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
原 告 劉玉玲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林信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來襲時 停放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路旁),當日下午2時50 分許, 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因強風吹襲毀壞,拍打至系爭車輛之車頂 、車尾及車右方,致系爭車輛毀損。查系爭房屋之鐵捲門早 已嚴重生銹,顯然被告未做好防颱準備。依民法第191 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查原告計受有系 爭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4萬7700元(已支出)、1萬76 12元(待支出)、代步車費用7,000元、交易上之貶值2萬元 ,以上合計為9萬231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失。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之抗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正位於路口轉彎處,原告將 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長期緊貼停放於系爭房屋前,且是反向停 車,已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第6 款 之規定,影響被告出入之方便。被告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並未 生銹,仍係因颱風吹離軌道後,受雨水浸濕造所成,且僅屬 表層,該鐵捲門並未腐蝕,鐵捲門之所以滑出軌道乃因強烈 颱風梅姬達17級陣風,該日全國各級學校、公家機關及公司 行號均為停班、停課。尤其沙鹿地區陣風更強,原告自應作 好防颱準備,將其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院子裡,或停放於自 家門口,然其竟捨此而不為,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被告住 家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應自承損失等語為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定有明 文。是為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在現代社會,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日益巨大化、科技化、高層化及地下化 ,工作物已成為一種危險來源,擋土牆崩潰,高層樓失火 ,常造成重大傷害,攸關社會安全及個人權益甚鉅。如何 使被害人得獲救濟,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工作物責任 ),具有重要的機能。關於該工作物責任之理論基礎,在 於「交通安全義務」(Verkehrspflicht) ,係指製造或 控制危險者,負有防範危險、排除危險的義務,例如清除 屋前雜物、填補騎樓坑洞、穩固已傾斜的桔樹、照明緊急 出口等。此種狹義的交通安全義務,遂漸發展成一般的社 會安全義務,由道路交通擴張及於一切物品(尤其是產品 )及交易活動(如舉行歌唱會、示威遊行),民法第191條 工作物責任一方面是社會安全義務之具體化,一方面亦提 供了此項義務的實體法基礎。是以,上開民法第191 條工 作物責任,其內容為:⑴責任客體為土地上的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⑵責任主體為所有人。⑶採推定過失責任。⑷ 肇害事由包括由工作物瑕疵而發生者。推定工作物有瑕疵 。⑸明定保護的權益為權利。上開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責 任的特殊性,在於其所的三個推定:即⑴推定工作物所有 人的過失。⑵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工作物 瑕疵)。⑶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 起(因果關係)。
(二)依上所述,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成立主要可分為二大部分 即⑴工作物因其設置或保管之欠缺致侵害他人權利。⑵工 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過失、舉證免責。其中就⑴所述 要件包括須因工作物之瑕疵與他人權利受侵害間有因果關 係,固然依上開(一)所述,此部分原則上係由法律推定 ,然工作物所有人仍得證明他人權利受侵害並非因工作物 之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所致。雖然,因果關係之成立,不 以工作物瑕疵為唯一原因,得與其他因素結合,例如強風 吹落廣告招牌,此乃因工作物所有人之社會安全義務乃在 防範此等危險。然其係不可抗力者,縱工作物不具瑕疵, 亦將導致損害,則應其不具因果關係。經查,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係位於轉角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經驗法 則,該處承受之風力較一般強。何況,沙鹿地區為台中市 海線區域,風力之強更勝一般。本件事發時為強烈颱風梅
姬來襲,沙鹿(海線)地區陣風達16、17級,台中市更是 停班、停課,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姑且不論,系 爭房屋之鐵捲門有無嚴重生銹(註:被告否認),縱無生 銹,然系爭房屋既位路口轉角處,則該屋鐵捲門於颱風來 襲時,該類型鐵捲門容易遭強烈陣風吹襲毀壞,亦為一般 所常見。是以,縱系爭房屋之鐵捲門未生銹,則停放於系 爭房屋前之系爭車輛遭該屋之鐵捲門於強烈颱風梅姬來襲 時因鐵捲門之受吹襲毀壞而波及之間,堪認不具因果關係 。另就⑵部分,固然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由法律推定,惟 工作物所有人仍得舉證免責。工作物所有人如何證明其對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其中注意義務的範圍及 強度,應斟酌可期待被害人的自我保護措施,此所涉及者 ,非僅被害人與有過失的問題,於認定工作物所有人的過 失,亦應考慮及之。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反向停車於系 爭房屋前,已屬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 款、第6 款之規定,由上開⑴之所述,原告自身即應就系 爭車輛於強烈颱風梅姬來襲時,如何做好防颱準備,考慮 週全。而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他人住家前,即謂已為防颱 準備,將危險轉嫁予他人。況被告就系爭房屋之防颱準備 之目的,亦非在於保護他人於颱風期間停放於門口之車輛 。是以,原告於強烈颱風梅姬來襲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系爭房屋前,全屬原告之過失,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說明,構成要件自不充足。是 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即 勿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