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092號
TCEV,105,中簡,3092,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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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
原   告 廖偉志
被   告 鄭昀容
被   告 王宗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品緁即賴彩麗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王宗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昀容執名義上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 期為105年3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1970號本票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且嗣 後鄭昀容又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王宗源。然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是系爭本票顯係偽造,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⒈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王宗源以:系爭本票目前確係其持有,因被告鄭昀容與 其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伊對原告系爭本票裁定之債 權讓渡與其。又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交付予被告王宗源之訴 訟代理人賴彩麗,確係原告本人所簽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鄭昀容:伊從未取得系爭本票,亦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法 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應是賴品緁即賴彩麗( 下稱賴彩麗)擅自刻伊的印章具狀聲請的,伊從頭到尾均不 知有系爭本票裁定,亦未委任賴彩麗為送達代收人。又伊並 未與被告王宗源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該契約書上的印文非伊所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宗源所持有名義上為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王宗源則否認之。又被 告鄭昀容雖主張其未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裁定形 式上為被告鄭昀容聲請,目前並為被告王宗源持有中。是原 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為無因證券 ,雖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權利人無 庸證明,惟就該本票本身及背書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及背書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 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係其所為,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乙節負舉證 之責。經查,被告王宗源辯稱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因被告鄭昀 容與其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伊對原告系爭本票裁定 之債權讓渡與其云云。然此已為被告鄭昀容所否認,被告鄭 昀容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伊從未取得系爭本票,亦未曾持 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應是賴彩 麗擅自刻伊的印章具狀聲請的,伊從頭到尾均不知有系爭本 票裁定,亦未委任賴彩麗為送達代收人;又伊並未與被告王 宗源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該契約書上的印文亦非伊所 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以下)。另被告王宗源之訴訟代理 人賴彩麗陳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我及我祖母借錢,總共借 超過30萬元,我跟原告說算30萬元,後來原告才開包括系爭 本票共二張面額共30萬元之本票給我(見本院卷第33頁); 系爭本票確係原告開立好直接交給我的(見本院卷第40頁) 等語。足見被告王宗源之主張顯然自相矛盾且不合情理,自 難信屬真實。再本件鄭昀容已否認曾持有系爭本票,此外, 被告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故 依上開說明,本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鄭昀容已否認曾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而被告王宗源乃主張係因被告鄭昀容讓與系爭 本票債權予其而持有系爭本票,且其所辯取得系爭本票之經 過顯然矛盾且不合情理。是本件被告既無從證明原告應負系 爭本票責任。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由,訴 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



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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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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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偉志│105.3.2 │ 無記載 │15萬元 │CH2784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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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