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晶
兼法定代理人 羅○文
共 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劉○宇
兼法定代理人 簡○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 羅補字第82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扶助等情,有該會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 資釋明。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並非 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