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存在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5年度,201號
LTEV,105,羅簡,201,2017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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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林春枝 
      林串陽 
      林宏德 
      林宏仁 
      林宏維 
      林宏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被   告 楊美佐 
      楊錦煌 
      楊美玟 
      楊美莉 
      邱楊美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楊志晟 
      楊美枝 
      楊美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浩瑋 
被   告 林岡樺(即陳朝根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誠(即陳朝根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璇(即陳朝根之承受訴訟人)
      陳亭宇(即陳朝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裁定 駁回上訴而確定)第36頁記載:「3、附圖(按亦引為本判 決附圖)編號B-4部分:查三星鄉尾塹段114建號即附圖編 號B-4所示建物,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六第272頁 、第296頁),而三星鄉尾塹段114建號係於57年間辦理保存 登記,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林金茂,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五第265頁),而編號B-4所示部分,非屬楊 阿森設定地上權之範圍,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63頁),足認附圖編號B-4部分建物,非被上訴人林金茂游愛等被繼承人楊阿森所建。而編號B-4部分,係被上訴 人林金茂以其母親地上權存續期限空白,視為不定期地上權 ,而要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給予20坪約66平方公尺土地做為 一樓建築用地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83頁),又編號B-4所示部分面積為58.56平方公尺,未逾 上訴人同意借用之面積,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二第3頁)。編號B-4所示部分建物建築伊始,既係上 訴人同意提供20坪土地供被上訴人林金茂建築使用,上訴人 復未撤銷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或終止雙方間借用之契約,即 難認被上訴人林金茂係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金 茂將附圖編號B-4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 非有據。」即該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林春枝就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4部 分應有地上權。同判決第38、39頁記載:「8、附圖編號D -2部分:查三星鄉尾塹段9建號即附圖編號D-2所示建物,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六第272頁、第296頁),而三 星鄉尾塹段9建號係於57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為被上 訴人林松輝,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五第267頁), 林松輝已於88年6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為其繼 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林松輝全戶、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72頁),故附圖編 號D-2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公同共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又林松輝於57年間以其養父林阿文土地登記簿 謄本上地上權期限為空白,視為不定期地上權,要求給予20 坪折合66平方公尺土地供建築使用,上訴人因而准其使用66 平方公尺土地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 頁)。編號D-2所示部分建物建築伊始,既係上訴人同意提 供20坪土地供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之被繼承人林松輝建築 使用,上訴人復未撤銷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或終止雙方間借 用之契約,即難認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係無權占有。雖編 號D-2所示部分面積為102.90平方公尺,已逾上訴人同意借 用之面積,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頁 ),惟上訴人未主張及舉證其原同意借用之66平方公尺坐落 附圖編號D-2何處,其請求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將附圖編 號D-2所示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即非可 取。」即該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林串陽林宏賓林宏德林宏維林宏仁(下稱林串陽等5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D-2部分應有地上權。且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亦遭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下稱前案再審



判決)。惟近日原告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地上權文件時,竟經 地政機關告知上述地上權經塗銷而不存在,違反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本件有回復地上權登記之必要,請求確認地上權存 在並回復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林春枝就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4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之 地上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林串陽等5人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D-2部分面積120.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在㈢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第一、二項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邱楊美淑楊美莉楊錦煌楊美佐楊美玟具狀辯稱 :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並非認定林金茂林松輝就系爭土地有 地上權存在,而係林金茂林松輝之被繼承人當時單方為該 等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未察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 滅,雖同意渠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但該判決仍認定因 該同意而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所有之建物 非無權占有,該判決並未認定原告依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參照。
㈡前案確定判決就附圖編號B-4部分之論述:「編號B-4部分 ,係被上訴人林金茂『以』其母親地上權存續期限空白,視 為不定期地上權,而要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給予20坪約66平 方公尺土地做為一樓建築用地…」,係指林金茂片面以其母 親地上權存續期限空白視為不定期地上權為理由,要求對方 給予66平方公尺土地供建築使用;並未認定對方同意設定不 定期限地上權,更非法院已認定林金茂就系爭土地享有66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再參諸該段理由後續論述:「…編號B-4 所示部分面積為58.56平方公尺,未逾上訴人『同意借用』 之面積…編號B-4所示部分建物建築伊始,既係上訴人同意 『提供』20坪土地供被上訴人林金茂建築『使用』,上訴人 復『未撤銷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或終止雙方間『借用之契 約』,即難認被上訴人林金茂係無權占有。」僅認定因林金 茂要求給予66平方公尺土地,經對方同意借用,則雙方僅有 「使用借貸」關係。且該判決理由之字裡行間一再敘及「同 意借用」、「同意使用」、「借用之契約」等語,始終未認 定在如附圖B-4部分成立地上權。原告自行提供之前案再審



判決第5頁(即本院卷第51頁)倒數第2至3行亦再次闡述前 案確定判決係認定林金茂與再審原告(即本件被告)間僅存 有「借用契約」,而非存有地上權。
㈢前案確定判決就附圖編號D-2部分之論述:「林松輝於57年 間『以』其養父林阿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地上權期限為空白 ,視為不定地上權,要求給予20坪折合66平方公尺土地供建 築使用,上訴人因而准其使用66平方公尺土地」,係指林松 輝片面以林阿文地上權存續期限空白視為不定期地上權為理 由,要求對方給予66平方公尺土地供建築使用,對方僅因此 同意林松輝使用土地;並未同意設定不定期限地上權,更非 法院已認定林松輝就系爭土地享有6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再 參諸該段理由後續論述:「…編號D-2所示部分建物建築伊 始,既係上訴人『同意』提供20坪土地供被上訴人林宏賓等 5人之被繼承人林松輝建築『使用』,上訴人復未撤銷『同 意使用』之意思表示或終止雙方間『借用之契約』,即難認 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係無權占有。雖編號D-2所示部分面 積為102.90平方公尺,已逾上訴人『同意借用』之面積,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頁),惟上訴人 未主張及舉證其原『同意借用』之66平方公尺坐落附圖編號 D-2何處,其請求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將附圖編號D-2所 示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即非可取。」一 再敘及「同意…使用」、「同意使用」、「借用之契約」、 「同意借用」,始終未認定因此在如附圖D-2部分成立地上 權。前案再審判決第7頁(即本院卷第52頁)亦表明前案確 定判決係認定林松輝與再審原告(即本件被告)間僅存有「 借用契約」,而非存有地上權。
㈣白話言之,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所寫:「林金茂林松輝…『 以』…『地上權(存續)期限為空白,視為不定期地上權』 …要求…給予…土地供建築使用」,只是在講:林金茂/林 松輝是以「地上權存續期限空白,視為不定期地上權」這個 理由,要求對方提供土地給自己建築使用;「地上權存續期 限為空白,視為不定期地上權」只是林金茂林松輝單方的 主張,法律上不會因為他們有這樣的片面主張,就讓他們因 此取得地上權。因地主未必瞭解法律,而單純分別同意免費 提供系爭土地當中的66平方公尺部分給他們使用而已。但「 同意使用土地」不等於「同意設定地上權」的道理,應該不 難理解。原告基於對前案確定判決文義的嚴重誤解,進而主 張依爭點效而取得地上權云云,自其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即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形式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毋待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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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