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國簡字,106年度,2號
TCEV,106,中國簡,2,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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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民崇
被   告 邱太三(法務部代表)
      黃俊堂(法務部矯正署署長)
      李育槿(法務部矯正署承辦)
      台中監所管理員
      南投縣政府承辦鄧女士
      黃坤燕(南投警務員)
      胡智強(臺中市政府心理衛生課長)
      唐宛渝(臺中市政府心理衛生課承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同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依第2條 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又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制度,亦即雖以 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觀 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 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 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 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7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邱太三黃俊堂李育槿台中監所管理員南投縣政府承辦鄧女士黃坤燕胡智強唐宛渝等為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 權利,請求被告邱太三等負損害賠償任云云,依上開說明, 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要不 能逕向認為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對之提 起國家賠償訴訟,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亦無從命其補正,乃 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顯無理由,自應予 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 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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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