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504號
TCEV,106,中小,504,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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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04號
原   告 歐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瑞湖
訴訟代理人 徐揚程
被   告 謝楊美鳳
訴訟代理人 鄭雪貞
      陳詠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70元,及自支付命令謄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6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歐香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 會,被告則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000○0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住戶公約第 五條約定:「本大廈管理費每月三十日前由現住戶主動至 管理室繳納,現行管理費計算標準:現住戶:住戶大會決 議每坪新台幣四十元整,店鋪:住戶大會決議每坪新台幣 二十五元整」、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2條第6項約定: 「平面收取清潔費→汽車:二百元整」等語,嗣於104年8 月24日召開系爭大廈住戶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第2點記載:「全體同意管理費以權狀坪數 收取:『店鋪每坪35元,其他住戶每坪50元計算。』」等 語,故被告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每期應繳管理費 1,400元,自104年9月起迄今每期應繳管理費1,670元。詎 被告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積欠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3



月,每月1,400元,共計7,000元(計算式:1,400×5= 7,000),及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2月,每月1,670元, 共計26,720元(計算式:1,670×16=26,720),合計為 33,720元(計算式:7,000+26,7 20=33,720)之管理費 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72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04年8月24日起由訴外人黃瑞湖擔任 主任委員,收支帳本皆有每月公告並詳細記載收入支出狀 況,被告不能僅因前主委有帳冊交代不清之情事拒絕繳納 管理費,而造成系爭大廈無法運作。系爭會議當天開會人 數為22人,都是於會議當天簽名,會議記錄並無偽造。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5年5月30日起,原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擅自調漲管理費,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9條第7項及第20條之規定,且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造成系爭大廈住戶極大困擾,且歷屆管理委員會主委並未 如實交接,造成財務不清,屢次要求公告周知,均遭原告推 拒,致影響系爭大廈電梯老舊更換及故障維修經費之運作堪 慮;又原告於98年7月1日於系爭大廈地下室,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私自將汽車車道之行車動向規劃成機車停車 格,並收取機車停車費,惟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有礙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該共用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另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法,當天雖有 實際開會,但所選監委隔2天就被換人,住戶大會的會議記 錄是後來偽造的,住戶簽名是會議前就請住戶先簽名,並非 當天會議所簽,至於當天實際開會人數為何,被告不知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系爭大廈住戶公約第五條約定: 「本大廈管理費每月三十日前由現住戶主動至管理室繳納 ,現行管理費計算標準:現住戶:住戶大會決議每坪新台 幣四十元整,店鋪:住戶大會決議每坪新台幣二十五元整 」、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2條第6項約定:「平面收取 清潔費→汽車:二百元整」,嗣於系爭決議第2點記載: 「全體同意管理費以權狀坪數收取:『店鋪每坪35元,其 他住戶每坪50元計算。』」等語,故被告自102年11月至 104年8月止每期應繳管理費1,400元,自104年9月迄今每 期應繳管理費1,670元。詎被告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積 欠自102年11月至103年3月,每月1,400元,及自104年11



月至106年2月,每月1,670元,合計為33,720元之管理費 未繳納等情,業據未給付管理費用明細表、應收費用明細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歐香大廈住戶大會 104年8月24日會議記錄、簽到記錄、住戶公約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須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 繳納管理費,有無理由?
(二)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 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 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 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就違反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加以規定 ,徵諸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 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調漲收 取管理費之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查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提出住戶會議簽 到表及會議記錄各乙份在卷可參,簽到單上共有21名區分 所有權人之簽名,觀其簽名之運筆方式、結構均屬有別, 應非少數人所偽簽,而會議記錄內容形式上並無違法情事 ,且被告當天並無前往開會,亦於本院10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庭自承被告不知當天實際開會人數為何等語(見本院 卷第52頁背面),是被告當天既無參與系爭會議,自無法 知悉系爭會議之過程、內容及參與人數等情,故被告辯稱 上開簽名非當天會議所簽、會議記錄係偽造,且系爭決議 內容違法云云,僅為空言抗辯,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足採。又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擅自調漲管理費及將車道規劃為停車格云云,揆諸上 開說明,縱認系爭大廈住戶會議存有被告所辯稱出席之區 分所有權人簽名偽造、該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違 法情事,惟此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問題,被告自應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 議後,始得主張其決議為無效,於上開決議經法院判決撤



銷確定前,尚不得遽以主張其召集程序或其所為之決議為 當然無效,被告既未於系爭會議當天出席,亦無於系爭決 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仍應受系爭決議之 拘束,自無從於本訴中就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 有所爭執,是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尚難憑採。(四)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 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其來 源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已有明訂。基此,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始得以該公共基金為共有部分之管理,是以該 公共基金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本件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 適用,被告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主委並未如實交接財務, 要求財物明細公告周知遭拒,致影響系爭大廈電梯老舊更 換及故障維修經費之運作堪慮為由,而拒絕給付管理費。(五)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決議既未經撤銷,自仍屬有效存在,被告為系爭大廈 住戶,自應受其內容拘束而依決議之內容給付。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3月,每月1,400元,及 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2月,每月1,670元,合計為33,720 元,自為有理,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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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