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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533號
TCEV,105,中簡,1533,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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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蔣郁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鄉林皇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嫦蕙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敏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本判決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壹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玉青,民國(下同)105 年4月10日、106年3月5日分別由邱世民林嫦蕙接任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並由邱世民林嫦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2 萬元,應給付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279,4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後變更如以下之聲明,核其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6月間委託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伯克錸保全公司)、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伯克錸管理公司)辦理大廈保全及管理服務業務,並 分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服務契約)及管理服務 契約書(下稱管理服務契約),並約定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 保全服務費用90萬元,管理服務費用190萬元,並於每月25 日前付款。嗣兩造因故於104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保全服務 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雖被告業已給付大部分保全服務費用 及管理服務費用,然因被告擅自以保全服務及管理服務之瑕 疵對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扣款保全服務費22萬元;對原告伯 克錸管理公司扣款104年6月、7月份之管理服務費267,204元 、134,394元,惟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並無被告主張之扣款 事由;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僅承認104年6月份之管理服務 費得折讓扣款158,537元,是被告應尚欠原告伯克錸保全公 司104年10月份保全服務費22萬元、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104 年6月、7月份之管理服務費108,667元、134,394元二者共計 243,601元未為給付。為此,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伯克錸 管理公司自得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管理服務契約、及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 積欠之服務費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其得就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扣款保全服務費22 萬元。然依兩造保全契約中並未約定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派 駐之保全員須具備「相關武術證照或特種單位退伍證明」, 被告之主張並無依據。又縱被告認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所派 駐之保全員不符合要求特勤資格,被告亦理應在提供服務之 104年6月份時,即向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反映,當無遲至原 告請領104年10月份(最後月份)保全服務費時,才主張扣



款。又被告稱其曾於104年6月間要求原告改善保全人員部分 ,原告否認之。再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派駐服務人員違規罰則 第08項次規定:「派駐服務人員執勤時睡覺者(經查證屬實 );罰鍰金額為1,000元」,而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派駐之 保全員因違規2次,應僅罰款2,000元,而非被告主張之10, 000元。
⒉被告雖另主張其與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業已達成扣款104年6 月、7月份之管理服務費267,204元、134,394元之合意。然 被告所提之支出憑單,是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製作,其上記載 之「暫押款267,204元」、「暫押款134,934元」,乃應被告 要求而記載,否則原告無法請領各該月款項;又其名稱既記 載為「暫押款」,當知原告並非同意被告終局地扣除該暫押 款,仍有待釐清被告要求扣除各該款項之根據是否存在?故 兩造並未達成上述267,204元、134,934元之扣款合意,被告 主張扣款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22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243,601元及自民國104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用22萬元,為 無理由:
⒈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伯 克錸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費用原則上為90萬元,並以即期票 據或匯款交付,然遇有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變更或人員增減 之情形,兩造得協議調整。復依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二駐衛保 全服務報價單所示「項目:安全管理(特勤哨)」可知,原 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人員應具備特勤資格,亦即具 備相關武術證照或特種單位退伍證明之人員,且除接受一般 保全定期回訓外,尚須額外接受武術訓練,始得符合系爭保 全契約附件二所示之特勤資格。
⒉惟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人員,並未具備特勤資格 ,被告得知後,曾於104年6月間要求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改 善,然其至104年10月31日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前仍未改善, 考量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就「項目:安全管理(特勤哨)」 之特勤保全報價費用為每人6萬元,與被證八之一般保全報 價費用為每人57,000元,可知特勤保全人員所需費用高於一



般保全人員,而有3,000元之價差甚明。此外參原告伯克錸 保全公司於網路之徵才網頁上特別載明「具備軍憲警特勤資 歷或武術段位證書者佳」等字句而針對特勤保全與一般保全 分列於不同徵才項目,復於原告之官方網站網頁特別登載特 勤保全之介紹,足見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所提供之特勤保全 應以具備武術證照或具軍警特種單位退伍者為限,否則即無 區分特勤保全與一般保全之必要。兩造既約定特勤保全人員 ,而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僅提供一般保全人員,此與特勤保 全人員有別,故以每哨(2人)所需費用其單月差額為6,000 元,原告提供之保全人員為7哨,服務期間為5個月,故此部 分原告溢領之保全服務費用為21萬元(計算式:6,000×7× 5 =210,000)。
⒊又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人員2人,於104年9月8日 有執勤時睡覺之情形,且社區大廳門口亦未上鎖,放任他人 自由進出社區,嚴重影響社區安全,實質上等同離哨,並經 社區住戶拍照存證,顯已違反系爭保全契約所附派駐服務人 員違規罰則項次3、4、8、9、12等規定,依約應罰款1萬元 。
⒋綜上,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有上述違失,經被告於105年1月 19日函知應自104年10月份保全服務費用中扣款共計22萬元 ,且除此外之其餘保全服務費,被告均已依約給付,自無積 欠保全服務費用之情事。
㈡、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用共計243, 601元,亦無理由:
⒈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伯克 錸管理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原則上為190萬元,並以即期票 據或匯款交付,然遇有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提供之服務內容 變更或人員增減之情形,兩造得協議調整。
⒉關於104年6、7月之管理服務費,被告本應給付原告伯克錸 管理公司1,790,066元、190萬元,然因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 提供之管理服務人員有缺勤紀錄,故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乃 出具折讓報告,並經被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與原告之李 姓副總經理、賴瑞興經理於104年9月15日,依兩造服務契約 第5條第3款之約定,就104年6、7月之管理服務費用進行協 議,兩造協議自被告本應給付原告104年6月之1,790,066元 扣除折讓款267, 204元,即以1,522,862元作為管理服務費 用;另自被告本應給付原告104年7月之190萬元扣除折讓款 134,934元,即以1, 765,066元作為管理服務費用,被告並 已將該二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給付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且 原告於服務期間派任在被告管理中心擔任社區經理之賴彥廷



在載有「扣除暫押款267,204(9/15管委會與伯克錸協商議 定)」、「扣除暫押款134,934(9/15管委會與伯克錸協商 議定)」等文字之支出憑單上均有簽名,足證兩造確有達成 上開協議內容。故被告既已依協議內容匯款予原告,自無積 欠管理服務費用之情事,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此部分所請, 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與爭執重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反面以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簽訂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自104 年6月11日19時起至104年11月11日19時止,約定被告每月應 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90萬元,被告應於當月25日前,通知原 告派員收取,以即期票據或匯款支付原告,如遇有物價重大 變動、服務內容變更或人員增減時,服務費用得經雙方合意 後隨時做適當之調整。
2.兩造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自104年6月 11日19時起至104年11月11日19時止,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 原告服務費用90萬元(編制及金額如附件二),被告應於當 月25日前,通知原告派員收取,以即期票據或匯款支付原告 ,如遇有物價、稅率或勞動法令重大變動、服務內容變更或 人員增減時,服務費用得經雙方合意後隨時做適當之調整。 3.管理服務契約所附派駐服務人員違規罰則第3項記載:「未 防止推銷人員而使其進入社區推銷者,罰鍰金額伍佰元」、 第4項記載:「訪客未通報住戶查證是否受訪即放行者(住 戶親自引導訪客進入者不罰),罰鍰金額伍佰元」、第8項 記載:「派駐服務人員執勤時睡覺者(經查證屬實),罰鍰 金額壹仟元」、第9項記載:「派駐人員執勤中擅自離哨( 離開執勤崗位未報備,不知行蹤)如因公務、支援社區事務 或經社區經理調派者不罰,罰鍰金額貳仟元」、第12項記載 :「派駐服務人員,執勤公共事務不力,經勸導無效者,罰 鍰金額壹仟元」。
4.保全服務契約附件二駐衛保全服務報價單所載項目為「安全 管理(特勤哨)」,除夜班櫃檯管理人員之費用為6萬元外 ,其餘配置人員費用均為12萬元。
5.被告於104年10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4年10月31日終止上 開管理服務契約及保全服務契約。




6.被告已給付104年6月份管理服務費用、保全服務費用及其他 費用共計1,610,337元予原告。
7.被告已給付104年7月份管理服務費用、保全服務費用、人事 費用、生飲機設備保養費用及其他費用共計2,202,572元予 原告。
8.104年6、7月管理服務費支出憑單為原告製作,並經時任被 告社區經理之原告所屬員工賴彥廷簽名於上。
9.被告以開立面額為258萬元、票號為PQ0000000號、帳號為 0000 000之支票,交由時任被告社區經理之原告所屬員工賴 彥廷攜回原告公司之方式,已給付104年10月份管理服務費 用、保全服務費用共計2,580,000元予原告。 10.兩造對於104年8、9月之相關費用並無爭執,且均已結算付 清。
11.關於104年6月之管理服務費部分,被告本應給付原告1,790 ,066元。因原告提供之管理服務人員有缺勤紀錄,包含秘 書人員缺勤共35人次、保全人員缺勤共20人次,故原告曾 出具折讓報告(被證二),表示願折讓服務費用158,537元 。
12.被告所提被證四支出憑單形式上均為真正,故被告依上開 支出憑單之記載,自被告本應給付原告之1,790,066元扣除 折讓款267,204元,即以1,522,862元作為104年6月管理服 務費用之數額。另自被告本應給付原告之190萬元扣除折讓 款134,934元,即以1,765,066元作為104年7月管理服務費 用之數額,被告並已將104年6、7月之管理服務費用匯款至 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證三 )。
13.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點事項
⒈兩造是否已就原告應領104年6月及104年7月之管理服務費, 分別折讓267,204元、134,934元,達成合意? ⒉104年6月份,原告派駐服務人員有缺員情形,其應折讓之管 理服務費,究為158,537元或是267,204元? ⒊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員,是否應具備武術證照或特種單 位退伍證明?
⒋原告派駐之保全員於執勤時睡覺者,按兩造約定,應扣罰壹 仟元或是扣罰壹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104年6、7月分之管理服務費用,被告雖主張因原告伯 克錸管理公司提供之管理服務人員有缺勤紀錄,故原告乃出 具折讓報告,並經被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與原告之李姓



副總經理、賴瑞興經理於104年9月15日,依系爭服務契約第 5條第3款之約定,就104年6、7月之管理服務費用進行協議 ,兩造協議自104年6月折讓款為267,204元、104年7月折讓 款為134,934元。且原告於服務期間派任在被告管理中心擔 任社區經理之賴彥廷在載有「扣除暫押款267,204(9/15管 委會與伯克錸協商議定)」、「扣除暫押款134,934(9/15 管委會與伯克錸協商議定)」等文字之支出憑單上均有簽名 ,足證兩造確有達成上開協議內容等語。惟對此原告則否認 之。查,兩造有關折讓報告與支出憑單記載金額之差異,重 點在原告是否有同意雙倍扣款之情事?觀之被告社區104年6 月、7月經原告於服務期間派任在被告管理中心擔任社區經 理賴彥廷簽名之支出憑單雖有記載「扣除暫押款267,204( 9/15管委會與伯克錸協商議定)」、「扣除暫押款134, 934 (9/15管委會與伯克錸協商議定)」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 76頁以下),惟其名稱既為「暫押款」,當係暫時而非終局 確定之意,尚難認已有確定之協議存在。此情亦核與證人賴 彥廷於本院105年11月28日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記載僅是協 商扣押此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以下);以及證人 即被告斯時之財務委員魏逸之於本院106年2月6日審理時到 庭結證:(問:請提示被證二,被證二所示折讓報告是由何 人所制作?最末行以上合計需折讓服務費用共158537元之電 腦打字文字及手寫267204元的意義為何?)電腦打字是原告 公司社區經理打的,電腦打字的金額是根據打卡的記錄,有 缺席或是遲到早退的情況所計算得出的罰款金額,因為8月 份的管理委員會會議裡面,原告公司的協理說按照慣例,缺 席的部分他們願意以兩倍計算,手寫的部分我不知道是誰寫 的,手寫的部分我確定不是我寫的,也不是吳慎立寫的。( 問:請提示被證四,104年6月30日、104年9月13日支出憑單 分別記載扣除暫押款267204元、134934元意義為何?)這兩 筆費用是我們算出來後,在會前會提出來的,我們有提出我 們的證據,他們說要回去查,所以才會寫暫押款,但是事後 他們都沒有來跟我們說,我們的資料是對還是錯誤的。我們 交接給臺灣國際物業公司的時候,我有發出簡訊給賴彥廷說 ,你們說要去查、要暫押,有無查出來,有無要討論的,結 果對方都沒有發通知給我們,我是當時的財務委員。(問: 證人魏逸之為何會提出要扣雙倍?)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 原告有派人來參加,我們提出缺失,原告公司的人員有提到 說在建商時代,缺失的部分是扣雙倍,所以我們才知道要扣 雙倍,我們有提出要扣除雙倍,原告方面說要回去確認基礎 有無錯誤,當時原告確實沒有說同意扣除雙倍等語相合(見



本院卷二第21頁以下)。是就上開客觀事證綜合以觀,自難 認兩造確已就104年6月、7月之上開暫押款達成雙倍扣款即 扣款該金額之合意。雖證人即被告斯時之主任委員李玉青、 總務委員吳慎立於本院105年11月28日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二 人認為兩造就上開二款項有達成扣款該金額之協議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以下)。惟證人吳慎立認為兩造有達 成之協議之依據乃因其曾在104年6月份之折讓報告簽名,並 認該折讓報告手寫部分為證人賴彥廷所書寫(見本院卷一第 73頁),惟上開折讓報告手寫記載部分(即雙倍扣款)並無 證據證明為證人賴彥廷所書寫;此外,該手寫記載僅有證人 吳慎立之簽名,並無原告公司方面人員簽認。又證人李玉青 自陳其認為有達成之協議之依據是對上開支出憑單、折讓報 告之記載所為之解讀認知,是彼二證人之證述既與上開事證 資料不符,且有誤解情事,自難以證人李玉青吳慎立之證 詞即認兩造就上開二款項有達成扣款該金額之協議。㈡、本件尚難僅就被告社區104年6月份支出憑單記載「扣除暫押 款267,204(9/15管委會與伯克錸協商議定)」即認被告已 同意扣款該暫押款金額267,204元,業據前述。然原告已自 陳其未同意雙倍扣款,但同意104年6月份折讓報告原電腦打 字記載之折讓款158,537元,此外,被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原告斯時確有同意雙倍扣款,是自應認104年6月份原告派駐 服務人員有缺員情形,其應扣款折讓之管理服務費為上開折 讓報告原打字記載之158,537元。
㈢、至於104年7月份之扣款金額,雖本件亦難僅就被告社區104 年7月份支出憑單記載「扣除暫押款134,934(9/15管委會與 伯克錸協商議定)」即認被告已同意扣款該暫押款金額。然 本院酌以兩造有關折讓報告與支出憑單記載金額之差異,僅 在原告是否有同意雙倍扣款之情事?而兩造均已陳明該月份 理應亦有一份折讓報告存在,惟兩造均已無從提出該月份折 讓報告以供本院稽核是否有雙倍扣款之情形存在?是自難認 該月份支出憑單記載之暫押款134,934確有雙倍扣款之情事 存在。另參之截至本院105年10月17日爭點整理時,原告均 未如同104年6月份般提出具體金額以爭執該104年7月份支出 憑單記載「扣除暫押款134,934(9/15管委會與伯克錸協商 議定)」之正確性;及被告自陳相關缺員缺勤等應扣款資料 均由被告整理保管,是被告既無從提出相關事證具體爭執該 月份支出憑單記載「扣除暫押款134,934」確有雙倍扣款之 情事存在,依現存證據,自應認104年7月份原告派駐服務人 員有缺員情形,其應扣款折讓之管理服務費為上開支出憑單 記載之134,934元。




㈣、本件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請求之管理服務費243,601元,乃 為104年6月份管理服務費扣款差額108,667元及104年7月份 管理服務費扣款差額134,934元。然基上說明,本件應認104 年6月份原告派駐服務人員有缺員情形,其應扣款折讓之管 理服務費為上開折讓報告原打字記載之158,537元,並非該 月份支出憑單記載之暫押款267,204元,是此部分原告伯克 錸管理公司請求該月份管理服務費差額108,667元(計算式 :267,204-158,537=108,667),即屬有據。又本件應認 104年7月份原告派駐服務人員有缺員情形,其應扣款折讓之 管理服務費為上開支出憑單記載之134,934元,是此部分原 告伯克錸管理公司請求該月份管理服務費差額134,934元( 計算式:134,934-134,934=0),即屬無據。故總計本件 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服務費應為108, 667元。
㈤、被告主張依兩造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二駐衛保全服務報價單記 載「項目:安全管理(特勤哨)」可知,原告伯克錸保全公 司提供之保全人員應具備特勤資格,亦即具備相關武術證照 或特種單位退伍證明之人員,且除接受一般保全定期回訓外 ,尚須額外接受武術訓練,始得符合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二所 示之特勤資格。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人員,並未 具備特勤資格,被告得知後,曾於104年6月間要求原告伯克 錸保全公司改善,然其至104年10月31日系爭保全契約終止 前仍未改善,考量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就「項目:安全管理 (特勤哨)」之特勤保全報價費用為每人6萬元,與被證八 之一般保全報價費用為每人57,000元,可知特勤保全人員所 需費用高於一般保全人員,其有3,000元之價差。兩造既約 定特勤保全人員,而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提供一般保全人員 ,此與特勤保全人員有別,故以每哨(2人)所需費用其單 月差額為6,000元,原告提供之保全人員為7哨,服務期間為 5個月,故此部分原告溢領之保全服務費用為21萬元(計算 式:6,000×7×5=210,000),其得加以扣除等語。對此原 告則否認之。經查,被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兩造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原告提供之保全人員基本資料、駐衛保全服務 費用價金(見本院卷一第82頁以下)、原告之徵才網站網頁 、原告之官方網站網頁、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網路文獻 、網路新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以下)等件為證。惟查, 兩造約定者固為特勤哨,然就特勤哨之資格,兩造並無具體 約定,自難遽認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所提供之保全人員即應 具備相關武術證照或特種單位退伍證明,且除接受一般保全 定期回訓外,尚須額外接受武術訓練,始得符合系爭保全契



約附件二所示之特勤資格。參之被告所提上開台北市保全商 業同業公會網路文獻、網路新聞可知特勤保全,除指保全人 員之資格外,尚可包括保全業務之特殊勤務性(如機動保全 、國際保全、反狗仔保全);且特勤保全人員也以體格、身 心條件較優及特勤單位優先,尚非必須具備原告所指上開資 格方符合特勤保全人員資格。再觀之被告所提原告保全人員 基本資料中,其中亦不乏曾任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及其他亞 東、臺灣國際、鴻海等其他保全公司特勤人員資歷者(見本 院卷一第85頁以下)。是本件被告遽以上開主張,即認原告 伯克錸保全公司所提供之保全人員不符兩造約定之特勤哨資 格,其得扣除原告溢領之保全服務費用21萬元,尚難認確有 理由。
㈥、被告主張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人員2人,有於104 年9月8日執勤時睡覺之情形,且社區大廳門口亦未上鎖,放 任他人自由進出社區,嚴重影響社區安全,實質上等同離哨 ,並經社區住戶拍照存證,顯已違反系爭保全契約所附派駐 服務人員違規罰則項次3、4、8、9、12等規定,依約應罰款 1萬元等語。對此原告亦否認之。經查,對於被告主張上開 保全人員違失情事,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僅同意其派駐服務 人員二員於執勤時睡覺,依約為罰款2,000元,而非被告所 主張之10,000元。有關二者認知之差異,乃在於被告認為該 二員於執勤時睡覺,且社區大廳門口亦未上鎖,放任他人自 由進出社區,嚴重影響社區安全,實質上等同離哨,應同時 違反系爭保全契約所附派駐服務人員違規罰則項次3、4、8 、9、12等規定。然稽之兩造約定之違規罰則項次3為「未防 止推銷人員而使其進入社區推銷者」、項次4為「訪客未通 報住戶查證是否受訪即放行者(住戶親自引導訪客進入者不 罰)」、項次9為「派駐人員執勤中擅自離哨(離開執勤崗 位未報備,不知行蹤)如因公務、支援社區事務或經社區經 理調派者不罰」、項次12為「派駐服務人員,值勤公共事務 不力,經勸導無效者」,而該二員於執勤時睡覺,既已合致 項次8「派駐服務人員執勤時睡覺者(經查證屬實)」,依 其情節自難認同時亦符合其他項次3、4、9、12,而應予重 複罰款,故此部分應認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員於 執勤時睡覺者,依兩造約定,應扣罰金額為原告伯克錸保全 公司主張之2,000元,而非被告主張之1萬元。㈦、基上,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所提供之保全人員 不符兩造約定之特勤哨資格,其得扣除原告溢領之保全服務 費用21萬元,尚難認確有理由。以及本件應認原告伯克錸保 全公司派駐之保全員於執勤時睡覺者,依兩造約定,應扣罰



金額為2,000元,而非被告主張之1萬元。故總計本件原告伯 克錸保全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全服務費應為218,000元 (計算式:210,000+10,000-2,000元=218,000)。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伯克錸保全公 司之保全服務費用,應於每個月25日前付款,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就上開得請求之保全服務費用 ,另請求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至原告伯克錸管 理公司就上開得請求之管理服務費用,雖請求自104年8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因兩造已約定其為暫押款,此部分 被告應自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此部分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至原告伯克錸管理公 司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保全服務費218,000元,及自104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 及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依兩造間管理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10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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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