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薪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6年度,26號
CPEV,106,竹東小,26,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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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2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許添棟
被   告 陳菊葳即睿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方振昌向原告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71,377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 元 、執行費用1,371 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 974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29 號 債權憑證可參。又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訴外人方振 昌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 5 年2 月22日、105 年3 月21日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訴外人方振昌對於被告每月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應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按月逕向被告收取, 而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依該執行命令向被 告按月收取時,依法從被告取得薪資債權。據上,該薪資債 權依移轉命令移轉予被告,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與計算之延遲利息等均依法有據。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959 號執行 命令之債權給付原告就訴外人方振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66,6 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方振昌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6年度 執字第25629 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方振昌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於105 年2 月22日、105 年3 月21日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15959 號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 ,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 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629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 院105 年度司執賢字986 字第3597號函、本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986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2日、 105 年3 月21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等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 年度執字第25629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 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 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 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亦有明定。
㈢、本件原告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959 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方振昌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云云;然查,原告前以本院96年 度執字第2562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訴外人方振 昌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5 年2 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收受 (105 年2 月25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 年3 月4 日發生效力),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於105 年3 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 則於105 年4 月4 日收受(105 年3 月25日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 年 4 月4 日發生效力),有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959 號案卷可參;惟觀諸訴外 人方振昌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方 振昌於104 年10月27日由被告進行勞工保險加保,於105 年 1 月11日即為退保,故依前揭資料,實難認被告於收受上開 扣押及移轉命令之際,訴外人方振昌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且 查,訴外人方振昌於100 年起至104 年間,在被告處均未領 有任何薪資所得,亦有本院調閱之方振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方振昌於被告收受前揭扣押及移轉命令後仍 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故其所為前揭主張即無從憑採。㈣、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方振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 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15959 號執行命令時對被告有薪資債權 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959 號執行命令之債權給付原告就 訴外人方振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66,6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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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