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310號
TCEV,106,中小,310,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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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陳智輝
被   告 尹熙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十六樓之 二(下稱系爭房屋)登記使用表燈非營業用電,電號為07-2 7-9352-55-9(下稱系爭電號),惟積欠民國一0五年五 月份應繳(計費期間:一0五年三月二日至一0五年五月二 日)電費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六十六元,及一0五年七 月份應繳(計費期間:一0五年五月三日至一0五年六月三 十日)電費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共計積欠電費一萬零八百五 十二元(計算式:5166+5686=10852),經限期繳納並派 員屢催,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簽定之用電契約(按即 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一萬零八百五 十二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一0五年五月繳費憑證、一0 五年七月繳費憑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一 0五年九月七日中區西服發字第一0五0九0七號函、台灣 電力公司一0二年五月十日過戶登記單等為證。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申請用電登記 單填註並簽章之用電戶名),被告申請用電後,如將用電讓 予第三人, 而未向原告辦理用電過戶申請,仍為供電契約 之當事人,對實際用電人使用其用電所衍生之債務,應屬被 告之債務。故原告特於用電契約(即前述過戶登記單)備註 第二點告知:「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時, 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



」,本電費債務係系爭房屋自一0五年三月二日至一0五年 六月三十日止之用電電費,而系爭房屋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拍定,惟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才由貴院一0四年司執字 第一一五一七七號執行點交(其內容係解除債務人尹熙煌黃虹飛即黃麗津不動產之占有,點交予買受人接管),而拍 定人接管後於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辦理新設戶用電, 其權利義務與被告已切割,由此可證,系爭電費應由被告承 擔無誤,亦無重複收費問題。辦理過戶登記單要有身分證, 且當場查驗後再歸還,房子是被告的,來申辦過戶登記單是 合情合理。
叁、被告則略以:
系爭房屋於一0五年二月三日由戶長即訴外人黃虹飛分立新 戶為共同生活戶,被告於原告所提五至七月電費收據期間並 未居住於該址,也未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電力服務。系爭房屋 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拍定,並由貴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拍定人亦據以向原告申請設立 新戶。原告不應重複收費。原告所提一0二年五月十日過戶 登記單不是被告去辦的,被告不知道是何人簽的。系爭房屋 在被告名下當時至拍賣點交為止,除一0五年三月二日至一 0五年五月二日,及一0五年五月三日至一0五年六月三十 日之電費外,沒有其他欠費情形。雖然之前有繳費的部分是 被告的名字,但電費不是被告繳納的,每個人都需要用電。 電費帳戶之前是在黃麗津名下,而非如原告所述在前任屋主 名下,為何會變成在被告名下,被告不知道。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一0五年五月 繳費憑證、一0五年七月繳費憑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區營業處一0五年九月七日中區西服發字第一0五0九 0七號函(參本院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二八五六三號卷)及 一0二年五月十日過戶登記單(參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等為 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與訴外人黃麗津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 ,嗣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司拍字第五0一號裁定准予拍賣, 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四年司執字第一一五一七七號執 行拍賣抵押物後,由訴外人陳登癸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拍定買受,並於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執行點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 一一五一七七號影卷(部分)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並陳稱前開一0二年五月十日過戶登記單非其辦理。惟查



,系爭電號之相關電費,自一0二年五月十日之後即以被告 名義送達系爭房屋所在地,且除本件原告請求之一0五年三 月二日至一0五年五月二日,及一0五年五月三日至一0五 年六月三十日之電費未繳納外,並無其他欠費情事,為被告 所不爭執。換言之,被告對於自一0二年五月十日前開過戶 登記單之後,系爭電號為其名義所申請之事實,未曾爭執, 則兩造間自一0二年五月十日起即成立系爭電號之用電契約 ,已為灼然。至實際使用系爭電號是否被告,則與契約之成 立無涉,亦無解於被告為用電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是被告前 開所辯,自不足採認。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號之電費係分別自一0五年三月 二日至一0五年五月二日,及一0五年五月三日至一0五年 六月三十日之電費,均在系爭房屋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執行 點交之前(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故系爭電費自仍應由被 告負擔。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用電契約(即過戶登記單)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系爭電費一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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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