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建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桂雲
特別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25條及第2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末按無訴訟能 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 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 院50年臺抗字第1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 及廢止其登記後,曾於103年間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廖桂雲 等情,並經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17號卷核閱無誤。是 原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業經選任清算人為廖 桂雲,其即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可堪認定。再查 ,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廖桂雲業經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妄想型」等情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使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如不為原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恐久延而致當事人受損害,原告建杰建設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廖桂雲事實上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業 經利害關係人即原告公司股東王勝任聲請法院就本案選任特 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42號事件選任由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之陳昱瑄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是
本件原告之訴尚無不合法情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由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擔保借款之返還,兩造並訂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註 記載「若乙方(即指原告)於83年8月30日止借120萬還清貸 款,則將A4(即指系爭房屋)、B3兩屋歸還乙方(本契約作 廢),並指定由張欽旭辦理本棟大樓全部之保存登記,且A4 、B3不得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手續費用由乙方負擔 。」(於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外加之單張附註,下 稱甲附註),即原告倘於83年8月30日清償120萬元,系爭房 屋應歸還原告。嗣原告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已依約 於83年8月30日前清償120萬元,依甲附註約定,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作廢,詎被告竟拒將系爭房 屋返還予原告,反而未經原告同意,利用系爭房屋辦理保存 登記之機會,私自指示張欽旭代書將系爭房屋於84年2月23 日過戶到被告名下。
㈡另被告於91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被告又於94年2月25日在93年度自更字第21號刑事 庭時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訂和解書,同意將系爭房屋無條 件歸還原告,並坦承確實有領取原告清償之借款120萬元; 被告再於94年9月27日簽訂承諾書承諾歸還系爭房屋。被告 既於消滅時效完成前之91年、94年間承認應歸還系爭房屋所 有權予原告,原告於105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時 效。
㈢爰依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註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4樓之1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實於83年間向被告借款120萬元,兩造遂於買賣契約 書簽立附註記載「附註:若乙方(即原告)於83年8月30日 前還清借款,否則無條件將A4、B3過戶與林淑美,期前還清 借款,則將上述兩屋標的歸還乙方(本契約作廢),並指定 由張欽旭辦理保存登記(本棟大樓全部)手續,且A4、B3不 得再辦理抵押設定登記。(所有手續費由乙方負擔)」等語
(於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附註,下稱乙附註) 。惟原告未清償借款,且僅將A4移轉登記予被告,迄未將B3 過戶予被告。
㈡原告所提出之甲附註之被告簽名係遭裁減貼上,簽名時上面 不是這個內容,又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封面反面 之「林淑美」之簽名及指印部分,被告均否認其為真正。又 甲附註另記載被告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亦非被告所 記載,原告僅曾交付附表編號4之支票予被告,且附表編號4 之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而原告稱已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3支票予被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提出之協 議書、和解書、承諾書,均非真正,上開文書均非被告所簽 署,被告亦不曾與原告有簽署或商談過上開文書內容之事項 ,且法務部調查局已鑑定上開文書簽名均與被告親簽筆跡不 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自不能據上開文書內容為被告不利益事實之認定,並應視上 開文書不存在。
㈢系爭借款事實既發生於83年間,原告請求權迄至其於105年 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就附表之支票回覆稱,其中如附表編號1 、4之支票係遭退票未兌現,另附表編號2、3之支票各於83 年7月23日及83年8月22日兌付匯入林莊綉蘭帳戶。而被告之 母親姓名確實為林莊綉蘭,然被告之母親早於10多年前即已 過世,上開帳戶所有人是否即為被告之母親或是同名同姓之 人無法判斷,縱上開帳戶確屬被告之母親所有,應係原告或 王勝仕與訴外人林莊綉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不知悉 詳情,是王勝仕及林莊綉蘭間之支票兌現事宜,與本件兩造 間之系爭借款債務問題無關。縱認附表編號2、3之支票兌付 入林莊綉蘭係屬返還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原告亦僅返還被 告60萬元之借款,仍未於83年8月30日還清120萬元之借款債 務,自應無條件將A4、B3二戶房屋過戶與被告,何況原告僅 過其中之一戶,是原告請求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無理由。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於83年間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註約定,於 83年8月30日清償120萬元,被告應依約定將系爭房屋歸還移 轉登記予原告,又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情,業據其提 出保管條(本院卷第5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58 頁)、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30至147頁)、契約
封面之反面(本院卷第103頁)、甲附註(本院卷第104頁) 、協議書(本院卷第170頁)、和解書(本院卷第91、92頁 )、承諾書(本院卷第171頁,以上證物原本均另置於附件 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均影本為 證。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83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然否認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否 認原告所提出之甲附註、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封面之反面、 91年7月22日協議書、94年2月25日和解書、94年9月27日承 諾書之真正,並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且原 告未於83年8月30日前還清120萬元之借款,應無條件將A4( 即系爭房屋)、B3房屋過戶與被告,是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提出附表編號4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 第121頁)、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封底所載之乙附註為證(影 本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20頁,原本置於附件袋)。從而,本 院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認原告請求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如時效抗辯 無理由,原告是否有返還系爭120萬元借款予被告,原告訴 請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甲附註及乙附註之真意之說明: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 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 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86年度 台上字第1168號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提出之甲附註、以及被告提出之乙附註,分別載明 「若乙方(即原告)於83年8月30日止借120萬還清貸款,則 將A4(即系爭房屋)、B3兩屋歸還乙方(本契約作廢),並 指定由張欽旭辦理本棟大樓全部之保存登記,且A4、B3不得 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手續費用由乙方負擔。」、「 若乙方(即原告)於83年8月30日前還清借款,否則無條件 將A4、B3過戶與林淑美,期前還清借款則將上述兩屋標的歸 還乙方(本契約作廢),並指定由張欽旭辦理保存登記手續 ,且A4、B3不得再辦理抵押權登記。」,有甲、乙附註在卷 可考,堪認甲、乙附註雖文字略有出入,但係目的相同、內 容相同之同一約定,足認兩造間確有真意為「如原告未於83 年8月30日之前還清120萬元借款,則A4(即系爭房屋)、B3 即歸被告所有;如原告有如期還清借款,則被告將應A4(即
系爭房屋)、B3房屋返還原告」之附註約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說明: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 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及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之時間為83年間,兩造並有約 定原告如未於83年8月30日前還清系爭120萬元借款,原告應 將A4(即系爭房屋)、B3過戶予被告,如有如期還清借款, 被告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是兩造間確 有上開約定,已如前述,惟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附註約定請求被告移轉時效業已完成之時效抗辯。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依履行契約即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註約定之法 律關係,其請求權基礎顯係債權請求權,其時效依民法第12 5條係15年,則縱原告已於83年8月30日前還清系爭借款,迄 至105年5月27日起訴時(參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已逾20 年以上,顯該履行契約之請求權業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1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同意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又於94年2月25日在93年度自更字 第21號刑事庭時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訂和解書,被告同意 將系爭房屋無條件歸還原告,並坦承確實有領取原告清償之 借款120萬元;被告再於94年9月27日簽訂承諾書承諾歸還系 爭房屋,則被告既於消滅時效完成前之91年、94年間承認應 歸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本件具時效中斷事由,原告於 105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時效等情,並提出91年 7月22日協議書、94年3月25日和解書、94年9月27日承諾書 為證。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並否認上開協議書、和解書 及承諾書之真正,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協議書、和解書及承 諾書其上「林淑美」簽名係被告所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 查,本院將上開和解書、協議書、承諾書(本院卷第107、1 70、171頁)與被告於本院當庭親筆書寫之姓名(本院卷第 108頁)、以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頁由被告親寫之姓名(本 院卷第115頁、第143頁反面)相核對結果,上開和解書、協 議書、承諾書上被告「林淑美」之簽名筆跡與被告自書之「 林淑美」簽名筆跡,二者字型以肉眼辨識已非相同。復經本 院將上開和解書、協議書、承諾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簽名 筆跡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上開協議書、和解書、承諾書 上之「林淑美」簽名之筆跡,與被告書寫之乙類筆跡即系爭
買賣契約書原本、庭寫筆跡、平日親寫之印鑑證明、指示書 、契約、基金申購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保險單上之親簽 筆跡比對鑑定結果,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408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是被告抗辯上開 協議書、和解書、承諾書上之「林淑美」簽名並非真正,已 堪採信。甚且,原告提出之上開94年2月25日和解書,簽署 日期記載94年2月25日,然和解書第5條記載之「乙方(指被 告)需於93年2月25日以前完成歸還房屋所有權,否則需受 刑民事追訴,並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乙方決無異議。」等語,竟約定被告 要歸還房屋所有權日期係在94年2月25日簽立和解書前之93 年2月25日,已有無法履行之謬誤,更足認該和解書並非可 採。是上開協議書、和解書、承諾書既非真正,難認原告具 時效中斷事由,原告猶主張時效中斷云云,顯證據不足證明 ,並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之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附註約定之請 求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有 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況原告主張曾開立附表支票4紙予被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 用等情,業據被告否認有收取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並辯稱 :原告僅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4支票予被告,且如附表所示 編號4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原告並未交付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3支票予被告,原告迄未清償任何借款等語在卷。查原 告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4紙及其上記載「收到支票 83/6/13、0000000、30萬;83/7/ 13、0000000、30萬;83/ 8/1 3、0000000、30萬;83/8/30、0000000、30萬」等字樣 之甲附註為證,辜不論甲附註上載之支票號碼字樣,明顯與 甲附註本文文字筆跡色澤不同,復無被告表示簽收證明,已 難認被告有收取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再查,附表編號1、4 之支票並無兌付紀錄,而附表編號2、3之支票雖分別於83年 7月23日、83年8月22日兌付,但係兌付入訴外人林莊綉蘭所 有之系爭帳戶,非由被告兌領一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3825號 函、105年12月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4393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則附表編號1、4之支票既未 經兌現,又附表編號2、3之支票票款給付之對象則非被告, 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即被告為清 償,應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以交付附表支票4 紙予被告,而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已難採信,本件
既乏證據證明原告已於83年8月30日之前還清120萬元借款,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註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註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4樓之1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馬軍以證明協議書簽署之經過,並聲 請傳訊和解書見證人廖述來以證明和解書簽立情形云云,惟 上開協議書、和解書經鑑定結果,其上被告簽名與被告平時 簽名之筆跡不同,被告主張並非真正已堪採信,復該協議書 上亦無馬軍之簽名,本院亦難採認馬軍於簽立協議書時確實 在場,另上開和解書之內容,竟係於94年2月25日約定「被 告應於簽立和解書前之93年2月25日以前歸還房屋所有權」 ,亦有無從依期限履行之謬誤,已如前述,復被告否認見過 廖述來,和解書既已足認定並非真正,此部分核無再予傳訊 證人廖述來之必要,併此敘明。另原告已不能行使代理權之 法定代理人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補充理由狀稱:原 告曾於83年9月10日聲明將附表編號4之支票作廢,因被告要 求原告換票,原告遂另開立面額50萬元之票號SA0000000號 號支票交付被告領取,惟被告未將附表編號4之支票返還云 云,並提出票號不詳之多張支票影本為證,然原告竟同意以 面額50萬元之支票換回面額30萬元之支票,已與常情不符, 復竟又未取回該附表編號4之支票而仍同意交付其所稱之上 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再自行於83年8月30日自行聲稱作廢 附表編號4之支票,然於本件105年起訴時竟仍一再聲稱附表 編號4之支票業經被告兌領云云,其所述在在與常情相違, 顯非可採,再其提出多張票號不詳之支票影本亦無從為任何 有利原告之證明,本件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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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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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3年6月13日 │王勝仕│台中市第七│5452-3│SA0000000 │300,000元 │
│ │ │ │信用合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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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3年7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S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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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3年8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S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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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3年8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S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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