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539號
TCEV,105,中簡,2539,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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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
原   告 樂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亘
訴訟代理人 陳秉彝
被   告 齊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蓉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5年度司票字第474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7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核准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此由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之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符等情自明,原告自無需負擔 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日月光公司中壢廠廢水池拆除暨重建工程」(下稱 日月光工程)之承包商,為處理承攬事務,原告乃向被告租 用大鋼牙、挖土機、破碎機、工地鐵板、板車等機具設備; 為此,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間,即陸續傳送相關機具設備 之報價單予原告,經原告同意被告之報價後,原告即簽發系 爭本票,並由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賈宗偉將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之楊國志經理,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及工程款債權。㈡、嗣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17日、及同 年3月3日分別寄發發票向原告請款,均未獲原告置理,被告 無奈之下,乃於同年3月10日寄發齊字第105031001號函予原 告,並向原告表示:「貴公司未能依約付款,致本公司無能 力繼續施作,特此告知。」,原告之張文騫經理始積極與被 告楊國志經理聯絡,並告知,原告確有開票及作業上之困難 ,請被告先行復工,原告會與其上包廠商彰化鍊水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彰化鍊水公司)協商,由彰化鍊水公司自原告 得請領之工程款中逕行撥款予被告云云。為此,被告、原告 以及訴外人彰化鍊水公司三方乃於105年3月14日於彰化鍊水



公司就原告欠費如何清償事宜進行協商,最後達成協議,被 告同意原告至105年3月14日未付之340餘萬元折讓40萬元後 ,將原告未付之300萬元分為四期,由彰化鍊水公司按月於 每月15日支付被右75萬元,其餘費用則按報價合約單價,於 被告機具設備退場時付清,並由原告之張文騫經理親自於「 付款授權書」上加蓋原告與彰化鍊水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 所使用之大小章後,將二份「付款授權書」正本分別交予被 告及彰化鍊水公司,以資信守。
㈢、其後,彰化鍊水公司雖根據「付款授權書」之約定,分別於 105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15日各給付原告75 萬元,然被告竟於105年5月31日接獲原告105年5月20日樂山 字第10505003號函,該函並載稱:「本公司事後察覺,貴公 司所謂合約並未由本公司正常流程簽出,且印章並非本公司 所擁有,單價亦偏離市場行情」為由,要求被告返還逾請之 工程款110萬元,彰化鍊水公司亦向被告表示因原告已終止 前揭「付款授權書」,故未能再依約於105年6月15日給付被 告75萬元,故被亦未於上開期日收到彰化鍊水公司所應匯款 之75萬元。系爭本票系由原告經理張文騫交付現場工地負責 人賈宗偉,再由賈宗偉交付被告楊國志經理,而張文騫為原 告公司之經理,自有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權益,故原告 自應受拘束。至原告內部正常簽約流程、張文騫所持印章是 否為原告所有,或張文騫賈宗偉所偽造,亦應由原告自行 追究渠等所涉民、刑事責任,原告不得以系爭本票上印文非 其公司印鑑為由,脫免其票據法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746號裁定准許在案 ,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而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又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



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5年 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亦有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 發票部分並非由其所親簽,印文亦非原告之印章所蓋印,則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 ,負證明之責。
㈢、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舉證人賈宗偉(下稱證人)為證; 然查,證人於本院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證人職業?)營造業。(105年1月至2月時擔任何工作?) 在日月光那邊做一些小工程,應該是受僱於樂山公司。(在 樂山公司受僱多久?)就只有日月光的案子,在那案擔任現 場工地負責人就是工地主任。受僱時間好像是104年至105年 ,確切時間不記得,就這件案件受僱於樂山擔任工地主任。 (是否認識齊東?)一些鐵板、破碎機等有支援,是協力廠 商,也可以說是小包。(【提示105司票4746號卷第3頁有無 見過這張商業本票?】)有,工地開給我的。(何場合情況 下看過?)齊東送鐵板過來,工地會開立我收到這些東西的 證明,可是當時開這個證明時,其實不是有價證券,會發生 有價證券的狀況是如鐵板掉、工程款沒給付時,才會變成有 價證券。開立只是證明有收到這些東西,因為開收據不會要 的,因為鐵板是可以出售的東西,所以會開差不多那個金額 的東西,就是送來貨物價值的本票,本票是工地開出去的, 公司是否知道我不記得,但這是我開的。公司是知道有鐵板 進來。當時開這個票只是類似收據的意義,不是作為開票作 為有價證券的依據。(何時變成有價證券?)可能鐵板不見 了,我要賠償給公司,可能鐵板租金沒有付出的時候,就會 變成有價證券。收到這些是開出這個證明有收到這些東西。 變成有價證券才可取財。(就證人所知,公司有欠到50萬的 損害?)原、被告間後來有債務糾紛,這張我開,可是公司 財務我不清楚,該鐵板有50萬價格,後來的債務如何我不清



楚。(公司沒有授權證人開立?)公司只知道有鐵板價格, 其餘我不記得,我不知道公司是否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 :我有無授權證人開票?或我有無交付印章讓你開票?)這 個是工程慣例的便宜措施,我沒說公司有無授權,可是日月 光所有請款都是我處理的,公司也沒有授權,但都是我處理 的。公司沒有授權或拿印章讓我開票。(被告訴訟代理人: 【提示本院卷第29頁估價單】這份估價單上的原告公司印章 是否為證人蓋上?)不是我蓋的。(那麼誰蓋上?)剛剛說 過公司知道有鐵板進來,但是就那張本票是我開的,估價單 上面是誰蓋的,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估價單上原 告公司印章與本票上原告公司印章是否為同1顆印章?)我 是確定本票是我開的,但我無法確定印章是否為同1顆印章 。(被告訴訟代理人:則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的大小章,證人 如何取得?)一般工程上工地都會刻便章,因為來的東西很 多,比如租鐵板,所以我才說開立時我不認為是有價證券, 是後來有事發生時才變成有價證券。(被告訴訟代理人:工 地是誰刻章?)是我刻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刻這顆 印章前有無向原告負責人或訴訟代理人說明過,可能工地需 要刻便章?)時間久了不記得,但是工程慣例上都會有刻便 章。(被告訴訟代理人:方才本票上印章,證人是否還有在 其他地方使用過這個本票上印章?)沒有。(被告訴訟代理 人:【提示本院卷第75頁付款授權書】這份付款授權書上面 印章為證人蓋上?)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何人蓋上? )不知道。」等語明確。
㈣、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原告之簽名 係由證人所為,而其上之印文,亦係由證人自行刻章後所蓋 印,此為工程上之便宜措施,原告並未授權證人刻章及簽發 發票,參以證人另證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初,用意僅係作 為簽收被告所提供商品收據使用,而非將之作為有價證卷並 作為被告之債權擔保使用等情,則證人縱未經原告之授權, 為工地便宜行事所需而為上開行為,亦與常情無違,另審酌 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已非原告之受僱人,衡情應無維護原告而 自陷己於其他民、刑事追究之動機等情觀之,證人前開證詞 ,應非虛妄,而與事實相符。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名、印文亦非真正,且均未授權證 人簽發系爭本票乙情,應堪予採信。
㈤、至於被告雖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聲明傳訊張文騫為 證,然被告自本件受理後迄前開期日,歷經2次開庭,均未 請求傳訊該名人證,直至上開期日始請求傳訊,已有延滯訴 訟之虞。況證人業已明確證稱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印章



係係由證人刻製,且未經原告授權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並 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張文騫所簽發乙情明顯不符,又縱 張文騫曾經參與被告前開所辯,由原告、被告、及彰化鍊水 公司間之前開協商過程等情屬實,亦應由被告另依其他法律 關係向原告主張權利,究與系爭本票之真正乙節無涉,則被 告請求傳訊該名人證,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 ,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文為真 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4 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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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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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月12日│50萬元 │105年1月12日│樂山營造有│
│ │ │ │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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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