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莊英菁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劉慶鴻
陳秀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其後於民國105年11 月16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二)狀,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建物1/2應有部分範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核此部分固不為被告所 同意,然此既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 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 及其上同段213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陳秀蕊與原告共有(各有 1/2應有部分),原告依法自得就系爭房地為全部使用、收 益。然被告2人自103年10月15日起入住系爭房地,竟要求原 告離開系爭房地,此見原告所提原證三之LINE軟體簡訊對話 記錄可明,被告使原告就系爭房地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被告 2人迄今不願讓原告住進系爭房屋,致原告不得已須在外租 屋;況被告陳秀蕊與原告間未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或 分管協議之存在,顯見被告陳秀蕊擅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 全部。原告不得已,嗣於105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 告劉慶鴻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被告陳秀蕊雖有系爭房屋1/2應有部分,然因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亦為不當得利。 又系爭房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精華地段,土地地目為建,鄰 近74號快速道路、大慶火車站及豐樂雕塑公園等地標,地處 便利,原告查訪周遭同樣5層樓(含地下1層)之房屋租金約 莫6萬元,被告2人共同占用原告所有1/2應有部分之權利, 自應支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3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支付自103年10月15日 起至105年6月15日止之租金共計60萬元,應有理由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1/2應有部分範圍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萬元。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被告陳秀蕊辯稱其與原告原 為婆媳關係,原告與被告劉慶鴻原為配偶關係,而系爭房地 係被告家人以2680萬元向信宜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宜公司 )購入,購買之初被告基於疼惜原告,乃將房地一半之產權 登記給原告,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登記於原告及被告陳秀 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云云;惟稽諸合庫個人綜合貸 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可知,主借款人為原告莊英菁 ,至被告陳秀蕊即為一般保證人,倘被告所辯為真(假設語 ),應係被告陳秀蕊為借款主債務人,方為合理。顯見被告 辯稱係其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陳 秀蕊亦僅出資200萬元,其餘款項皆係由原告所出資。又被 告雖辯稱除貸款2000萬元由被告劉慶鴻按月攤還外,其餘價 款均由被告陳秀蕊支付予信宜公司,原告充其量僅負擔房屋 之裝潢費用云云,惟依匯款單據暨繳款證明單,可證原告確 實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抗辯系爭房地非由原告出資所購 買,無非以系爭房地總價2680萬元扣除銀行貸款2000萬元, 其餘價金如簽約款200萬元、備證款230萬元、完稅款230萬 元、交屋尾款10萬元等款項係被告陳秀蕊支付,且據被告劉 慶鴻與原告間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有關房貸2000萬元之實際 還款人為劉慶鴻,是系爭房地係被告2人所出資購買,與原 告無關云云為辯;惟依原告、被告陳秀蕊與信宜公司於102 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可見原告與被告陳秀 蕊共為系爭房地之買方。又原告以自己名義與合庫簽訂貸款 契約貸款2000萬元,嗣合庫亦撥款匯入2000萬元至原告之00 0-0000000000000帳戶後,原告亦從該戶頭每月繳交貸款本 息32,333元及火險保費4,231元,直至原告與被告劉慶鴻於1 03年10月15日離婚前止。另原告離婚前除就系爭房地負擔銀
行本息外,亦於103年5月15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8,800元尾 款予信宜公司,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確有出資負擔之情,被 告辯稱原告並無出資購買云云,與事實不符。又離婚協議書 有關房子部分載明「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子購買 時協議,頭款由男方母親陳秀蕊支付,裝潢工程由女方支付 ,每月貸款由男方支付。」,有關被告劉慶鴻每月支付貸款 乃為雙方協議,離婚後未來房屋貸款由誰負擔之問題,實無 法就此否認原告曾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至原告出售原 證7之房屋而有頭期款項,因離婚前與被告2人同居共財,被 告陳秀蕊所支付之部分款項,亦由原告借款調度而來;至被 告辯稱原告每月所繳納貸款本息均為被告劉慶鴻所給付請原 告代繳,乃係以原告另案書狀內容斷章取義而來,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無法證為真,不足採信。原告除就系爭房地 有所出資購買外,對系爭房屋亦裝潢負擔相當部分費用(此 由離婚協議書內載明,原告亦負擔裝潢費用2,834,780元等 語可觀),否則,原告不會平白無故擁有系爭房地產權一半 ,故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出資購買云云,並不足採。原告自離 婚後,即遭被告2人要求搬離系爭房地,使原告無法就所有 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被告2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據1月25日之LINE軟體簡訊對話記錄中被告劉慶鴻對 話內容「我已經簽給妳,妳拿去法院設定的有效值本票,妳 們理應離開阿」等語,可見被告劉慶鴻於103年10月15日兩 造離婚後,即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 「自行離開」系爭房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因系爭房地為 被告陳秀蕊與原告各持有1/2應有部分,原告自得就系爭房 地為全部使用、收益,詎原告離婚後,被告2人即要求原告 應離開系爭房地,使原告就系爭房地無法自由使用、收益, 業如前述,是被告劉慶鴻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應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縱依離婚協議書由被告劉慶鴻負擔每月房 貸,亦不影響被告劉慶鴻未得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之事實) ;至被告陳秀蕊雖有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然因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亦為不當得利。 至原告所辯稱,系爭房屋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 之2%計算租金金額,惟被告所據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 值之計算方式,與市場租金行情有極大落差,且土地申報地 價計算方式亦未就系爭房地全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計算(僅 以被告陳秀蕊持分面積計算),有誤導鈞院之嫌。審酌系爭 土地坐落之位置,周遭日常生活、交通機能均屬便利,是被 告以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百分之2為計算不當得 利之基準,實屬過低,對原告不利,應不足採。依買賣合約
書可見系爭房屋總面積為主建物(南屯區楓樹段2138建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總面積260.64平方公尺,換算為78.844坪 )+陽台+公設面積共計:288.36平方公尺,換算為87.229坪 ;參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主要道路匯聚之處,西臨74快速 道路、市道000號,北臨環中路。駕車駛至臺中市市區、國 道及郊區均極為便利,且坐落位置亦離交通設施如大慶、烏 日火車站及高鐵站距離均近。又系爭房屋附近商業繁華程度 雖不如市區,惟坐落地段臨近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且 參以買賣價金為2600多萬元,足見系爭建物所坐落地段有其 發展潛力及價值存在。再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 ,以區域:南屯區房地(土地+建物)、建物型態:透天厝 、交易期間查詢:104年12月~105年12月、屋齡等條件檢索 查詢下,再比照相似屋齡、坪數、樓層數,以系爭建物坐落 位置往南之每月1坪租金約為340元至550元;以系爭建物坐 落位置往北臨近市區之每月1坪租金約為1100至1400元,取 兩者租金範圍中間數後,每月1坪租金約為720元至975元, 因系爭建物總坪數為87.229坪,則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合理 價位為62000元至87000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每月65 000元,尚屬合理。原告與被告陳秀蕊與信宜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書,原告向合庫借款2000萬後,每月亦固定繳交放款息 32,333元直至原告與被告劉慶鴻於103年10月15日離婚前止 ,是被告辯稱原告僅出名作為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然實際還 款人即為被告劉慶鴻云云,與事實不符,否則原告自無須以 個人私人帳戶扣除貸款利息。至被告辯稱買賣價金扣除銀行 貸款,其餘價金由被告陳秀蕊支付(含頭期款),惟陳秀蕊 所支付款項僅為部分頭期款及第2次施工款項,其餘款項係 由原告出賣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 12房屋後,所得價金950萬元扣除當初借款債務640萬元後, 剩餘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房屋部分價金款項及2次施工款項, 故被告上開所述並非真實。原告因被告2人要求搬離,故無 法就所有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自受有損害;因被告劉慶 鴻與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離婚後,被告2人即要求原告搬離 系爭房地,是原告方起訴請求被告2人「自103年10月15日起 至105年6月15日止」居住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並非規劃出租為個人小套房使用,原 告並無租金能收取而無法收取之損害云云,實屬無稽。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陳秀蕊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陳秀蕊 原為婆媳關係,原告與被告劉慶鴻原為配偶關係,系爭房 地係被告家人以2680萬元向信宜公司購入,購買之初被告
家人基於疼惜原告,乃將房地一半之產權登記給原告,故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登記與原告及被告陳秀蕊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各1/2。又上開2680萬元價款,除貸款2000萬元 由被告劉慶鴻按月攤還外,其餘價款均由被告陳秀蕊支付 予信宜公司,原告就系爭房地充其量僅負擔房屋之裝潢費 用。被告陳秀蕊既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居住使用 系爭房地亦有理由。查原告雖提出房地貸款契約書及匯款 單等欲證明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惟查:依貸款契約書 ,本件貸款金額為2000萬元,契約之借款人固為原告,然 借款人非必然即為實際還款人,尤以夫妻間之贈與購屋, 實為常見。蓋系爭房地總價為2680萬元,上開價金扣除銀 行貸款2000萬元(貸款部分係被告劉慶鴻按月攤還),其 餘價金乃由被告陳秀蕊支付(含頭款等款項),此參原告 提出之「已收款期別」欄記載:「簽約款為200萬元:被 告陳秀蕊以現金並現場繳納定金10萬元訂屋,其餘190萬 元係於102年11月20日匯款,參付款明細。⒉備證款為230 萬元:參已收款期別「備證款」之備註欄載有「多繳13萬 」,乃被告陳秀蕊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43萬元、102年12 月13日匯款140萬元、102年12月18日匯款60萬元,總計為 243萬元(參付款明細),乃溢繳13萬元,故已收款期別 「備證款」之備註欄始有「多繳13萬」之記載。⒊完稅款 為230萬元:參已收款期別「完稅款」之備註欄載有「多 繳13萬」,乃被告陳秀蕊於103年1月14日匯款243萬元( 參付款明細),乃溢繳13萬元,故已收款期別「完稅款」 之備註欄始有「多繳13萬」之記載。⒋銀行貸款為2000萬 元。⒌交屋尾款為10萬元。」,是系爭房地價金除銀行貸 款2000萬元外,被告陳秀蕊尚溢繳高達26萬元,經建設公 司加減差額後,需補尾款為20萬8800元(參已收款期別之 說明事項攔)。原告僅「出名」作為銀行貸款2000萬元之 契約借款人(按:貸款契約簽立時,兩人當時仍為夫妻) ,然房貸之實際還款人為被告劉慶鴻,此參兩造之離婚協 議書之夫妻財產處理約定:「⒈房子: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房子購買時協議,頭款由男方母親陳秀蕊支 付,裝潢工程款由女方支付,每月貸款由男方支付。」。 被告劉慶鴻因忙於工作,故家庭瑣碎事項、繳費等均交由 原告打理,而系爭房貸之貸款繳納方式亦同,即被告劉慶 鴻每月將應繳納之房貸款項匯款給原告,再由原告按期繳 納,此可參原告於另案之書狀陳述,即「又被告雖續具狀 辯稱,上開52萬5000元即為被告支付會計師費用及其他家 庭生活費用雜費而先行匯款予原告之款項云云,實則,該
筆款項僅包含房貸150,000(4月份)(原證6:個人綜合 貸款契約書)」,即原告於本院另案之書狀可稽。因兩造 既已離婚,被告劉慶鴻即「不再」委託原告代繳每月之房 貸,乃改委託家人代為處理,此乃原告何以僅繳納至兩造 離婚時止之緣由。況若原告為房貸實際出錢繳納之人,伊 既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貸款名義人,不論兩造是否離 婚,原告本即有繳納貸款之義務,何以原告於兩造離婚時 即不再繳納?顯見係因被告劉慶鴻於兩造離婚時,已不再 提供金錢委託原告代繳,故原告已無錢繳納,此為實情。 原告提出匯款日期為103年5月15日之匯款單金額僅為20萬 8830元(30元為匯款手續費),該筆款項係購屋尾款,乃 原告跟被告陳秀蕊提及尚有25萬元房屋尾款需繳納,故被 告陳秀蕊基於信任,隨即交給原告現金25萬元,請原告代 為繳納(然實際尾款金額卻僅有20萬8800元,剩餘款項原 告並未歸還被告陳秀蕊)。上開離婚協議書就購屋價金( 含裝潢)部分,乃由何人負擔均詳細記載,是若上開購屋 尾款確實為原告出資繳納,原告豈有可能未於自己繕打之 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理。至原告辯稱伊有出售房屋,並以 所得之款項繳納系爭房屋之價金;本件縱原告有出售其他 房屋並取得賣屋款項,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為 原告支付,且被告陳秀蕊已支付房地買賣價金高達600多 萬,此均有相關交易明細可證。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周圍建物租賃平均價格為每月 3萬元,惟被告等否認之。蓋系爭房地所在位置並非市中 心,亦非街廓繁榮之地區,附近多屬農田用地尚未開發, 鐵皮工廠林立,交通亦不便利,且空屋甚多乏人問津,系 爭房屋並無原告所稱有每月租賃3萬元之行情。況原告亦 於系爭房屋亦居住使用相當時間,原告居住期間是否亦需 給付租金給被告陳秀蕊?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 就系爭房屋僅支付部分裝潢費用,其餘大筆購屋款及房貸 部分均為被告等支付,況原告前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是本件請求無理由。原告及被告陳秀蕊就系爭房屋均有1/ 2之應有部分,而被告陳秀蕊乃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 房屋並非規劃為個人小套房使用,並無獨立之衛浴及廚房 等空間,乃純為一般住宅空間設計,客觀上一般欲承租房 屋居住使用之人,並不會選擇與陌生人同住並共同使用屋 內設備。換言之,依系爭房屋上開之客觀狀況,並無出租 之可能性,即令招租亦乏人問津,從而,原告並無租金能 收取而無法收取之損害,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所 示,原告既無損害,則原告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
即無理由。
(三)原告於104年1月31日自行離家前,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 。原告係於104年1月31日自行離家,則原告起訴主張103 年10月15日至原告104年1月31日自行離家止,原告亦居住 於系爭房地,此段原告居住期間,兩造乃共同使用系爭房 屋,彼此間互無不當得利之情,故就此部分被告不再主張 租金抵銷,乃主張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10月15日遭被告等要求離家,故伊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之損害;惟被告等「嚴正否認」之,實乃原告係 「自行負氣離家」,被告等並無任何驅離行為,原告本可 自由進出並使用系爭房屋,是若原告仍認被告有驅趕或要 求原告離家之事實,原告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係「自行 離家」而未使用系爭房屋,乃原告自願放棄使用系爭房屋 之權利,實與被告等無關。準此,被告等既未妨礙或禁止 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無不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 地之情。換言之,被告等並無禁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致原 告受有損害並構成不當得利情形甚明。原告以兩造LINE對 話,即被告劉慶鴻「我已經簽給妳妳拿去法院設定的有效 值本票妳們理應離開阿」等語,欲證明被告有驅趕原告離 家之事實;然原告係斷章取義,僅擷取部分LINE通話內容 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上被告方並未驅趕原告,乃原告 與被告劉慶鴻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原告要求被告2人必須 簽立本票擔保,且表示拿到本票後會自動離開,但礙於原 告個人物品甚多,需要一些時間搬遷云云,故被告劉慶鴻 上開LINE對話係基於原告既已取得被告2人簽立之本票, 乃「順應並重申」原告於離婚時自己講過會自動離開之表 示,否則LINE對話不會出現『已經簽立本票理應離開』之 用語。再若被告方有驅趕原告離家之舉(假設語氣,被告 方仍否認),被告等人業於兩造103年10月15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後即為驅趕,何以原告及原告眾多物品仍能繼續置 放於系爭房屋,直至翌年之1月底,原告始主動搬離?又 被告方若有驅趕原告,使伊受有不能居住系爭房屋之相當 於租金損害,以原告處處計較之個性,豈有可能於離家後 之105年6月(即離家後之1年5個月後)始提出本件請求? 實不符一般常理。顯見,原告確實因離婚,無法再與被告 一家共同生活始主動離家,被告並無任何驅趕行為甚明。(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為6萬5000元,亦無理由。 原告所提廣告資料亦不足以為系爭房地租金之參考。退步 言,倘認原告可請求租金;然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第148條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查系爭土地102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當期即105年之申報地價亦為6 400元,故103年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應均為6400元並無 變化,則103年至目前當期之土地申報價額均為45萬1200 元(6400*70.5)。按「系爭房地位於郊區,附近僅一所 學校及零星辦公處所,為兩造所不爭,斟酌系爭房地坐落 位置、交通狀況、使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及房屋現值合計年息百分之5為適 當。系爭土地83年申報價額及房屋現值,有卷附地價證明 書及房屋課稅現值可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0 號等判決可參)。系爭房屋於103年至105年之課稅現值分 別為69萬8600元、48萬6300元、48萬1100元。又系爭房地 所在位置並非市中心,亦非街廓繁榮之地區,附近多屬農 田用地尚未開發,鐵皮工廠、資源回收廠林立,交通亦不 便利,且空屋甚多乏人問津,故被告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以 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2%為適當。是依此比率計 算,系爭房屋之租金金額,即(附表):103年10月15日 至103年12月31日(計2.5個月),金額為4790元【計算式 :(45萬1200元+69萬8600元)×2%×2.5/12=4790元】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2395元(4790×1/2 持份)。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12個月),金 額為1萬8750元【計算式:(45萬1200元+48萬6300元)× 2%=1萬8750元】,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93 75元(1萬8750元×1/2持分)。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 31日(計12個月),金額為1萬8750元【計算式:(45萬1 200元+48萬1100元)×2%=1萬8646元】,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9323元(1萬8646元×1/2持分)。(五)被告等從未要求或驅趕原告離家,乃原告自行離家不使用 系爭房地,此種自願不使用系爭房地所失之不利益,實不 應歸由被告等負擔。換言之,被告等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亦無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甚明。又原告於104年1 月31日自行離家前,亦居住於系爭房屋,離家前亦有共同 使用系爭房屋,兩造彼此間亦互無不當得利之情可言,本 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若本院仍認被告等應負 擔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系爭房屋租金之計算 方式亦應以被告所列之計算基準為據,始為公平。(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陳秀蕊共有,各 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劉慶鴻與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離
婚,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被告陳秀蕊與李彩華、信宜公司 於102年11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所購入;原告則就系爭 房地與合庫簽訂個人綜合貸款契約,向合庫貸款2000萬元 ;原告曾以自己名義匯款208,800元予信宜公司用以支付 系爭房地之尾款;原告曾於105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劉慶鴻主張被告劉慶鴻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於 該購屋期間確曾出售所有另1房屋而得款950萬元,扣除當 初借款債務640萬元,尚有300餘萬元;又原告以自己名義 與合庫簽訂貸款契約貸款2000萬元,嗣合庫亦撥款匯入 200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後,原告亦由該帳戶每月繳交貸款 本息32,333元及火險保費4,231元,直至原告與被告劉慶 鴻於103年10月15日離婚前止;又原告與被告劉慶鴻之離 婚協議書有關房子部分乃載明「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房子購買時協議,頭款由男方母親陳秀蕊支付,裝潢 工程由女方支付,每月貸款由男方支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合庫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合庫之原告個人帳戶、匯 款單據暨繳款證明單、LINE軟體簡訊對話記錄、存證信函 及原告出售另一所有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資料及離婚協議書等可參,堪認為真。(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劉慶鴻非系爭房地所有人,亦無出資,另 被告陳秀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伊於103年10月15日起遭 被告2人驅趕而無法使用伊應有部分2分之1,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本件爭點當為,原告是否遭驅 趕而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房 地?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原告前 ,按月給付租金3萬元,是否有據?
(三)查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劉慶鴻之離婚協議書中,有關房子 部分乃載明「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子購買時協 議,頭款由男方母親陳秀蕊支付,裝潢工程由女方支付, 每月貸款由男方支付。房子由女方與男方母親陳秀蕊共同 持名登記。離婚協議後,男方須歸還由女方支付購屋後裝 潢費用。裝潢費用總計283萬4780元。待全數歸還後,原 登記女方名下持份,於清償債務後轉為男方名下,並於清 償後撕毀本票,爾後女方與房子再無關係。若期滿為止, 男方無法清償債務,女方得由當時男方母親陳秀蕊所支付 之頭期款購回房子或將之出售,若出售房子,所得之金額 扣除債務後,若有剩餘,男女雙方得以平分。」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該離婚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又原告亦不否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之真正,且被告就其 確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其中簽約款200萬元 由被告陳秀蕊係於102年11月20日匯款,備證款230萬元部 分,由被告陳秀蕊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43萬元、102年12 月13日匯款140萬元、102年12月18日匯款60萬元,總計為 243萬元,完稅款為230萬元由被告陳秀蕊於103年1月14日 匯款243萬元,乃溢繳13萬元,故已收款期別完稅款之備 註欄始有多繳13萬之記載,因被告陳秀蕊尚溢繳高達26萬 元,經信宜公司加減差額後,方需補尾款為20萬8800元一 節,亦有被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及信宜公司收 款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可參,自堪認原告辯稱伊另出 售所有房屋得款價金950萬元扣除當初借款債務640萬元, 其餘款項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等情,尚嫌無 據;蓋以原告所有該房屋既係於101年12月1日即行出售, 有原告所提房屋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106頁),可 見原告所有該等售屋剩餘款項究否事後仍有剩餘並用於10 2年11月12日購買系爭房地之用,已非無疑,難為遽信。 承上,亦堪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僅係約定登記於原告與被 告陳秀蕊名下,被告2人均有實際出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貸款2000萬元部分之債務人雖載為原告,且由原告以 伊合庫帳戶內款項支付貸款,然系爭房地之每月貸款實則 由被告劉慶鴻支付,頭期款等部分價金係由被告陳秀蕊支 付,原告則擔負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款項,被告2人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有出資之實,其等居住系爭房地尚非 無權占有等語,已屬有據。
(四)又原告雖主張伊與被告劉慶鴻離婚後,即於103年10月15 日遭被告2人驅趕離家,致無法使用伊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 1,被告2人就伊應有部分為無權占有使用,當屬不當得利 等情,並提出原告與被告劉慶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此仍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可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並應由共有人共 同管理。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可以契約予以訂定,即得 由各共有人以分管方式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或經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對共有物之全部予以使用收 益。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 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
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 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 ,難謂非不當得利。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 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 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 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 。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再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 法被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但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是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 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經查,原告就伊上開所指,固提出 原告與被告劉慶鴻間104年1月間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 卷地61頁);然而,審之該對話內容為原告稱:「房子我 有一半,並不是你們的,用的是公共空間的門。正常來說 你們應該用房屋市價的一半買我的,現在只是還我當初拿 出來的(也並沒有按照全部還我)」及「若有不甘,我們 走法院吧」等語,另被告劉慶鴻則稱:「我已經簽給你, 你拿去法院設定的有效值本票,你們理應離開啊。」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原告與被告劉慶鴻前於103年1 0月15日所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7 0頁),可見原告係就該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於被告劉慶鴻 將原告因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歸還原告後,原告即應將系 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予被告劉慶鴻部分表達不滿 ,被告劉慶鴻方因而表示原告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收 取被告劉慶鴻交付用以償還裝潢費之本票後離開系爭房屋 ,亦屬理所當然等語無疑,基上,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 內容,自難據為原告主張伊搬離系爭房地係遭被告2人強 制驅趕所致之證據。復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亦未再行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被告確有妨害伊使用及逾越其等應 有部分之範圍對系爭房地為無權使用收益等情為真,依上 開說明,被告辯稱其等並無妨礙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係被告自行於離婚後搬遷出系爭房地,其等尚無損及或侵 害他共有人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或逾越其等應有部分之
範圍對系爭房地為無權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等情,核非無 憑。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以證其說,則原告所指 上開情節,難認有據,伊所為本件請求,當無從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無權占有或逾越應有部分而 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等情云云,核非有據,是原告 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1/2應有部分 範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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