開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條文義觀之,向主管機 關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 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足認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之申請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 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 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 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同此見解,可資參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被 告此部分所為有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應成立此部分罪責之情事,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 科刑事實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志 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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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