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35號
原 告 舒活專業有氧舞蹈教室
法定代理人 鍾袁光
被 告 劉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入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向原告購買一年期運動課程,並 簽立入會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應按月分期給付新 臺幣(下同)1,188 元,共12期。惟被告迄今尚有4 期未繳 ,共計積欠4,752 元(計算式:1,188 元*4期=4,752元), 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入會申請書 、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2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