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保證責任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6年度,27號
LTEV,106,羅小,27,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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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7號
原   告 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佘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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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