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5年度,161號
LTEV,105,羅簡,161,2017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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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林玉環
訴訟代理人 謝建民
被   告 郭鳳美(即吳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毅(即吳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怡穎(即吳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揭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原告對吳國榮起訴後,吳 國榮於民國105年10月9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郭鳳美、吳柏 毅、吳怡穎續行訴訟,惟兩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 權於106年1月5日裁定命郭鳳美吳柏毅吳怡穎承受並續 行訴訟。
二、被告郭鳳美吳怡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JS3TD94Z000000000號、96年 4月出廠之SUZUKI廠牌銀色廂式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原告所有。嗣於99年間,原告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謝建 民將系爭車輛借給友人使用,惟該友人借去後,迄未歸還, 而該友人之詳細名字及聯絡方式原告均不記得。原告至105 年3月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始知吳國榮長期 以來使用他車牌照懸掛於系爭車輛上,致原告無從得知系爭 車輛所在地,並受有長期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及 謝建民均不認識吳國榮,且其刻意懸掛他人車牌之舉,以逃 避查緝及原告追回,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 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抵押書(下稱系爭抵押書)、原告開立 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行照及 空白之汽車讓渡書,均為影本,除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行 照影本應與原本相符外,其餘原告均否認其真正。 ⒉因原告夫妻債務纏身,訴外人陳孟輝謝建民表示願意協 助處理債務,但需要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含行照) 及並請原告簽發乙紙面額15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原告夫妻 不疑有他,因而照辦,但陳孟輝借走系爭車輛後,隨即消 失無蹤,致原告夫妻遍尋不著。
陳孟輝曾拿一份手寫文件給原告簽署,但並未提供該文件 之影本或副本給原告,且因時間久遠,其內容原告已不復 記憶。另系爭抵押書影本中記載「(債務金額壹佰伍拾萬 元)」,顯非事實。除原告否認曾積欠150萬元之債務外 ,該處筆跡與其他處筆跡之色澤、粗細、大小、運筆方式 亦顯然不符,更顯與其後原告跳票之15萬元相差甚鉅,原 告簽署當時,該抵押書上亦無債務金額、車牌號碼、讓渡 等字樣,上開手寫部分之記載顯然係遭他人日後增添變造 ,已非真正。縱認系爭抵押書之其餘內容為真正,惟從該 內容記載「因本人林玉環因債務問題先將名下汽車一台抵 押給陳孟輝作為債務處理,如債務處理完必要將汽車歸還 林玉環所有,因怕口說無憑而立下此書為證」等語,足見 原告與陳孟輝均知悉原告簽署系爭抵押書,並無轉讓系爭 車輛所有權給陳孟輝之意,充其量僅是提供給陳孟輝處理 債務之用,原告夫妻亦不知陳孟輝所稱之「抵押」用意為 何,但在法律上而言,絕無使陳孟輝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或使用權之效果,是陳孟輝既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其 根本無從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或使用權轉讓給他人之權利, 則縱吳國榮辯稱係間接購入系爭車輛,並辯稱此係取得使 用權之權利車,惟吳國榮既亦知悉上開讓渡抵押書之內容 ,即應知其內容並無使其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權之意,足見 無論是在吳國榮主觀認知上或在客觀事實上,吳國榮確實 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仍係無權占有。 ⒋吳國榮雖辯稱係為避免系爭車輛之債務糾紛,所以才使用 本人名下其他車牌懸掛於該車上。惟此顯屬脫法行為,不 但造成原告與汽車貸款公司無法追回系爭車輛,更使吳國 榮得以長期躲避警方查緝、規避相關罰則,也因此使原告 無法查得該車之所在地,並受有長期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 損害。被告上開所辯購入權利車並使用,顯屬違反民法第 71條及第72條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仍屬無權占有系爭車



輛。
⒌原告將系爭車輛借給陳孟輝前,曾以系爭車輛向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60萬元,原約定每月 償還17,625元,後原告夫妻無力清償,加上系爭車輛遭陳 孟輝借走未歸還,導致無法以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清償上 開貸款債務,至102年底始再與和潤公司協議,約定每月 償還5,000元,迄今仍在清償中,原告不但尚在清償系爭 車輛之貸款,卻長期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確實因此受有損 害。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柏毅則以:原告因積欠陳孟輝150萬元,雙方遂於99 年11月10日間簽署讓渡書,將系爭車輛讓渡予陳孟輝使用抵 押,陳孟輝再移轉債權讓售予他人使用,而間接由吳國榮購 入,且有車籍等隨同移轉予吳國榮。吳國榮所購得者係權利 車,權利車係本人得予使用之權利,為避免原告尚有積欠他 人債務,造成系爭車輛有債務糾紛,才使用吳國榮名下其他 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原告所稱無權占有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鳳美吳怡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提出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日99年11月 1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芳苑分行(99年7月5日起更名為 二林分行)之支票影本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謝建民經 原告其同意後,以原告名義簽發交付陳孟輝,向陳孟輝借款 15萬元,系爭車輛係作為系爭支票債務之擔保,且系爭支票 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自認明確(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起訴狀所稱:系爭 車輛係謝建民借給友人使用後,該友人借去後迄今未歸還, 原告及謝建民均不記得該友人之詳細姓名及聯絡方式云云( 本院卷第5至6頁),顯屬不實。
㈡就系爭車輛脫離原告持有之原因,原告於105年9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當時我們夫妻是債務纏身,陳孟輝跟我先 生說這台車讓他開去那邊讓老闆看一下,說對老闆才有交代 ,至於什麼老闆我不知道,他說會開過去會壹個星期還給我 ,但是之後就沒有還,行照放在駕駛座的盒子裡面,也連同 給他開走了。」(本院卷第67頁)亦屬不實陳述,此對照前 引原告嗣後自認之內容自明。況且,經本院詢問:倘上述情 節為真,陳孟輝涉有侵占罪嫌,原告有無報警處理?原告則 答稱因當時積欠陳孟輝約30餘萬元,故未報警等語(本院卷



第67、68頁)。益徵原告係因積欠債務而將系爭車輛交付陳 孟輝,且因積欠陳孟輝債務金額非少,故而陳孟輝嗣未將系 爭車輛歸還時,原告並未報警處理。
㈢原告雖具狀否認系爭抵押書之真正,惟於105年9月8日言詞 辯論陳稱:「抵押書後面的簽字是我寫的外,其餘不是我寫 的。很多地方都是事後才加上的,而且事隔多年,我也不記 得。這張紙上有三、四個名字,但只有簽立書人欄下方是我 所寫,指印是我按,其餘內容不是我寫的。(法官問:﹝提 示本院卷第42頁﹞在你簽名按指印之前是不是這張紙上已經 有寫好內容?)無。(法官問:為何會在空白紙上簽名按指 印?)是念給我寫的。(法官問:是全部唸給你寫的?)不 是。(法官問:你剛說哪個部分唸給你寫的?)可是這張都 不是我寫的,只有這個名字是我簽名,指印是我按的,其餘 不是我寫的。」(本院卷第66、67頁)原告自認系爭抵押書 上「簽立書人」欄下方之簽名及指印係其所親為,卻稱其餘 文字均非其所書寫,且在其簽名按指印前,紙張上並非已預 先寫好內容,則依原告此部分所述情節,無異陳稱自己無端 在1張空白紙上簽名按指印,殊與常理有違。嗣後改口係他 人唸給原告寫,經詢問係指全部內容或何特定部分後,又改 稱除簽名及指印外,均非其所為云云,更屬前後矛盾,自不 能輕信。
㈣被告吳柏毅嗣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抵押書 正本,經當庭勘驗結果,核與卷內影本相符。原告復就其於 系爭抵押書簽名時該紙張上已有之內容,陳稱:「時間滿久 了,上面有些字的筆跡不一樣。讓渡抵押書上寫到要將系爭 車輛抵押給陳孟輝部分的字跡與後面括弧中債務金額150萬 元字跡不符。另外就抬頭讓渡抵押書當中讓渡二字也與其他 部分的字跡不符,應該是不一樣。否認有150萬元債務。車 牌號碼也不是。當時真的很倉促,要寫的時候很倉促,陳孟 輝就車牌號碼寫錯,之後修改,依他的個性也會叫我蓋章。 …讓渡抵押書是我簽名按指印,在我簽的內容『抵押書』, 沒有債務金額,沒有車牌號碼,也沒有『讓渡』」(本院卷 第120頁)原告雖就系爭抵押書上「讓渡」、系爭車輛之車 牌號碼及「(債務金額150萬元)」之記載,否認於其簽名 時已存在於該紙張上;惟不爭執其於簽名時,紙張上已有「 抵押書」、「因本人林玉環因債務問題先將名下汽車一台抵 押給陳孟輝做為債務處理」等文句之事實,該不爭執之事實 復與前引「系爭車輛係作為系爭支票債務之擔保」之自認內 容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係於知悉要將名下汽車1輛「抵押」 予陳孟輝之情形下,簽立系爭抵押書;則系爭抵押書確係以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擔保系爭支票債務實現之約定,殊非原 告書狀所稱之借用車輛關係。
㈤系爭抵押書雖名為「抵押書」,並記載「將名下汽車一台『 抵押』給陳孟輝做為債務處理」,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 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 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 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 償之交易。」民法第884條則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 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原告自認係出於己意 將系爭車輛交付陳孟輝(本院卷第67頁),與法律所定動產 抵押人不將抵押物移轉占有與抵押權人之性質不符,而合於 民法第884條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則系爭抵押書所載之擔 保,自應定性為動產質權,而非動產抵押。復按質權人於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 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9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自認未曾清償 系爭支票債務,核與卷附退票理由單記載系爭支票於99年12 月8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一情相符(本院卷第44頁),陳孟 輝自得於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後,依該規定拍賣系爭車輛 取償,則系爭車輛經陳孟輝有權處分後,原告即喪失其所有 權,吳國榮得自陳孟輝或其後手受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 告雖具狀主張原告夫妻不知陳孟輝所稱「抵押」用意為何云 云(本院卷第54頁),縱令原告未能精確認知抵押權之法律 定義,但於日常生活中,「抵押」泛指「以財物、不動產等 質押給債權人,以做為償還債務的保證」,此觀教育部重編 國語辭典修訂本自明(網址:http://dict.revised.moe.ed u.tw/cgi-bin/cbdic/gsweb.cgi?o=dcbdic&searchid=Z00000000000),自不容原告藉詞推稱不知,則原告既知系爭車 輛交付陳孟輝係作為償還系爭支票債務之擔保,且未依約清 償系爭支票債務,陳孟輝處分系爭車輛取償,合於原告事先 同意以該車為債務擔保之意思,殊不得再主張系爭車輛仍歸 自己所有。
㈥另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轉 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 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 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 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 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



。系爭車輛雖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過戶與否僅係行政管理 問題,不得以此遽認原告現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此外 ,縱令吳國榮在系爭車輛懸掛他人車牌,至多僅有因此衍生 之罰鍰得否另行求償之問題,惟不能以此認定原告仍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尚在清償和潤公司車貸 云云,係原告自己與和潤公司間之債務問題,亦與系爭車輛 所有權歸屬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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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