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3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陳智輝
被 告 陳玉芬即臺中市私立邱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00號7樓之1房屋登記使用表燈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 0-00-0號,惟迄尚積欠民國(下同)105年6月、8月、9月之 電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696元、179元、212 元)合 計6,087 元,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原告催款,未獲置理。爰 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3 紙及台中 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2月22日中市教社字第1050103615 號函 影本1 紙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原告公司之用電戶,迄 今尚積欠原告105年6、8、9月之電費合計6,087 元,已如前 述。則依兩造之用電契約關係用電戶即被告有依約支付使用 電費之義務。是原告依兩造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電費及自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淮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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