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5年度,75號
TCEV,105,中勞簡,7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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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一信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郁滌
訴訟代理人 賴清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86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85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55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訴訟繫屬間之民國106年2月16日,變更該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4年4月17日訂有僱傭契約,雙方約定 原告應自同年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社區保全人 員,每月薪資為32,000元,後於105年1月1日調整為每月 薪資33,000元,惟原告於105年8月21日發現被告公司所發 給之105年7月份薪資單內,有多筆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記載 (詳如後述),原告遂以臺中國光路郵局存證號碼147號 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 調解申請,雖被告於協調會中坦承並承諾將補足高薪低報 差額8,854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內,惟因雙方其餘主張



無法合致,遂由調解機關於105年9月13日做成調解不成立 記錄,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先敘明。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 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1、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 制專業人員。2、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3、其他性質特 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 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1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 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 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 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 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 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 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 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 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26號解釋文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係任職於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一職,且雙 方訂有原證1契約及薪資計算說明同意書,依被告105年12 月13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證8函文所載,本件兩造間之勞動 條件業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核備在案,而應有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經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然僅係排除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等事項,並未就延長工時或休假日加班等加倍給 付薪資之規定予以排除,是前開原證3薪資計算說明同意 書內就正常工時以外延長工時薪資、休假日加班費並未依 照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予以加給,顯屬違反勞動基 準法為最低勞動條件之準則。次查,本件被告自104年4月 任職於被告公司後,每月工作總時數多有動輒300餘小時 ,顯逾雙方於原證3說明同意書所約定每月工時之上限288 小時,足見被告公司對於勞工權益之漠視與侵害,茲有原 告104年4月任職以來出勤記錄表可稽。復原告任職被告公 司至終止時止共計1年3個月又26日,期間休假均係依勞動 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排休,惟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 規定,應有7日特休假,原告至離職之日止均未能排休特 休假,是被告應發給特休未休之薪資;原告任職期間共有 勞動節(104.5.1)、端午節(104.6.20)、中秋節(104 .9.27)、國慶日(104.10.10)、元旦假期(105.1.1-10



5.1.2)、農曆春節(105.2.8-105.2.11)、和平紀念日 (105.2.28)、兒童節暨清明節(105.4.4. -105.4.5) 、勞動節(105.5.1)、端午節(105.6.9)等國定假日, 原告亦均未另行排休,被告亦應發給加倍薪資。依據被告 公司製作薪資條,及原告值班出勤記錄表,105年8月6日 及7日雖於出勤記錄表記載為休假,但原告實際仍有值班 ,被告如有爭執,可命提出大樓值班記錄供鈞院參酌,且 依該月薪資條所載時數,亦可推知原告於105年8月間,實 際值班天數為13日。
(四)又查,前開證8函文說明二(一)3、略載:「另查月薪制 人員基本工資業自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20008 元,…。事業單位如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與所屬 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上限為10小時,其約定工資應 不低於以每月基本工資按比例加計超出法定正常工時部分 之工資。又,自105年1月1日起,……。茲舉例說明如下 :倘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 時數為240小時者(按:與本件兩造約定相同),其基本 工資不得低於25,511元(20,008元加上83.37元乘以[ 240 -174]小時)」,可知自105年1月1日起,原告每月正常工 時240小時,應可獲得基本工資為25,511元,然被告仍以 20,008元為原告每月基本工資,並以此為延長工時、再延 長工時,以及未休假薪資之計算基礎,顯與前開函文說明 有所扞格。
(五)再查,以前開證8函文所闡釋之意旨,推算104年度所適用 之雙週84小時工時期間(即係104年12月31日前),可知 104年度之法定月正常工時為182.66小時(計算式:[ 84 小時÷2週×52週+8小時]÷12個月),本件原告超出法定 正常工時時數為57.34小時(計算式:240小時-182.66小 時=57. 34小時),於104年度之基本工資應不得低於24,7 89元(計算式:20,008元+83.37×57.34),並應以24,78 9元為基礎,推算原告於104年度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薪資 、再延長工時薪資,及未休假工作薪資如附表。(六)另查,就原告自105年4月16日後(即任職滿一年時),依 法應具備之7日特休假,據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所附證一即 薪資計算表中項次5欄位所載,已明確記載將7日特休假未 休之薪資攤提於每月給付,可認原告之特休假未休確係可 歸責於被告所致,而被告應依法給付,且應以前述105年 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者,可獲得之基本工資25,511元為 計算基礎,詳如本狀附表所記。
(七)末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即104年4月21日至105年8月



16日,共17個月),均係以每月薪資24,000元投保勞保, 顯有高薪低報之情事(按原告薪資應投保之級距應為33,3 00元),且被告亦於調解程序中自承在案。是被告應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8,854元[計算式: (33,300元-24,000元)X6%÷30天X10天+(33,300元-24, 000元)X6%X15個月+(33,300元-24,000元)X6%÷30天X1 6天=8,85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八)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5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提繳8,85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3.就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4年4月21日起任職於本公司,工作內容為保全員 ,每日工作12小時,月休6天,每月正常工時288小時,小 計法定月薪30,845元。因保全工作特殊,24小時輪番執勤 ,故而國定假日、年度特休假往往難以排休,因此本公司 依法給予【國假未休假津貼】1,073元、【特休未休假津 貼】456元及大月(即當月有31日)需出勤上班之【加班 津貼】626元,合計薪資33,000元。【薪資計算說明同意 書】已詳載並經原告充分瞭解後簽署。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勞保退休準備金差額8,854元 之請求,被告不予爭執,同意補足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保全人員確實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規範之行業,保 全人員於本公司面試與到班時,均已向原告說明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等事項,經原告充分了解後簽署【工作契約 書】及【約定書】。被告依法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核備在案,主管機關回函之核准函號為府授勞動字 第0000000000號。有關薪資計算部份,因保全人員屬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1所規範之行業,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 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四)原告簽署之【工作契約書】,於104年間約定為月休5天。 105年起,勞動基準法令變動,始約定為月休6天,每月工 時288小時。依法,當員工應休假而未休假者,應給予加 班費;復查本公司均依法給予,甚至優於法令規定,以每 小時150元計算,有104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 月、12月、105年5月之薪資條-值班費可得知悉。(五)依【薪資計算說明同意書】可知,被告發予原告各項目之



計算式如卷附證十一即附件所示。另原告雖提出105年8月 份薪資問題,然查原告工作最末日為105年8月15日,其中 105年8月13日、14日為休假,實際上班日數為13天,即工 作時數為12小時X13天= 156小時,此計薪資時數於卷附證 十之105年8月份薪資條中有計載。公司實際核撥薪資為17 ,160元,計算式如下:105年8月份為31天,扣除月休6天= 應上班25天=應上班時數300小時,原告實際上班天數13天 =實際上班時數156小時,該月薪資=約定月薪X實際上班時 數/應上班時數該月薪資= 33,000元X156小時/ 300小時 =17 ,160元,故而,原告應領薪資並無短缺之情事。(六)被告所指法定工時:每月為174小時。計算式=【(每週40 小時X52週)+又1天8小時】/12個月
法定工資:104年7月起為20,008元。 月薪制之法定工時薪:20,008元 / 240小時 = 83.37元。 約定正常工時:指與勞工約定每月為240小時。 約定正常工時(超出法定工時)之工資:(240小時-174 小時)X83.37=5,502元。
延長工時:每月上限為48小時。計算式=每月工時上限288 小時-約定正常工時240小時。
延長工時之薪資:48小時X83.37元X4/3倍= 5,335元。 國定假日:依法國定假日應給假或給薪,被告採【給薪】 方式,並將全年度國定假日天數乘以日薪後,分攤於每個 月。特別休假:依法特別假應給假或給薪,被告採【給薪 】方式,並將全年度特別假天數乘以日薪後,分攤於每個 月。
每月總工時288小時薪資=法定月薪= 25,510元+(288-240 小時)X83.37X 4/3倍= 25,510元+ 5,335元= 30,845元(七)針對被告給予原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105年勞 工基本工資=20,008元=時薪83.37元,法定工時174小時 = 20,008元
1.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 20,008元+(240-174小時)X83. 37元=20,008元+ 5,502元=25,510元。 2.每月總工時288小時薪資=法定月薪= 25,510元+(288-240 小時)X83.37X 4/3倍= 25,510元+ 5,335元= 30,845元。 法定月薪/30天=法定日薪= 30,845元/ 30天= 1,028元 勞工休假日未休=加班1天,法令規定當天需加倍給薪,即 法定月薪給予薪資,另外當天再給予1日薪。
被告給予員工加班費,以1天(12小時)=1,800元核發, 遠優於勞動基準法令之規定。
(八)總結,兩造本件之爭執點僅為時薪之計算基礎為何,即超



過正常工時之部分、國定假日津貼之計算,依勞工局、保 全公會及被告之認知,均應以83.37元/時為基礎,非原告 所主張之106元/時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4年4月17日訂有僱傭契約,雙方約定原告 應自同年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社區保全人員, 惟原告於105年8月間,以臺中國光路郵局存證號碼147號 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二)被告應提繳8,85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三)本件被告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簽訂「約定書」 ,經臺中市政府核備在案。兩造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 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
(四)月薪制人員基本工資自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0,008 元。
(五)105年8月份原告工作最末日為105年8月15日,其中105年8 月13日、14日為休假,實際上班日數為13天。(六)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至終止時止共計1年3個月又26日,期間 休假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排休,惟依勞基 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應有7日特休假,原告至離職之日止 均未能排休特休假。
(七)原告任職期間共有勞動節(104.5.1)、端午節(104.6.2 0)、中秋節(104.9.27)、國慶日(104.10.10)、元旦 假期(105.1.1-105.1.2)、農曆春節(105.2.8-105.2.1 1)、和平紀念日(105.2.28)、兒童節暨清明節(105.4 .4-105.4.5)、勞動節(105.5.1)、端午節(105.6.9) 等國定假日,原告均未另行排休。
(八)因保全工作特殊,需24小時輪番執勤,故而國定假日、年 度特休假時原告依約難以排休,被告乃給予原告【國假未 休假津貼】1,073元、【特休未休假津貼】456元及大月( 即當月有31日)需出勤上班之【加班津貼】626元,自105 年1月起月薪為33,000元,而104年間則為32,000元。(九)本件原告支出勤紀錄與被告實際發予原告之薪資內容,如 卷附原證五、八及被證九所示。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實際上 班之時數即如本院卷第111頁表格「實上時數」欄所載。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



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 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 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 間,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 間工作有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 ,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 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 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 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 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尚不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故 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 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 目的,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 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工作者,兩造依法簽訂勞動契約後,並報請臺中市 政府核備,有104年12月9日府授勞動字第1040277403號函 核覆同意備查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函文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0-72頁)。依照兩造所簽署之保全人員 契約書約定(下稱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65-67頁),約 定被告指派原告擔任保全工作,雙方同意就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30、32、37及49條之限制, 而約定如契約書所示條款共同遵循。其中第5條約定:「 工作時間(一)採日、夜值勤輪休方式,每月總值時數以 和現場輪值人數編制與輪值班方式而定,保全人員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為12小時,若因需要加派任務者,另支給加班 費。(二)每日輪值12小時,每週輪休1日,月休4日由公 司排定之,經雙方協議,同意每月加休一日,為挪移之國 定假日,每月共休假5日。挪移之國定假日如有應休而未 休部分,本公司則以現金方式隨每月發薪日一併,平均攤 提發放匯入您的個人帳戶。...(三)各現場人員均需依 照主管排定之輪值表訂定之時間值班或輪值,偶有私事, 事前需經與現場主管及部門主管報請核准後,始得由同事 代班,如未請假又無故不到班者,以曠職論,並依公司規 定懲處。立書人絕無異議。」、第6條約定:「例假及休



假:..雙方合意如因公務需要,得依勞動基準法律定之例 假日及其他規定應放假之日出勤。乙方同意甲方以排班方 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日排訂於輪值表中,並同意由主 管依業主要求與人力狀況排定調整之。」參諸勞動基準法 第30條係每日及每週工作時數規定、第32條係延長工時規 定、第37條係休假日規定,顯然兩造於簽約時已合意約定 原告之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時,每月總值時數以和現場輪 值人數編制與輪值班方式而定,並排除前述勞動基準法第 30、32、37條有關正常工時、延長工時、休假日等規定適 用,使被告得依前述約定工時以排班方式彈性調整,將該 等應放假日訂於輪值表之原告應上班日中,應堪認定。(三)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警衛 工作者,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 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 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 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換言之,勞工能否再請求例休假之加班及備勤各項工資 ,應以其實領月薪是否低於基本工資為斷。倘勞僱雙方約 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和 ,則該工資之約定,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方自得 更行請求短少之差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23日以勞動2 字第0980013030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 者其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 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如約定工作時數超過此法定正常工作 時數時,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準此,勞工 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 ,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 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 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 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 為請求。
(四)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 30日為每月19,273元,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每月20,008元,茲以原告受僱期間,每月實際工作時數 計算,則原告應領之薪資及加班費,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及 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 之總和,如較低時,被告應再補貼短少之加班費。又依被



告所不爭執之卷附被證8函文說明二(一)3略載:「另查 月薪制人員基本工資業自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 幣20,008元,…。事業單位如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 定與所屬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上限為10小時,其約 定工資應不低於以每月基本工資按比例加計超出法定正常 工時部分之工資。又,自105年1月1日起,……。茲舉例 說明如下:倘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 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者(按:與本件兩造約定相同) ,其基本工資不得低於25,511元(20,008元加上83.37元 乘以[ 240-174]小時),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知( 見本院卷第70-72頁),自105年1月1日起,原告每月正常 經核備之工時為240小時,應可獲得之基本工資為25,511 元,而非以20,008元為原告每月基本工資,堪以認定。再 承前開函文所闡釋之意旨,推算104年度依勞動基準法第 21條規定,基本工資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週工作總時 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則1年365日換算為52週加計 1日,1年之法定工時即為2,192小時(計算式:84小時× 52/2+8小時=2,192小時),每月之法定工時應為182.66 小時(計算式:2,192小時÷12=182.66小時),本件原 告104年超出法定正常工時時數為57.34小時(計算式:24 0小時-1 82.66小時=57.34小時),而於104年度7月1日以 後之基本工資應不得低於24,789元(計算式:20,008元+8 3.37×57.34),應以24,789元為基礎,推算原告於104年 度下半年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薪資、再延長工時薪資,及 未休假工作薪資。另104年度7月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應不 得低於24,053元(計算式:19,273元+83.37×57.34), 應以24,053元為基礎,推算原告於104年度上半年任職期 間之延長工時薪資、再延長工時薪資,及未休假工作薪資 。以下乃參考卷附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加班時數、實領 薪資等資料後,針對各月份,計算出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薪資數額後,再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薪資差額有無理 由?數額為何?
1.104年4月:
本月原告實領薪資為12,800元、上班總時數為120小時, 而以24,053元÷240小時×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原告之 日薪即為1,002元,以其上班10日、延長工時之日數亦為 10日計算,其延長工時之薪資為每小時133元(計算式: 24,053÷240×1.33=133),原告應得之薪資乃為1,002 元×10天+133元×2小時×10天=12,680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該月份之薪資差額,並無理由。




2.104年5月:
本月原告實領薪資為32,000元、上班總時數為312小時, 而以其延長工時之薪資為每小時133元(計算式:24,053 ÷240×1.33=133),延長工作時數2小時×26日=52小 時計算,延長工時之薪資為133元×52小時=6,916元。又 再延長工時之時薪為167元(計算式:24,053÷240×1.67 =167),以再延長工時20小時(計算式:312小時-正常 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52小時)計算後,再延長工時薪 資為167元×20小時=3,340元。另104年度有4個國定假日 (勞動節104.5.1、端午節104.6.20、中秋節104.9.27、 國慶日104.10.10),依約攤提到104年度之8個月份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為501元(計算式:4天×【24,053 / 240小時×10小時】/8個月)。故原告該月應領之薪資 為24,053元+6,916元+3,340元+501元=34,810元,扣 除實領薪資32,000元後,被告應補給原告之差額為2,810 元。
3.104年6月:
本月原告實領薪資為41,600元、上班總時數為364小時, 原告104年約定月休5日(見本院卷第66頁)均仍上班,休 假日上班之時數為5天×12小時=60小時,休假日上班時 薪為200元(計算式:24,053÷240×2倍),故休假日上 班之薪資應為200×60=12,000元。而以其延長工時之薪 資為每小時133元(計算式:24,053÷240×1.33=133) ,延長工作時數2小時×25日=50小時計算,延長工時之 薪資為133元×50小時=6,650元。又再延長工時之時薪為 167元(計算式:24,053÷240×1.67=167),以再延長 工時14小時(計算式:364小時-正常工時240小時-未休 假時數60小時-延長工時50小時)計算後,再延長工時薪 資為167元×14小時=2,338元。另104年度有4個國定假日 (勞動節104.5.1、端午節104.6.20、中秋節104.9.27、 國慶日104.10.10),依約攤提到104年度之8個月份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為501元(計算式:4天×【24,053 / 240小時×10小時】/8個月)。故原告該月應領之薪資 為24,053元+12,000元+6,650元+2,337+501元=45,54 1元,扣除實領薪資41,600後,被告應補給原告之差額為 3,941元。
4.104年7月:
本月原告實領薪資為36,600元、上班總時數為336小時, 原告104年約定月休5日(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未上班,休 假日上班之時數為0小時,休假日上班時薪為207元(計算



式:24,789÷240×2倍),故休假日上班之薪資應為0元 。而以其延長工時之薪資為每小時137元(計算式:24,78 9÷240×1.33=137),延長工作時數2小時×26日=52小 時計算,延長工時之薪資為137元×52小時=7,124元。又 再延長工時之時薪為172元(計算式:24,789÷240×1.67 =172),以再延長工時44小時(計算式:336小時-正常 工時240小時-未休假時數0小時-延長工時52小時)計算 後,再延長工時薪資為172元×44小時=7,568元。另104 年度有4個國定假日(勞動節104.5.1、端午節104.6.20、 中秋節104.9.27、國慶日104.10.10),依約攤提到104年 度之8個月份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為516元(計算式 :4天×【24,789/ 240小時×10小時】/8個月)。故原告 該月應領之薪資為24,789元+0元+7,124元+7,568+516 元=39,997元,扣除實領薪資36,600後,被告應補給原告 之差額為3,397元。
5.104年8月:
本月原告實領薪資為34,800元、上班總時數為312小時, 原告104年約定月休5日(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未上班,休 假日上班之時數為0小時,休假日上班時薪為207元(計算 式:24,789÷240×2倍),故休假日上班之薪資應為0元 。而以其延長工時之薪資為每小時137元(計算式:24,78 9÷240×1.33=137),延長工作時數2小時×26日=52小 時計算,延長工時之薪資為137元×52小時=7,124元。又 再延長工時之時薪為172元(計算式:24,789÷240×1.67 =172),以再延長工時20小時(計算式:312小時-正常 工時240小時-未休假時數0小時-延長工時52小時)計算 後,再延長工時薪資為172元×20小時=3,440元。另104 年度有4個國定假日(勞動節104.5.1、端午節104.6.20、 中秋節104.9.27、國慶日104.10.10),依約攤提到104年 度之8個月份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為516元(計算式 :4天×【24,789/ 240小時×10小時】/8個月)。故原告 該月應領之薪資為24,789元+0元+7,124元+3,440+516 元=35,869元,扣除實領薪資34,800後,被告應補給原告 之差額為1,069元。
6.104年9月:
本月原告實領薪資為40,200元、上班總時數為360小時, 原告104年約定月休5日(見本院卷第66頁)仍有上班,休 假日上班之時數為5日×12=60小時,休假日上班時薪為 207元(計算式:24,789÷240×2倍),故休假日上班之 薪資應為207元×60小時=12,420元。而以其延長工時之



薪資為每小時137元(計算式:24,789÷240×1.33=137 ),延長工作時數2小時×25日=50小時計算,延長工時 之薪資為137元×50小時=6,850元。又再延長工時之時薪 為172元(計算式:24,789÷240×1.67=172),以再延 長工時10小時(計算式:360小時-正常工時240小時-未 休假時數60小時-延長工時50小時)計算後,再延長工時 薪資為172元×10小時=1,720元。另104年度有4個國定假 日(勞動節104.5.1、端午節104.6.20、中秋節104.9.27 、國慶日104.10.10),依約攤提到104年度之8個月份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為516元(計算式:4天×【24,7 89/ 240小時×10小時】/8個月)。故原告該月應領之薪 資為24,789元+12,420元+6,850元+1,720+516元=46, 295元,扣除實領薪資40,200後,被告應補給原告之差額 為6,095元。
7.104年10月:
本月原告實領薪資為40,200元、上班總時數為372小時, 原告104年約定月休5日(見本院卷第66頁)仍有上班,休 假日上班之時數為5日×12=60小時,休假日上班時薪為 207元(計算式:24,789÷240×2倍),故休假日上班之 薪資應為207元×60小時=12,420元。而以其延長工時之 薪資為每小時137元(計算式:24,789÷240×1.33=137 ),延長工作時數2小時×26日=52小時計算,延長工時 之薪資為137元×52小時=7,124元。又再延長工時之時薪 為172元(計算式:24,789÷240×1.67=172),以再延 長工時20小時(計算式:372小時-正常工時240小時-未 休假時數60小時-延長工時52小時)計算後,再延長工時 薪資為172元×20小時=3,440元。另104年度有4個國定假 日(勞動節104.5.1、端午節104.6.20、中秋節104.9.27 、國慶日104.10.10),依約攤提到104年度之8個月份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為516元(計算式:4天×【24,7 89/ 240小時×10小時】/8個月)。故原告該月應領之薪 資為24,789元+12,420元+7,124元+3,440+516元=48, 289元,扣除實領薪資40,200後,被告應補給原告之差額 為8,089元。
8.104年11月
本月原告實領薪資為39,000元、上班總時數為340小時, 原告104年約定月休5日(見本院卷第66頁)仍有上班3日 ,休假日上班之時數為3日×12=36小時,休假日上班時 薪為207元(計算式:24,789÷240×2倍),故休假日上 班之薪資應為207元×36小時=7,452元。而以其延長工時



之薪資為每小時137元(計算式:24,789÷240×1.33=13 7),延長工作時數2小時×25日=50小時計算,延長工時 之薪資為137元×50小時=6,850元。又再延長工時之時薪 為172元(計算式:24,789÷240×1.67=172),以再延 長工時14小時(計算式:340小時-正常工時240小時-未 休假時數36小時-延長工時50小時)計算後,再延長工時 薪資為172元×14小時=2,408元。另104年度有4個國定假 日(勞動節104.5.1、端午節104.6.20、中秋節104.9.27 、國慶日104.10.10),依約攤提到104年度之8個月份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為516元(計算式:4天×【24,7 89/ 240小時×10小時】/8個月)。故原告該月應領之薪 資為24,789元+7,452元+6,850+2,408+516元=42,015 元,扣除實領薪資39,000後,被告應補給原告之差額為3, 015元。
9.104年12月:
本月原告實領薪資為33,075元、上班總時數為312.5小時 ,原告104年約定月休5日(見本院卷第66頁)仍有上班1 日,休假日上班之時數為1日×12=12小時,休假日上班 時薪為207元(計算式:24,789÷240×2倍),故休假日 上班之薪資應為207元×12小時=2,484元。而以其延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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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