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張芷瑄
被 告 張育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85元,及其中新臺幣78,022元自民國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85元,及 其中新臺幣78,022元自民國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 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 於本院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85元,及其中新臺幣78,022元自 民國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迄至105年2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78,022元,另並 積欠104年9月至105年12月26日止之利息15,163元(上開本 金及利息合計為93,185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如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款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除減縮部分外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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