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即八十六年 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八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五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另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 易字第一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前開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二三號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撤銷緩刑 宣告所餘之殘刑,併同前開應執行之徒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三十巷十二號「丙○○○(遠東百貨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店」,趁購物之便,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黑色休閒襯衫一件( 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元)、白蘭氏冰糖燕窩十盒(共價值一萬一千二 百五十元),得手後置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藏匿,嗣甲○○至該店收銀台準 備將其餘所購之物品結帳時,為該店店員戊○○、乙○○二人發現前開手提袋並 要求檢視,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 理筆錄),核與證人即丙○○○(遠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店員工戊○ ○、乙○○等二人於警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均約相符合,且有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 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即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 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又於八十七年 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前開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 年度撤緩字第二三號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撤銷緩刑宣告所餘之殘刑,併同前 開應執行之徒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犯後迄至於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財產權之損失;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犯罪後尚 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雖請求本院對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考量以有犯罪之習慣而 諭知強制工作之情形,除須行為人已有犯罪之習癖外,尚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之目的,乃係為矯正其犯罪之惡習,養成其勤勞之良好習性,而有必要時始可 為之。鑑於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且竊取之財物金額非鉅;又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資認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藉已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 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是本院因認為尚無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公訴人蒞庭亦同上理,基此,爰不對被告為強制 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上午十 一時許,利用暫住丁○○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五九巷十號十四樓之二 住處之機會,竊取丁○○所有之鑰匙二把及皮包二只(內有三千二百元、美金十 二元、緬幣三百九十元、郵局提款卡一張);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 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五一六號地下二樓縣 聯社股份有限公司,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康福志干邑VSOP洋酒一瓶;因認被告 上開部分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與起訴竊盜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 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 之連續進行,如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 ,無適用連續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伊沒 有做過,且與本案沒有關係;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伊雖有偷 竊的事實,但伊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竊丙○○○景美店財物時,並沒有想 到有機會還要去偷超商的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理筆錄),已足 見被告涉犯上開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時,並無概括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甚明,其 為本案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無訛,故縱前開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亦尚難遽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 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文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