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87號
原 告 鄒運發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陳琴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奠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奠基應將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5年6月30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植物予以拆除或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琴應將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5年6月30日鑑定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擋土牆、丙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擋土牆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琴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奠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奠基、被告陳琴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新臺幣玖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六、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陳琴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部分(本院卷第7頁),面積約11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張奠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約37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陳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05 年6月30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附圖)上現況 使用面積區域編號乙(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4平 方公尺)之擋土牆及附表一標示乙(全塗黑處,面積不足之 18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標示Y(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 範圍,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標示丙(扣除國土測 繪中心已載明使用面積4平方公尺之外,全塗黑處之範圍, 面積不足之29平方公尺)之種植地上物及擋土牆拆除或除去 ,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張奠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上現況使用面積區域編號甲(面積4平方公尺)之擋 土牆及地上植物,及如附表一標示甲(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 載明使用上開4平方公尺編號甲部分外,測量不足之6平方公 尺)之地上植物,及附表一標示X(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 範圍,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除去或拆除,將土地返 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核原告上開更 正聲明,非僅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為 變更訴訟標的,依首揭法條規定,既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坐落同段204地號 、204-1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張奠基、陳琴所有。被告未得 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5、6年前在系爭土地 上營造水泥駁坎、圍籬等物,並鋪設柏油路面;被告陳琴越 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105年6月30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圖(下稱附圖)上現況使用面積區域編號乙(面積9平方 公尺)、編號丙(面積4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附表一標示 乙(全塗黑處,面積不足之18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標示 Y(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 植物、標示丙(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面積是4平方 公尺之外,全塗黑處之範圍,面積不足之29平方公尺)之種 植地上物及擋土牆;被告張奠基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上現況使用面積區域編號甲(面積4平方公尺)之擋土牆 及地上植物,及如附表一標示甲(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 使用上開4平方公尺編號甲部分外,測量不足之6平方公尺) 之地上植物,及附表一標示X(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 ,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受有妨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2月20日測籍 字第1050004968號函僅對附圖上區域編號甲部分依該坐標計 算結果,說明AB長度、BC長度、CD長及AD長度,對附圖上區
域編號乙、丙部分,均未說明;該函亦未說明該中心繪製鑑 定圖時,是否依該圖上界址點1、2、3……由左至右順序、 方向、距離為繪製。又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6 日103年土測字第066400號複丈成果圖,其上界址點有標示1 至12,其上界址點1、2間距離為19.02公尺,該函AD長度為1 1.38公尺,BC長度為11.26公尺,此與上開複丈成果圖界址 點1、2間距離為19.02公尺相異。且系爭土地界址點號,依 序為序號1係2114………序號12係2384,本件附圖則未標示 界址點號,且上開複丈成果圖係自右至左(即自界址點2至 界址點1)計算距離,並非由左至右(即自界址點1至界址點 2)計算距離,故其界址點間距離有訛誤。是若國土測繪中 心以此訛誤之複丈成果圖為基礎鑑定,則計算被告占用原告 土地面積必與實況不符。被告逾越使用原告土地之範圍約50 坪左右,然系爭附圖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合計僅17平 方公尺,顯與現況未符,另系爭附圖上EG距離,依現況被告 亦逾越使用,惟系爭附圖竟認被告未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且 擋土牆上被告種植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至少應有15坪等 語。並聲明:(1)被告陳琴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上現況 使用面積區域編號乙(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4平 方公尺)之擋土牆及附表一標示乙(全塗黑處,面積不足之 18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標示Y(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 範圍,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標示丙(扣除國土測 繪中心已載明使用面積是4平方公尺之外,全塗黑處之範圍 ,面積不足之29平方公尺)之種植地上物及擋土牆拆除或除 去,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張奠基應將系爭土地上現 況使用面積區域編號甲(面積4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地上 植物,及如附表一標示甲(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上 開4平方公尺編號甲部分外,測量不足之6平方公尺)之地上 植物,及附表一標示X(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 24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除去或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與97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 確認界址(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 地位互異,為同一事件,且前案判決後,兩造間之界址並無 發生變動,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裁定駁回。嗣原告以依 伊所提宗地資料表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檢送之鑑定書(含鑑定圖一、二)有問題,應重新測量界址 ,請求確認界址、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原告,亦遭本院 以同一事件為由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裁定駁回。被告 對系爭附圖,沒有意見,擋土牆內側所種植物為被告所有, 擋土牆亦為被告施設無訛,被告願依附圖所示鑑界結果將占
用之部分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等語,以資抗辯。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毗鄰之坐落同段204地號、2 04-1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張奠基、陳琴所有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8頁)附卷為證,且經 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中簡第1896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查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琴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上現況使用面積區域編號乙(面 積9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4平方公尺)及附表一標示 乙(全塗黑處,面積不足之18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標 示Y(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19平方公尺)、 標示丙(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面積是4平方公尺 之外,全塗黑處之範圍,面積不足之29平方公尺)之部分 ,被告張奠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上現況使用面積 區域編號甲(面積4平方公尺),及如附表一標示甲(扣 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上開4平方公尺編號甲部分外 ,測量不足之6平方公尺),及附表一標示X(國土測繪 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24平方公尺)之部分,乃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移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張奠基、陳琴分別所有坐落同段204、204-1地號土 地之界址並無任何變動,與兩造間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 範圍相同,原告之主張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 起訴為不合法云云;然而,本院審酌被告提出系爭確定判 決及附圖,與原告所為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雖可見 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固屬相同,惟系爭 確定判決係被告張奠基、陳琴起訴主張其等分別所有坐落 同段204、204-1地號土地遭原告之地上物占用,而訴請原 告拆除及返還土地,然本件訴訟則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 附圖及附表一所示部分遭被告所占用,而訴請被告返還土 地等情,亦即系爭確定判決乃被告主張同段204、204-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遭侵害,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 中簡字第1896號確認界址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本件訴訟
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侵害,兩者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已顯不相同,參前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 事判例意旨,當認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主張之法律關 係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 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要無起訴不合法之問題,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三)次查,被告陳琴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上乙、丙所示部 分,面積分別為9、4平方公尺之範圍施建擋土牆,另被告 張奠基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平方 公尺之範圍施建擋土牆及種植植物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5年6月30日會同本院及兩造至 現場測量後,製成系爭附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8月19日測籍字第105060 0396號函暨檢附系爭鑑定及附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 81頁、第83至85頁),而被告對系爭附圖並無意見,且表 明願拆除如系爭附圖甲、乙、丙所示之地上物等語(本院 卷第151頁);惟原告則另提出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97 年4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53頁),輔 以前揭情詞主張,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請求 被告陳琴拆除如系爭附圖乙、丙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所 示之擋土牆,被告張奠基拆除或除去如系爭附圖所示甲部 分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之擋土牆及植物,並均將所占用之 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陳琴另拆 除如附表一標示乙(全塗黑處,面積不足之18平方公尺) 之地上植物、標示Y(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 19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標示丙(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 載明使用面積是4平方公尺之外,全塗黑處之範圍,面積 不足之29平方公尺)之種植地上物及擋土牆;被告張奠基 拆除如附表一標示甲(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上開 4平方公尺編號甲部分外,測量不足之6平方公尺)之地上 植物,及附表一標示X(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 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陳琴所有如系爭附圖乙、丙部分面積9、4平方公 尺所示之擋土牆,被告張奠基所有如系爭附圖甲部分面積 4平方公尺所示之擋土牆及植物,皆因坐落於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而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被告未能 舉證其等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或移
除該等部分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 ,即屬有據,應為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5年12月20日測籍字第1050004968號函對系爭附圖上 區域編號乙、丙部分之長度,均未說明,該函亦未說明該 中心繪製系爭附圖時,是否依該圖上界址點1、2、3…由 左至右順序、方向、距離為繪製;又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103年5月6日103年土測字第066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 太平地政成果圖)界址點間距離訛誤,若國土測繪中心以 此訛誤之成果圖為基礎鑑定,則計算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 積必與實況不符,被告占用之範圍非僅如附圖所示,而應 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云云;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 告雖主張兩造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張奠基、陳琴所 有坐落同段204、204-1地號土地相鄰,國土測繪中心繪製 界址點之基礎有所錯誤云云;惟則,本院委請國土測繪中 心進行鑑定並製成系爭附圖,而該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年度臺中市太平區地 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 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 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況及附近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 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圖原圖上,製作成比例尺1/1200之鑑定圖 即系爭附圖,係使用科學之方法、測量技術及儀器為之, 應有高度之正確性,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一) 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位置。(二)圖示—實 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綠色虛線係被告 (頭汴坑段204、20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況擋土牆位 置,圖示著黃色區域甲(A --B--C--D--A)、乙(C--F--E- -D-- C)及丙(G--H--I--G)為被告所有之擋土牆及其上 種植植物,逾越使用原告(頭汴坑段105-3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土地之範圍等情,有該中心105年8月19日測籍字第1 050600396號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及系爭附圖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認上開鑑測結果即系爭附圖係 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之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 址點,是該鑑測結果即附圖,應可憑信。其次,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 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 ,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等情,而兩造所有之
土地之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又 查,就原告主張:系爭附圖中AB、CD之寬度,及AD、BC之 長度均未標示各若干?該附圖上區域編號甲如何計算被告 陳琴等擋土牆及其上移植植物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另區域編號乙、丙使用面積如何計算?(即系爭附圖上現 況使用面積一覽表內區域編號甲、乙、丙使用面積如何計 算?又被告陳琴提出之103年10月9日複丈圖(附件二)左 下端印有「本複丈圖核與地籍圖相符」等文字,故該複丈 圖應係正確,繪製系爭附圖時,是否依該圖即附件二上圖 根點1、2、3、等由左至右順序、方向、距離依序為測繪 ?等疑義,經函詢國土測繪中心後,亦經該中心函覆稱: 『二、按「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 界址點坐標計算之…」及「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 地複丈圖時…‥」,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及第239 條所明定,查本案土地屬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之區域, 本中心105年8月15日測籍字第1050600396號所送之鑑定圖 上圖示甲、乙、丙區塊之面積係依上開規定以坐標(點A 、B、C…I之坐標)計算之,又依該坐標計算結果,鑑定 圖上A─B長度為0.40公尺、B─C長度為11.26公尺、C─D 長度為0.39公尺、A─D長度為11.38公尺。三、次按「戶 地測量…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 」及「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50公尺), 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為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69條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 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七、戶地測 量所明定,本中心係依上開規定辦理本案鑑測作業,至施 測時所採用之圖根點順序及方向為何並不會改變鑑測成果 ,相關圖根點及界址點之測量方法於上開鑑定書第二項已 有敘明。』、『二、查本中心旨揭函說明一所述之以坐標 計算面積部分,其計算方式及說明請詳見附件-測繪學辭 典(國立編譯館)276~277頁-坐標法。三、有關本案鑑定 測量作業程序前經本中心上開函說明三已有敘明。至當事 人所詢有關本中心繪製鑑定圖時,是否由左至右順序、方 向、距離依序為測繪一節,本中心係使用電腦軟體於完成 鑑定圖編輯後,以自動印表機/繪圖機輸出,無需指定圖 上各點、線之繪製順序。』,有該中心105年12月20日測 籍字第1050004968號函、106年2月21日測籍字第10600007 64號函附卷可憑,益見原告猶指上情,容有誤會,復未進 而具體指摘系爭附圖究有何違誤而不可採之處並提出相關
證據以證其說,當非可信。是以,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 之鑑測結果即系爭附圖並無不精準之情況,依鑑定圖即系 爭附圖所載,系爭土地與被告張奠基、陳琴所有坐落同段 204、20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圖示—實線,又原告所提 附表一主張被告陳琴占用標示乙(全塗黑處,面積不足之 18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標示Y(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 之範圍,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標示丙(扣除國 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面積是4平方公尺之外,全塗黑處 之範圍,面積不足之29平方公尺)之種植地上物及擋土牆 ;被告張奠基占用標示甲(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 上開4平方公尺編號甲部分外,測量不足之6平方公尺)之 地上植物,及附表一標示X(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 ,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部分,尚難認亦坐落系爭 土地上而有越界占用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未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伊所述為真,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亦 以附表一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云云,自屬舉證 不足而無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琴除去如附表一 標示乙(全塗黑處,面積不足之18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 、標示Y(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19平方公尺 )之地上植物、標示丙(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面 積是4平方公尺之外,全塗黑處之範圍,面積不足之29平 方公尺)之種植地上物及擋土牆;被告張奠基除去附表一 標示甲(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上開4平方公尺編 號甲部分外,測量不足之6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及附 表一標示X(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24平方公 尺)之地上植物,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琴所有如系爭附圖乙、丙部分面積9、4平 方公尺所示之擋土牆,被告張奠基所有如系爭附圖甲部分面 積4平方公尺所示之擋土牆及植物,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琴拆除 如系爭附圖乙、丙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所示之擋土牆,被 告張奠基拆除如系爭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之 擋土牆及植物,並均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均屬有據, 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以系爭土地之最近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72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被告陳 琴及張奠基占用面積各為13平方公尺及4平方公尺,是各應 為936元及288元(計算式:72×13=936元;72×4=288元 )】。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其中新臺幣1000元訴訟費用,命由被告陳琴負擔其中百 分之十二,其中新臺幣1000元訴訟費用,命由被告張奠基負 擔其中百分之十一,餘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