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4號
原 告 王建強
被 告 張文益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於本院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3,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再於105 年3 月15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4,5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 頁),核屬先後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自與上開規 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19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路○00000 號時,因駕駛疏忽,擦撞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於105 年12月6 日要求 原告將系爭車輛駕往南投馬自達車廠勘車,原告因而請假半 天,並支出自草屯前往公司上班之車資330 元,當日下午再 由原告母親前往馬自達車廠領回系爭車輛並駕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 號公司搭載原告返家,所需油資初估為40 0 元,再加計系爭車輛於106 年2 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進廠
維修,原告因而支出代步車資4,710 元,總計所需代步費用 為5,440 元。又原告於105 年12月6 日因為將系爭車輛駕至 南投馬自達車廠供華南產險公司勘車而請假半天,亦受有請 假半天之薪資損失1,061 元。再系爭車輛於105 年5 月20日 進行鍍膜而支出鍍膜費用8,000 元,惟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所 駕車輛擦撞,致該鍍膜亦因而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501元(計算式:5,440 +1,06 1 +8,000 =14,501)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對 於系爭車輛於106 年2 月17日進廠,並於同年月20日出廠並 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4 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00 號時,因駕駛疏忽,擦撞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及系爭車輛於106 年2 月17日至同年月 20日進廠維修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結帳工單及車損 照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靠右擬停車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
處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 自小客車時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⒈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而支出代步費 用5,44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Uber搭車資料、臺灣大車隊計 程車運價證明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40至43頁), 且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因而支 出之代步費用,在客觀上自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Uber搭車資料及臺 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所載,原告所支出之車資共計為4, 640 元,而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代步費用即4,64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依原告 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雖足認有於106 年2 月11日、2 月 18日在加油站各加油200 元,共計400 元乙節,但該等加油 費用是否為原告所支出?如是,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 輛受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是否有支出該等加油 費用之必要?實無從僅依該等加油發票即為判斷,是以尚難 僅憑該等統一發票,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又有關 原告主張另於105 年12月6 日支出加油費用初估400 元部分 ,亦乏證據可資證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加油費 400 元,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加油費用共計8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駕車前往車廠之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2月6 日將系爭車輛駕往南投馬自達車 廠供華南產險公司勘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 張其於當日請假半天,雖據提出排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 頁),惟該排假表僅記載原告於105 年12月6 日當日之排假 註記為「加」,實無從僅依該註記即為原告當日有請假半天 之判斷。況縱使原告當日確有請假半天,惟亦無任何105 年 12月份之薪資明細可證原告確有因當日請假半天而遭扣薪或 損失半天之薪資;再即使原告確有因當日請假半天而遭扣薪
或損失半天薪資,第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處 理維修系爭車輛事宜而請假,導致收入減少,並非因被告侵 權行為「直接所致」之損害,且原告可於休假時或下班時將 系爭車輛送修及取車,被告之行為通常不必然導致原告必須 請假處理車輛維修,故原告請假收入減損之損害,難認與被 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5 年 12月6 日請假半天之薪資損失1,061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鍍膜費用部分:
①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於105 年5 月20日甫進行鍍膜,原告因而支出鍍膜 費用8,000 元,惟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擦撞受損,鍍膜部分亦 因而受損失其效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9 頁),並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堪 認系爭車輛之鍍膜確有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失其效用。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惟關於系爭車輛鍍 膜因車體受損失其效用,其回復原狀所須費用為何?原告既 自承系爭車輛修復後,其尚未將系爭車輛送去鍍膜等情,且 原告亦僅能提出其於本件事故前鍍膜之費用單據,而未能提 出任何有關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再為鍍膜所需費用之報價或估 價單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則原告逕 予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費用8,000 元,自難認屬有據。 ②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有 關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再為鍍膜所需費用之報價或估價單以供 本院審酌,故依當事人進行原則,本院僅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卷內事證判斷原告損害額之多寡。雖如前述,原告主張於系 爭車輛受損修復後再進行鍍膜所需費用為8,000 元之可信性 不足,顯未盡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鍍膜因而失其效用,原告自有再支 出鍍膜費用之必要,依法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爰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原告於事故前所支 出之鍍膜費用為8,000 元,及本件事故時系爭車輛已鍍膜近 8 個月、一般鍍膜堪用時間約為1 至2 年等情形,定此部分 損害金額為4,8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鍍膜所需費用4, 8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⒋以上合計應准許金額共計9,440 元(4,640+ 4,800=9,440)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 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65,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