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春亮
黃邱對
黃政煜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宜蓁
相 對 人 羅美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93號強 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之不動產一旦點交,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 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 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 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6年 度羅簡字第77號受理在案。惟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 判決駁回,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