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305號
TCEV,105,中簡,2305,2017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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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楊韻妃
      施樹德
      朱怡方
      陳秋香
      王玲于
      王倩文
      李秋森
      陳文鏗
      陳愉菁
      陳佑誠
      徐玉華
      陳楊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抱(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不明)間給付會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柯抱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未 特定,而有起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 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命原告於5 日內查報被告柯抱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 其最新戶籍謄本,且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 式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98頁)。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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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