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保險小字,105年度,3號
TCEV,105,中保險小,3,2017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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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杜展印
法定代理人 杜晉吉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品岑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陳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 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3、1758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凌𣱣寶,嗣後黃 思國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 不合。且本件因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故訴訟程序自不因 而當然停止。
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 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 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以下聲明所示之保險金。嗣後於審理中 ,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原中國信 託人壽保單第0000000000號(現改為臺灣人壽),保險契約 福滿人生終身壽險及其附約,請求保單繼續存續有效」查原 告上開追加聲明,非屬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範圍;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追加,是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應由本院另予裁定駁 回。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詳見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述):㈠、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陳品岑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 人,與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於 民國104年10月29日簽訂福滿人生終身壽險契約,主契約自 104年10月29日起至203年10月29日零時止(保險單號碼:00 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中國信託人壽新住 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嗣中信人壽與被告 公司合併解散,並由被告繼受中信人壽與原告之保險契約關 係,是兩造間存有上開保險契約關係。
㈡、系爭保險附約成立後,原告曾於104年12月25日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就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異位性濕疹(即異位 性皮膚炎,下稱異位性皮膚炎),並入院治療後於隔日即 105年12月26日出院(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嗣原告於105年 12月28日檢具保險理賠給付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戶口名薄、要保人身份證影本、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 確認授權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申請查詢委託同意書 (保險公司專用)等資料,依系爭保險附約向被告請求理賠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4,041元(下稱系爭保險金)。詎被 告受理後竟未理賠,經原告電話詢問理賠進度,才受告知要 再補件,原告乃依被告之要求陸續補齊相關資料,然迄今被 告仍拒不理賠,為此,原告爰依系爭保險附約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原告54,041元及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要保人陳品岑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於104年10月29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以及 嗣後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以其罹患異位性皮膚炎住院治療2 天發生保險事故為由,向被告申請給付系爭保險金乙節固不 爭執。然本件原告及要保人在投保時於系爭告知事項第六點 「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 用藥」選「是」,且僅告知「104年10月中旬皮膚癢去成美 皮膚科,台安雙十就診,吃藥及擦藥膏」。然經被告調查結 果,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前二個月內, 曾密集至建安復健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成美皮 膚科診所、台安雙十分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多次就診,足見 原告於投保前二個月內曾多次密集就診,而未於投保時完整



說明。
㈡、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之104年10月2日病歷清楚 記載「…最近一個月症狀加重,乾燥紅疹範圍增加,後項及 胸前也有,乾燥、癢程度加重,故前來求診…」。又依臺中 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23日原告之病歷資料上已記載建議使 用「樂無喘」治療,此藥物與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於處置意見欄位所載「病患因上述症狀於104年 12月25日入院,自費樂無喘注射治療…」用藥相合。又依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之門診病歷紀錄,原告104年 10月2日經診斷為「其他特異性皮膚炎及有關病態」、104年 10月9日診斷為「其他特異性炎膚炎及有關病態、接觸性皮 膚炎及其他濕疹」,實與原告所稱係中藥調整體質之原因迴 異。又原告及要保人在投保時就系爭告知事項第七點「過去 二年內曾否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 查或治療?(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答)」選「否」,益 證原告及要保人在投保時,未將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建議使用樂無喘之事實據實告知被告 ,致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則嗣後原告以注射樂無喘發生 系爭保險事故為由申請理賠,實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 保險附約條款第2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致影響被告對危險之 估計,對價平衡顯已遭破壞。被告業已於105年7月18日以存 證信函對要保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是系爭保險契約 及附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保險金。
㈢、再縱認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無理由,然本件原告以 投保前已發生之疾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127 條及系爭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不負 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母即法定代理人陳品岑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 保險人,與中信人壽於104年10月29日簽訂福滿人生終身壽 險契約,主契約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203年10月29日零時止 (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中國信託人壽新住院 醫療保險附約。嗣中信人壽與被告公司合併解散,由被告繼 受中信人壽與原告之保險契約關係。以及系爭保險附約成立 後,原告曾於104年12月25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異位性皮膚炎,入院治療後於隔日即10 5年12月26日出院,嗣後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檢具保險理賠 給付申請書等資料,依系爭保險附約向被告請求理賠系爭保



險金54,041元,經被告受理後迄今尚未理賠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事件發生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 38 頁以下)、保險理賠給付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權書、105年1月18日臺 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申請查詢委託同意書(保險公司專用 )、105年3月21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申請查詢委託同 意書(保險公司專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 書(見本院卷一第7頁以下)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過,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㈡、原告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附約給付系 爭保險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重點厥為:⒈被告以原告及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及系 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被告業已合法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是否有理由?⒉被告以原告以投保前已 發生之疾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其得依保險法第127條及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拒絕給付系爭保險 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 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兩造系爭保險附約第24條約定亦同斯旨。被告雖 主張本件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23日原告之病歷資料 上已記載建議使用「樂無喘」治療,此藥物與原告提出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處置意見欄位所載「病患因上 述症狀於104年12月25日入院,自費樂無喘注射治療…」用 藥相合,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之門診病歷紀 錄,及原告及要保人在投保時就系爭告知事項第七點「過去 二年內曾否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 查或治療?(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答)」選「否」,可 證原告及要保人在投保時,未將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建議使用樂無喘之事實據實告知被告 ,致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嗣後以注射樂無喘後以系爭保 險事故申請理賠,原告及要保人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 保險附約條款第2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致影響被告對危險之 估計,對價平衡顯已遭破壞,被告業已於105年7月18日以存 證信函對要保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是系爭保險契約 及附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保險契約及附約訂立時,已主動告知原告曾因罹患異位性皮



膚炎就診,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乙節,核與原告於訂約時被告 所要求之書面告知事項第六點「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 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是」,並於其 下補充說明欄以手寫方式特別說明記載「6.104年10月中旬 皮膚癢去成美皮膚科、台安雙十就診,吃藥及擦藥膏」相合 ,此有該書面告知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4頁)以及原告於投 保時檢附予被告之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 曾因異位性皮膚炎於104年10月22日到院求治相合(見本院 卷一第94頁)。亦核與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函覆要保人第三 點載明「台端雖於投保時已告知被保險人杜展印因異位性皮 膚炎就診,惟就治療方式僅告知為門診『吃藥及擦藥膏』, 並未提及住院注射樂無喘...」等語相合。是本件原告及 要保人既已主動告知其曾因異位性皮膚炎至醫院及診所就診 ,且於書面告知事項填載此一事實,自難認原告確有違反告 知義務。故此部分被告以原告及要保人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 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主張系爭保險 契約及附約業經其於105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要保人合法 解除,自無理由。
⒉承上,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固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而 仍存續有效。惟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 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 第二款亦明定:「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 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亦即保險人應僅就系爭保險附 約成立之後原告所發生之疾病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查,系爭 保險附約乃訂立於104年10月29日,而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 10月29日系爭保險附約生效前二個月內,曾密集至建安復健 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成美皮膚科診所、臺安雙 十分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多次就診乙節,確有原告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1頁)。又於系爭保險附約訂立前,原告曾於10 4 年10月22日因異位性皮膚炎至臺安醫院雙十分院就診,此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再原告 並曾於104年10月23日因異位性皮膚炎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 診,該日原告之病歷資料上並已記載建議使用「樂無喘」治 療,此確與原告申請本件理賠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於處置意見欄位所載「病患因上述症狀於104年12 月25日入院,自費樂無喘注射治療…」所用藥物相同。雖原 告主張其嗣後請求理賠之異位性皮膚炎,乃易復發而新發生 之疾病,並非訂約前存續之疾病,被告仍應負理賠之責云云



。惟原告於上開二醫院之診治醫師相同,經本院檢附相關病 歷及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同一診治 醫師):㈠當日或在此之前是否曾向病患或其家屬告知施打 樂無喘之建議?㈡原告曾於104年10月22日因異位性皮膚炎 到院求治,嗣後又於104年10月25日入院注射樂無喘治療, 該第二次治療究為前次疾病的後續治療?抑或為就新發生之 疾病所為之治療?經該院分別於106年2月9日、106年3月2日 函覆:異位性皮膚炎之治療有多種選擇,包括外用、內服及 注射治療;當時病歷紀錄Plan consider Xolair,表示有提 到治療之選擇項目,包括Xolair(按即樂無喘)藥物治療; 病人於104年10月23日至本院免疫風濕科門診,104年10月30 日(按應為104年12月25之誤)住院,使用Xolair針劑治療, 104年12月25日住院之診斷及治療與10月30日(按應為23日之 誤)相同,應視為繼續治療。此有該二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7、20頁)。是就上開事證資料觀之,堪信被告主張 本件原告係以投保前已發生之疾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其 得依保險法第127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第2項約 定,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投保前已發生之疾病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其得依保險法第127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保 單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應可採信。 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保險附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54,041元及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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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